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1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真通知單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長達1 小時,應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乃係對被害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科卷第10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違反保護令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該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院卷第43、47、57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6000元(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8319號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6 年7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丙○○為乙○○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配偶林寶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
108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林寶妹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寶妹及乙○○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揭保護令於108 年5 月29日16時30分許由高雄巿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前往執行,丙○○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仍有效期間之108 年9 月21日0 時許,在其與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4 樓住處,怒罵乙○○長達
1 小時,並表示要拿刀子,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喝完酒聲音大一點,不知道伊說了哪些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林寶妹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33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