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良夫
黃金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良夫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全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更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於本院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5、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走私漁貨雖屬被告2 人所有,然既經公務機關依法扣押,並交由受扣押之被告2 人保管,依上揭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被告2 人自不得擅自將系爭走私漁貨予以出售他人。是核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良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良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葉良夫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葉良夫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罪質顯與上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葉良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良夫為輪機長、黃金全係掛名船長,於接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查扣之走私漁貨後,在未取得委託公務員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保管之扣案漁貨予以出售他人,致公務機關無從依法執行沒收處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葉良夫主導出售系爭漁貨,被告黃金全幫忙搬運,彼此間有主從關係,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悟,兼衡受託保管之系爭走私漁貨數量非微,單靠被告2 人己力無法妥善保管,且本件扣押物乃係生鮮漁貨未經冷藏極易腐敗,保管確有現實之困難,及被告2 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葉良夫自承出售系爭漁貨,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黃金全未分得犯罪利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該漁貨變賣之所得仍屬被告葉良夫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葉良夫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85號被 告 葉良夫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黃金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夫係高雄籍「明昇鴻號」(船隻編號CT3-4360)漁船輪機長,黃金全為該船船員兼掛名船長。葉良夫、黃金全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查扣花蛤8502.97 公斤,海巡署並將扣案花蛤交由葉良夫、黃金全代為保管,且由葉良夫、黃金全簽立「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詎葉良夫、黃金全於簽立上開代保管單後,明知上開花蛤係公務機關即海巡署職務上扣押、委託其保管之物品,於刑事裁判確定前不得對該扣案物品有擅自毀損、盜賣、搬移或隱匿之行為,竟基於隱匿扣案花蛤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 月間,共同將扣案花蛤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隱匿之。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審理中,葉良夫自承已將扣案花蛤售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葉良夫於偵訊時之│被告葉良夫坦承已將扣案花蛤││ │供述 │售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妨││ │ │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海││ │ │巡人員的電話,我不是神仙,││ │ │我是人,別人無法保管的物品││ │ │,我也無法保管云云。 │├──┼──────────┼─────────────┤│ 2 │被告黃金全於偵訊時之│被告黃金全坦承有將扣案花蛤││ │供述 │搬至船上由被告葉良夫賣掉之││ │ │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妨害公務││ │ │犯行,辯稱:海巡人員只是叫││ │ │我簽名,沒有叫我保管花蛤云││ │ │云。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夫│被告葉良夫出售扣案花蛤時,││ │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金全有幫忙搬運。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全│被告葉良夫出售扣案花蛤時,││ │於偵訊時之證述 │有指示被告黃金全幫忙搬運。│├──┼──────────┼─────────────┤│ 5 │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被告二人受海巡署委託保管扣││ │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案花蛤8502.97公斤。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海巡署南巡局│ ││ │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責│ ││ │付物品代保管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二人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