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意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約歸還並侵占該機車,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侵占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第217號被 告 郭意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意昌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0時06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日600元),並應於107年9月23日24時許返還。詎其支付1日租金600元而借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商務公司人員於107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意昌催討機車及終止契約,郭意昌仍未返還前開機車,春天商務公司始提告究責。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春天商務公司代表人傅世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