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晴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晴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晴君於民國107年8月5日18時53分許,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趙根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前紅線,經趙根漢示意離開,郭晴君將車輛移開後下車,因不滿趙根漢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是阿是米蟲」、「國家的米蟲」、「國家的米蟲怎麼那麼好阿」等語辱罵趙根漢,足以貶損趙根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郭晴君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根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在本院坦承犯行,且其供稱因告訴人大力拍打車窗並大聲要被告離開,被告往前行駛隨後下車,告訴人竟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深覺遭受侵犯,遂出言上開言詞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且被告已在警局向告訴人致歉,惟告訴人認為被告係為換取不提告訴之條件,無道歉誠意,而拒絕接受,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中1萬5000元用以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