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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自陳高職畢業,並從事工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附件所示之言詞含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胡新韋、吳麗珍,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公然侮辱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2 人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與告訴人2 人具有親戚關係,縱因家庭糾紛而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 2人而有損其等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之人格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2 人原諒並拒不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83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24樓之4

0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麗珍、胡新韋係親戚關係,雙方因故互有嫌隙。乙○○於民國108年4月20日9時5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市立殯儀館火葬場旁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胡新韋辱罵:「臭俗仔」、「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並對吳麗珍辱罵:「操他媽」,而貶損胡新韋、吳麗珍2人之名譽。

二、案經胡新韋、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珍、胡新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之辱罵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