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1年5 月3 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本案於警方因另案查獲被告時,經警方在被告房間搜索而扣得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殘渣袋3 個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1 顆、殘渣袋3 只,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被 告 吳冠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1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2日18時許,警方調查另案至吳冠鋒上開住處查訪時,經其同意搜索,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吳冠鋒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 │ │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 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3. 坦││ │ │ 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 │ │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F-108317)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犯行 │├──┼───────────┤ ││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F-108317) │ ││ │ │ │├──┼───────────┼─────────────┤│四 │吸食器 1 組、玻璃球 1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3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個扣案 │ ││ │ │ │└──┴───────────┴─────────────┘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顆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