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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風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風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空氣槍、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風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安迪外送茶+ 賴」之應召站(下稱該應召站)聯繫,並與該應召站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之代價,由該應召站指派對象與之進行性交易。嗣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於接獲指示後於同日凌晨

3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下稱該旅館)302 號房與陳子風會面,詎陳子風自始即無依約定價格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先將混有假鈔之鈔票交予A 女點收,又恐A 女察覺而出聲,而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指向

A 女並恫嚇稱:「我不會傷害你,如果你好好配合我,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傷害」等語,隨即又取出其所有藏放於側背包內之電擊棒1 支,開啟電源使之發出聲響後向著A 女恫稱:

「你只要不出聲,我就不會對你做任何動作,我要讓你知道這是真是假,不要跟我開玩笑,這玩笑是開不起」等語,又拿出不詳成分之橘色藥丸1 顆對A 女恫稱:「這是暴斃丸,不聽話的話,吃了會暴斃,不要亂叫」等語,A 女因心生畏懼而應陳子風要求自行脫光衣服,陳子風竟不顧A 女之哀求,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而為性交1 次,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陳子風為避免東窗事發,復拿出上開橘色藥丸脅迫A 女12小時內不准報警,待安全到家後會給其解藥,A 女因心生畏懼,表示願意乖乖配合,但不願吃藥。陳子風又以給付性交易費用為由,使A 女隨其一同離開,然陳子風最終仍藉故未付款,經A 女斥責後逃離,A 女乃報警處理,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 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年籍資料,而以詳卷或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之例外規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 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所在顯然不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案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加以告訴人A 女身為被害人,其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又係主動至警局報案接受詢問,而非被動配合警察辦案,員警幾無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事實之動機,應認告訴人A 女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告訴人A 女所為之陳述涉及本案事發經過,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告訴人A 女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2 款之特殊情狀,更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

A 女於警詢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縱使告訴人A 女於審判中屢次傳訊未到庭作證,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害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而在一定條件下例外賦予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證據能力。是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 、2 款是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則係適用於證人自始即因無法傳喚到庭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適用之條件並不相同,兩者間難認有何優先或排除適用之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自無可採。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75 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該應召站媒介,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欲進行性交易時,將假鈔混入真鈔充作性交易費用交付予告訴人A 女,因恐告訴人A 女發現後喧嘩而先拿出空氣槍、電擊棒要脅告訴人A 女不准出聲,嗣有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內而為性交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拿空氣槍跟電擊棒之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A 女不要喧嘩,我有跟她說我之後會領錢給她,她後來是自己脫掉衣服跟我為性交行為,我們雙方是在合意的情形下為性交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及告訴人A 女初始即有性交易之合意,被告實無必要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違背其意願為性交行為。又被告向告訴人A 女表示希望延長性交易時間,告訴人A 女亦向應召業者表示被告要加時間後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向業者求助,顯見雙方應是合意性交。又被告與告訴人A 女一同離開汽車旅館並至郵局提領款項,告訴人A 女實有許多機會可以向人求助或逃離現場,卻未對外求援,顯然有違常情。再者,本案過後被告即與告訴人

A 女交往近2 年並同居,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不符,更可證本案應係基於合意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持空氣槍、電擊棒及不明藥丸脅迫

