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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鴻榮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榮為高英銓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銓發電器行」員工,楊鴻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高英銓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交付予其保管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至高雄市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前,鍵入系爭現金卡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楊鴻榮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高英銓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80,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高英銓及凱基商業銀行對於現金卡使用人管理、收帳之正確性。嗣因高英銓於107 年8 月23日欲提領現金時發現額度不足,追問楊鴻榮後,楊鴻榮始坦承上開提領之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榮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55頁、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英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至27頁),並有系爭現金卡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勞工局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

7 至9 頁、第31至35頁、第45至49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系爭現金卡提領款項時,雖是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將系爭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領系爭現金卡內之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於偵查中已匯款17,000元,其後陸續還款20,000元,迄至本院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合計已償還37,000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然衡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再給被告償還餘款之機會,也不願意再調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教訓(見審易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式領得之8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7,000元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43,000元(80,000元-37,000元=43,0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系爭現金卡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