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傑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傑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起補充為「詎石傑文在取得上揭機車後,於106 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離開上址,並停放於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計時停車場,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上開機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並未主動返還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如實陳述,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侵占機車為西元2005年出廠、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找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 告 石傑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傑文與林伯謙前為室友。石傑文因其機車老舊不堪使用,經由林伯謙得知李秀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意變賣,林伯謙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李秀娥所有之上揭機車交付予石傑文使用,並約定若使用合適,李秀娥即將上揭車輛售予石傑文。詎石傑文在取得上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林伯謙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嗣經李秀娥委託林伯謙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傑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伯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張、上揭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