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宛傳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宛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宛傳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9 月20日因續徒刑或管訓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區○○路○○○ 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宛傳龍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在7、8天前云云。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指出:「依據2018 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19 時15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1,120 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51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5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 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7 年12月17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103 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10月、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兩者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