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莧
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興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105 年前專字第190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更正為「105 年前專字第019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雙方有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被告陳興莧、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4 人均明知陳琪茹、陳欣薇與許淨涵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以許淨涵與陳琪茹、陳欣薇間有新臺幣600 萬元債務須設定擔保為由,由陳興莧委託不知情之000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興莧、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興莧、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000代辦上開抵押權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4 人為父母及女兒之親屬關係,竟由被告陳興莧主導,而擅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交易秩序及其他債權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並無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事後亦已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興莧、許淨涵現依賴女兒扶養及國民年金維生,被告陳琪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被告陳欣薇目前領有育嬰津貼,均尚有父母及各有1 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檢察官就量刑部分聲請從輕等情,本院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4 人皆能記取教訓,使其等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認有課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等犯行所生危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被 告 陳興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許淨涵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被 告 陳琪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欣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已於107年5月17日解除委任)
鄭美玲律師(已於107年5月17日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莧、許淨涵2 人係夫妻,陳琪茹、陳欣薇均係陳興莧、許淨涵2 人之女。陳興莧、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4 人均明知陳琪茹、陳欣薇與其母許淨涵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3日,以許淨涵與陳琪茹、陳欣薇間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務須設定擔保為由,由陳興莧委託不知情之000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高雄市○鎮區○○段00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109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琪茹、陳欣薇,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琇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興莧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 │是我作主等語。 │├──┼────────────┼────────────┤│ 2 │被告許淨涵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陳琪茹、陳欣薇並││ │ │無債權債務關係,不曾向陳││ │ │琪茹2人借款之事實。 │├──┼────────────┼────────────┤│ 3 │被告陳欣薇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許淨涵並無借貸等││ │ │語。 │├──┼────────────┼────────────┤│ 4 │被告陳琪茹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許淨涵並無借貸等││ │ │語。 │├──┼────────────┼────────────┤│ 5 │1、前鎮區佛公段0000-0000│證明被告陳興莧、陳琪茹、││ │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陳欣薇、許淨涵4 人於105 ││ │ 本影本1份。 │年10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 │2、前鎮區佛公段00000-000│地政士000,以左列土地 ││ │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及房屋,辦理普通抵押權設││ │ 本影本1份。 │定,用以擔保600 萬元債務││ │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之事實。 ││ │ 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 │ ││ │ 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 ││ │ 之105 年前專字第1907 │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
二、核被告陳興莧、許淨涵、陳琪茹、陳欣薇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請審酌被告等人事後已自行塗銷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顯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