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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5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昇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記載「家庭暴力防制法」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昇峰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店面盤讓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果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5000元(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毀損物品所使用之鐵管,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3號被 告 蔡昇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峰為林靜雨之妹婿,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昇峰前曾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蔡古早味巷仔內紅茶冰」店面盤讓予林靜雨,惟嗣後雙方發生爭執,蔡昇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手持鐵管破壞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林靜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昇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查中之供述 │有持鐵管砸毀店內如附表││ │ │所示財物之事實。 │├──┼──────────┼───────────┤│ 二 │告訴人林靜雨於警詢及│告訴人林靜雨於警詢及偵││ │偵查中之指述 │查中之指述 │├──┼──────────┼───────────┤│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手持鐵管砸毀如附表所示││ │ │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 1 │監視器鏡頭3支 │6,000元 │├──┼────────┼────────┤│ 2 │魚缸(含魚一條) │1,000元 │├──┼────────┼────────┤│ 3 │營業用標籤主機1 │2萬3,000元 ││ │台 │ │├──┼────────┼────────┤│ 4 │木製櫃檯 │8萬元 │├──┼────────┼────────┤│ │合計 │11萬元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