告訴人A 女與之性交之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該房間後,被告就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出聲,把隨身物品都放在飲水機上、手機關機,並跟我說「我不會傷害你,如果你好好配合我,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傷害」,然後就拉我到沙發,他又從他側背包拿出電擊棒,告訴我「你只要不出聲,我就不會對你做任何動作,我要讓你知道這是真是假,不要跟我開玩笑,這玩笑是開不起的」,並拿電擊棒發出「啪啪」聲響,還把槍拿給我試拿,我感覺該把槍很重,還跟我說「要不要打開讓你看看有沒有子彈?」,我說「不用,我相信是真的,你放心,我不會跟你開玩笑,我自己有2 個小孩要養,我不想讓小孩變孤兒」。他又要我吃下一顆橘色藥丸,我說「我不要吃,我會配合你」,他就沒有強制要我吃,但是他還是持電擊棒要求我脫衣服,我脫光衣服後,他說「像這樣子乖乖配合我就好,等一下就會知道我會怎麼做了,不要以為我就這2 支,我家裡還有很多把,不要開玩笑」,他開始把槍跟電擊棒放回包包,自己脫衣服,要我平躺在床上,直接從我正面上方性侵我,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跟他說我很痛,不要這樣,但是他還是持續性侵我。後來他又拿出1 顆橘色藥丸告訴我那是暴斃丸,他說我只要12小時內不要報警,陪他安全到家就會給我解藥,我說我不要吃,我會配合他,後來我們就一起在旅館附近搭計程車。我們搭計程車到郵局後,他去操作提款機,但沒領到錢,他要我跟他回家,我拒絕了,約10分鐘後他又回來,拿了1 張東西給我,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我很生氣大叫說「不要再玩我了,我真的累了,我快要報警了」,他就嚇到騎腳踏車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給A 女的性交易費用內放了假鈔,我擔心A 女生氣大叫,就從我側背包拿出空氣槍、電擊棒給她看,並對她說「我不會傷害你,如果你好好配合我,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傷害」、「妳不要出聲,妳也知道電擊棒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已經告訴妳這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也有跟A 女說我有暴斃丸,要她聽話、不要亂叫,不然吃了會暴斃,後來我有以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後來我們一起離開旅館去郵局,我跟她說我領不到錢,我要回家拿錢,後來我又騎腳踏車回來找她,跟她說我沒現金,我拿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給她,她就翻臉了,開始大小聲,說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8頁、第33頁,院卷第175 至178 頁),是被告亦已坦承其因自始即未帶足額現金前去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前持空氣槍、電擊棒,及以其有暴斃丸等言詞恫嚇告訴人A女,隨後再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等事實,核與告訴人A 女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3至37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警卷第39頁)、空氣槍及電擊棒照片(警卷第49頁)、105 年10月20日「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錄影畫面(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警鑑槍字第205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65至70頁)、被告與「安迪外送茶+ 賴」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1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日刑鑑字第105801290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至18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35、39頁)、108 年度院總管字第6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0135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空氣槍、電擊棒各1 支及混入真鈔使用之冥紙鈔共20張在案可考,是告訴人A女對其被害情節證述歷歷,亦有前開事證可佐,其所述當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再觀以被告與該應召站於事發後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該應召站人員以「你已經傷害了」、「我捅你兩刀,再跟你道歉,你覺得這樣的行為是什麼」、「你這個傷害過女生的人」、「你就別出來害人」、「女生受傷」、「自己沒錢,別找那麼多藉口,我貼給女生16000,你滿意了嗎」、「等於我貼錢請你玩」、「你賤不賤」、「封鎖、掰掰」等語指責被告一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43至159頁),是以該應召站人員強烈責難被告之語氣可知,告訴人A女顯係於事發後將其受侵害之遭遇告知該媒介性交易者,並吐露心中之不愉快,在在可證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之情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前揭恫嚇行為與性交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

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卻以假鈔給付性交易對價,又恐告訴人A 女呼救而持空氣槍、電擊棒要脅告訴人A 女不得出聲,並對告訴人A 女恫稱其有暴斃丸一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然是以此言詞、動作為施加惡害之通知,威脅告訴人A 女不得呼救,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A 女之意思自由。而查告訴人A 女前去該房間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即係以營利為目的。衡以告訴人A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於發現被告交付假鈔顯無法支付性交易費用時,應無自願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由。若謂告訴人A 女已明知無法賺取性交易費用,且業經被告以上開言詞、動作脅迫,內心性自主意思仍絲毫不受壓抑,反而欣然同意與素不相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常情事理不符。再者,媒介性交易涉及不法,從事此業之人理應極力避免與執法單位有何接觸聯繫,以免檢警循線查緝,倘如僅屬單純未付性交易價款之糾紛,多係私下了事,尚不至於報警使性交易情事浮上檯面,反添後續遭查緝風險。而告訴人A 女於事發後竟前去警局報案,倘告訴人A 女未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此舉非但無助於其取得性交易之對價,亦自陷於涉嫌誣告之風險,更使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及媒介性交之人隨之曝光,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顯見告訴人A女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亦徵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絕非誣陷被告之詞,應屬可信。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正常來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是不願意跟我性交較合理等語(見院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A 女應係在受脅迫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與被告為性交,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脅迫手段與性交行為間並無關聯,告訴人A女係出於自願發生性行為等語,實無可採。

