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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9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即107 年6 月28日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5日離婚,又於107 年10月29日結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家庭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罪,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再婚,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107 頁)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9 時許,在渠等當時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7 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址徒手毆打甲○○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要叫人去妳上班的地方打妳」、「要妳死了才會開心」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字句恫嚇被害人,惟稱:因││ │ │為當時有喝酒,情緒失控才││ │ │會說氣話等語。 │├──┼───────────┼────────────┤│ 2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暴力事件之驗傷診斷證明│ ││ │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