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91、15023、15812、17767、1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被訴對乙○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部分及對丙○所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均無罪。
被訴對乙○為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自民國80年3月16日起任職高雄市A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A國小)擔任運動體操專任教練。0000甲00000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0000甲00000
0 (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均為庚○○所教導競技體操之學生。戊○、丁○受庚○○指導之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詎庚○○卻於擔任戊○及丁○教練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因受庚○○指導而入住庚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於住宿期間之某日晚間(並無證據證明戊○該時未滿18歲),庚○○趁家人均已入睡,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戊○睡覺之房間,不顧戊○夾緊雙腳抗拒而強力扳開,以其生殖器插入戊○陰道內,違反戊○意願而對戊○為性交行為1次。
㈡庚○○於97年間與丁○之母0000甲000000B(該時丁○父母已
離異)交往。於97年4月26日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全中運)舉辦前之4月間某日零時許,以若丁○進行水療,將有助於體操練習及比賽為由,偕同丁○及丁○之母一起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下稱威尼斯汽車旅館)投宿。待丁○在上址旅館房間內,脫光衣服包著浴巾浸泡在浴缸中時,庚○○趁丁○母親未注意之際,明知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全身赤裸坐在浴缸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丁○反對抵抗,扯下丁○包在身上之浴巾,一手抓住丁○的手,另一手抓捏丁○胸部並狎問:「知道這是什麼嗎?」,抓住丁○之手則往自己下體移動,並問道:「那妳知道這是什麼嗎?」等語,以此方式違背丁○意願而對丁○為猥褻行為,丁○見狀大力甩掉庚○○的手,未待其母陪同即憤而離去。
二、案經戊○、丁○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0000甲000000(下稱乙○)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查:就乙○於警詢中所證關於其所見聞戊○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與審理中所證有所出入,上開出入已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認定,故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有其必要性。再考量到乙○係於107年2月接受警詢,而於審理中接受訊問係於2年半後之109年9月,後者之時間更為久遠,對乙○因時間流逝所可能造成之記憶減損影響更深,此從乙○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所言:「(問:這件事情距離現在有十幾年了,你當時的細節還記得清楚嗎?)不確定,因為都是用我最強大的方式去想到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根本不想再掀開,所以在說這些事情時,我們都要用我們最強大的心力去回想這整件事情的過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戊○跟我想的時間是不是一樣,因為這已經太久了,這不是昨天發生的事情,這是十幾年發生的事情。」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335頁)可知;又雖被告之辯護人稱乙○有坦承與戊○討論案情等語,惟依乙○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在前一年有一位大姐是被告兄長梁梅松的學生,從波蘭回來,我們3個有一起吃飯,大姐先提出教練有無對我們做過不禮貌的行為,我先說被告有對我做的行為,我有說出大概的狀況,戊○在當下都沒有講話,後來她說她當下不想談論這個話題等語(參他三卷第34至35頁),另自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他三卷第17至19頁),也是戊○向乙○表示其向先生坦白與被告間的事情,其先生之反應及戊○對此事之擔憂,惟兩人並未就具體內容進行討論,更遑論有串證之情;而此從戊○在證述時,多係證述一長期受被告性侵害之歷程,亦無特定提及乙○所看到之該次,並以為即使被告在其與乙○同睡的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乙○均因熟睡而不知之證詞相符,是難認乙○此部分之證詞係與戊○相串通。