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審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銀色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儒明知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交付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銀色非制式子彈4顆後,將之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因李建儒涉嫌酒後與妻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其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銀色非制式子彈4顆,及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物(另涉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儒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104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於鑑定時未試射之銀色非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黑色手槍1枝(槍管未開通,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含 ││ 彈匣2個)。 ││2、銅色子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3、銅色彈殼(不含彈頭)7顆、銀色彈殼1顆(不含彈頭)││ 、銅色彈頭(不含彈殼)8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