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2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9 時38分許」;第7 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二)』於107 年
5 月12日18時10分許」;第9 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爭吵中先從門旁洗手檯拿起一支菜刀指向甲○○」;第12行應補充為「丙○○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亡夫之胞兄,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家庭糾紛,竟為恐嚇、傷害等犯行,影響他人權益、致人受有痛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有任何前科犯行紀錄,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 萬多,有3個孩子(1 個就讀大學、其餘已無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菜刀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7號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亡夫之胞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甲○○疑似侵占其父劉傳信銀行存款及在中國廣東省羅定縣所購置房產之房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9 時38分許,以0000000XXX( 號碼詳卷) 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他媽的屄,不要讓我見到你,見到你我要你的命。」之簡訊予甲○○,致其心生畏懼。嗣於107 年5 月12日18時10分許,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探視父母時,偶遇當日亦帶孫子前往探視公婆之甲○○,雙方因而爆發口角,丙○○於爭吵中先從門旁洗手檯拿起一支菜刀指向甲○○,以此方式對其做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然因甲○○仍不斷對丙○○出言挑釁,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造成其受有左臉頰4X4 公分腫、左手前臂挫傷1X0.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查中之陳述 │曾以手機傳送恐嚇簡訊││ │ │並持刀恐嚇告訴人王秀││ │ │梅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 │之事實,陳稱:因為我││ │ │媽媽跟我說我爸爸帳戶││ │ │裡的錢都被告訴人領走││ │ │,我爸爸在大陸有兩棟││ │ │房子在收租錢也被告訴││ │ │人拿走,我回家之後看││ │ │了非常生氣才會傳簡訊││ │ │給告訴人,後來我回到││ │ │我爸爸家剛好告訴人回││ │ │來,我看到她就生氣,││ │ │才會拿菜刀嚇她毆打她││ │ │,她手會受傷是因為閃││ │ │躲的時候被鐵門劃傷,││ │ │我沒有要拿刀殺她的意││ │ │思。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三 │證人劉傳信於偵查中之│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住││ │證述 │處爭吵及發生肢體衝突││ │ │,然證人並未見到誰先││ │ │動手毆打對方之事實。│├──┼──────────┼──────────┤│四 │證人陳章信於偵查中之│證人為被告父母之鄰居││ │證述 │,其於住家2樓見到被 ││ │ │告與告訴人在證人劉傳││ │ │信住處門口大聲爭吵,││ │ │有見到被告持刀指著告││ │ │訴人,後來兩人又發生││ │ │肢體衝突之事實。 │├──┼──────────┼──────────┤│五 │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傳││ │ │送恐嚇要加害告訴人生││ │ │命簡訊之事實。 │├──┼──────────┼──────────┤│六 │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 │事件驗傷診斷書 │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兩次恐嚇、一次傷害犯行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