⒉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 女同意被告延長性交易時間,竟未向

應召業者求助,事發後又有諸多機會向外求援,卻未為之,而認告訴人A 女並無遭被告脅迫從事性交行為之情。然受侵害之被害人,被害後的反應不一,若認被害人於事發當下或案發後應有求助之行為,或表現出驚慌或哭泣等反應,無異陷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且告訴人A 女為性交易工作者,透過性交取得對價本為其行為目的,自有在取得對價後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之心理準備。而從事性交易需在密閉空間內與未曾謀面且不知個性之客人共處一室發生親密接觸,本具有相當高度之人身安全風險,是如何與客人周旋而安然完成性交易當為其所重視,其進退拿捏上自較有相當之經驗,亦較有機敏應變之能力。查本案案發地點乃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外隔絕,並有相當之隱蔽性,無其他人士進房之可能,放聲大呼求援或強烈反抗掙扎顯無濟於事,是告訴人A 女面對被告持空氣槍、電擊棒恫嚇,並要脅其配合從事性行為,縱然心生恐懼,然在權衡自身處境之後,其為保護生命安全而屈於被告脅迫,實屬不得已。此觀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出藥丸要求其服下時,其一再對被告稱「我不要吃,我會配合你」等語,更可見告訴人A 女面對被告之脅迫,為避免遭受更不利之後果,僅能委身配合被告要求之弱勢處境。又告訴人A 女事後雖未立刻離去,仍隨被告搭乘計程車並至郵局等候被告提領款項一情,固為告訴人A 女陳述在卷。然據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性侵我後,要離開汽車旅館前,他說他不是真的想傷害我,所以留電話給我,會拿一筆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是告訴人A 女於事發後未立刻向外求援,無非係希冀尚能以平和之方式獲取其應得之性交易對價,是對告訴人A 女而言,隨同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應是不得不然之選擇。是本院認告訴人A 女於事發至離開旅館此間之舉止、反應,尚無悖於常理之處,辯護人據此反證告訴人A 女於事發當下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交等語,自不可採。

⒊辯護人尚以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

同居,告訴人A 女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不符,可證本案應係基於合意性交等語置辯。然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之反應,乃因被害人所受性侵程度、各人之個性忍受力、家人支持安撫等因素不一而定。又隨著時間經過,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亦可能淡化、降低,是不同的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本可能因為個人特質及時間因素而有不同,是被害人事後之反應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與告訴人A 女和解一情,固有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確有原諒被告之可能,則其二人進一步交往成同居男女朋友,亦非顯與常情不符。然無論告訴人A 女事後是否真與被告交往、同居,乃案發後之事實,無礙行為時事實之認定。亦即無論告訴人A 女與被告於事發後之關係為何,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確為素昧平生,而告訴人A 女在面對被告惡意不給付性交易費用又持空氣槍、電擊棒脅迫之情形下,應無可能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當下對於告訴人A 女所施加之脅迫已足以壓抑告訴人A 女之意思自由,辯護人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A 女之關係反推告訴人A 女當下未遭受性侵害等語,並無理由,自不可採。又告訴人A 女雖與被告和解,然訴訟中和解之原因多端,而於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出於息事寧人或接受被告和解條件而同意和解之情形亦非少見,不能僅因被害人之寬容即認被害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指訴不實。況被告與告訴人A 女係於107 年8 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一情,有該和解書可查。而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和解書是在二人交往期間所寫等語(見院卷第179 頁),則告訴人A 女當係事後出於感情之考量不願陷被告於罪,則告訴人A 女事後之意見陳述恐係為迴護被告,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取出電擊棒時,並未開啟電擊棒開關;又其

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前,並未拿出一顆橘色藥丸,並對向告訴人A 女恫稱:「這是暴斃丸,不聽話的話,吃了會暴斃,不要亂叫」等語;於性交行為後,亦未再拿出橘色藥丸要求告訴人A 女不准報警等情。然前揭情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拿出電擊棒之恐嚇告訴人A 女、問告訴人A 女是否要吃暴斃丸等情(見院卷第176頁),足見告訴人A女所述絕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被告上開否認之情節,較諸被告確有拿出空氣槍、電擊棒恫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應屬較為枝節事項,告訴人A女實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之理。況被告既已拿出電擊棒,又告知告訴人A女其有暴斃丸等語,顯係企圖以此彰顯其具有足以壓制告訴人A女之能力,則其開啟電擊棒,並拿出藥丸對告訴人A女為言詞恫嚇,即非難以想像,且更合常情,應以告訴人A女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所辯此節,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應不以行為人自己攜帶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所攜帶之空氣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1.7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5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6至18頁)。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依該標準,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應不具有殺傷力。然該空氣槍外觀上與真槍無異,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其材質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又被告所持之電擊棒,經按壓開關後產生電流滋滋作響,此業據告訴人A 女證述在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及電擊棒自屬兇器。被告持以上開兇器脅迫告訴人A 女與之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前後數次對告訴人A女所為行為及言語之恐嚇,應屬強制性交之脅迫行為一部,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A 女雖係從事性交易

者,然其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受到同等尊重,而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足額之性交易費用之誠意,卻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持兇器脅迫告訴人A 女與之為性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權,其行為實屬惡劣。惟念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一情,業如前述,且觀以該和解書內載明告訴人A女事後原諒被告,是告訴人A 女因本案所受之創傷應稍有修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高齡父親及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0 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空氣槍、電擊棒各1 支,為案發時被告所持以脅迫

告訴人A 女之物,且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院卷第330 、

336 頁),是扣案之空氣槍、電擊棒應為被告所有,且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扣案之冥紙鈔,雖為被告案發時所用之物,然此與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具有證物之性質,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脅迫告訴人

A 女之不明橘色藥丸,並未扣案,未能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