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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惟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5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惟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證據部分編號3 補充被害人000之傷勢照片,編號4 補充家事聲請狀(聲請通常保護令),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000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及證述在卷,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000為妨害自由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 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綑綁被害人致其手腳受有紅腫傷勢,此部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復以電線綑綁被害人手腳、使用膠帶黏貼被害人嘴巴,導致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且剝奪他人自由之期間非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斟酌被害人於偵訊中亦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被告並無具體填補損害之作為;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電線、膠帶,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59號被 告 吳惟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與000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惟志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租屋處(2A室),酒後與000起口角爭執,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000(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以電線綑綁000手腳、使用膠帶黏貼000嘴巴,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8時許,始將000鬆綁,000趁吳惟志外出購物,趁隙逃出並報警究辦,嗣吳惟志經警通知無故未到,為警持本署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000於警詢及偵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佐證被害人000遭綑綁受有 ││ │證明書、107 年11月15│手腳部挫傷紅腫之傷勢。 ││ │日高醫同管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之病歷 │ │├──┼──────────┼─────────────┤│ 4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佐證被害人於案發後報警聲請││ │ │保護令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綑綁被害人致其手腳受有紅腫傷勢,此部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號被 告 吳惟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倫股)以108 年度簡字第9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與000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惟志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 租屋處(2A室),酒後與000起口角爭執,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000(傷害部分另行簽結),復以電線綑綁000手腳、使用膠帶黏貼000嘴巴,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8時許,始將000鬆綁。其後000趁吳惟志外出購物,趁隙逃出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惟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敏全、張峻瑋、汪雨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涉犯上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08 年度簡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核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