則考量證詞做成之外在情況,應可認乙○此部分警詢之證詞具有必要性,以及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乙○結文參他三卷第59頁、丁○結文參他四卷第4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及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暨附表一,所提之理由係針對上開證人所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供述、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語,然本院於本案所引用採為心證基礎者,係上開證人親身見聞之部分(詳下所引)〕,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所示(即起訴事實一㈠⒈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一次):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於80年3月16日起擔任A國小運動體操專任教練,並於上述期間教導戊○競技體操,戊○於88年9月起至其高中二年級時住在其英明路住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⒈依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要求性交大概
是國二下開始(按:此段期間至89年12月31日止,未在起訴範圍內)。頻率大概平均一週一次,生理期時只是沒有性交,還是叫我幫他口交,寒暑假期間如果住在被告家就有。被告有明確插入應該是國三生理期來之後,每一次都很不舒服,但那一次他有說「你怎麼流血了」,我跟我自己說那是生理期,但我回答他我不知道,我猜這次他有插入,之後他就一直都有插入。我沒有一次是願意的,我會把他推開,我的手剛好可以頂在他骨盆,我會頂著不讓他更進去,但如果在他兒子房間我就沒辦法,因為他會叫我躺著,我的頭頂是衣櫃,他又壓在我身上,我根本沒辦法逃。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如果我不願意,我會用哭來表達,被告看到,會換個方式說服我讓他性侵;我如果拒絕他就不教我,被告不會打,他會用冷言冷語,就會冷冷的說「這又沒有什麼,以前不是沒有做過,那你現在在幹嘛」。他不讓我練習就是一個很大的壓力(眼眶泛紅),因為你看著別人進步,自己沒有進步就是退步。體操很特別,同隊是隊友也是對手,必須是隊裡得前兩名才有機會進決賽跟其他隊競爭,所以我當然會擔心,除了乙○之外還有其他學妹追上來,當我原地不動的時候就會覺得是退步。沒辦法出去跟其他隊競爭就會影響我的保送資格。當時體操隊最強的應該是乙○,我應該是第二,因為我們兩個年紀最大;我們人口本來就不多,一定會上場,但上場後能不能拿到本隊前兩名就不一定。以全中運來說有8個隊,每一隊選2個出來,再跟其他隊比取前10名,再參加決賽比前8名,所以難度越高越有機會。教練不教你、不讓你比賽,就不用想拿到保送權。我曾經拒絕好幾次,得到的結果都是不好,所以到最後只想你就趕快結束吧,已經不想要拒絕了,因為拒絕你要拖個3、4天,最後你還是得妥協,不如這10分鐘過了就算。寒暑假過了一段很安全的日子後,就不會想回到可怕的那段時間,所以寒暑假後我會拒絕的比較明確,但拒絕之後,前面的經歷又會再來一次,之後又會被得逞,感覺自打耳光,被告也會說「以前又不是沒做過」,所以之後就會放棄抵抗,只想讓時間趕快過去。我應該是在國四、88年4月份到被告家去住。住在他家的時候,如果不是中午就是晚上他要去睡覺前,就會進來我旁邊,把我叫醒,去客廳,甚至把我叫醒就直接來了,所以也沒有拒絕。我在他家是住他兒子的房間,他兒子跟他們睡,我跟乙○睡,所以有時候也會直接在我跟乙○睡的房間,把我叫醒,就在房間裡對我為性行為。乙○當時是熟睡。在住被告家中,被被告性侵,我也曾經考慮過要回家,有一次,我忘記當時我住他家多久了,被告說住了一陣子了,任務也完成了差不多了,你可以選擇離開回自己家住,你也可以選擇留下來,當然結果會不一樣,你回家住,我就沒有辦法在課後空閒的時間跟你討論動作及練習的狀況;繼續住下來,我們才有機會再繼續討論這些問題,而且我可以直接輔導你,當他說了這些話,對於正在進步的我,我怎麼可能想回家,回家就似乎等於輸了一半。所以我思考後,我還是選擇繼續住在被告家等語(參參他二卷第23、26、27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04至305、313至314、320、330頁)。則依戊○之證述,係指證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住在被告家中期間,至其91年離開被告家止,被告仗恃其身為戊○教練、可操控戊○練習而影響其體操技能、成績及升學機會之權勢,持續對戊○要求為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插入之性行為),頻率約為1週1次;戊○或因抗拒但受被告壓制而致遭強制性交得逞,或因慮及若不順從則無法繼續受到被告的指導,將使其無法進步,故而屈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等節。
⒉就戊○上開證述,卷內可為補強者,主要有二,其一為乙
○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我在國三之後已經住在被告家。我看過被告對戊○一次,那次是我聽到有聲音,我轉身過去,他已經脫了戊○褲子,被告也脫褲子沒有脫上衣,戊○很僵硬,腳夾很緊,不想服從,被告是硬扳她的身體,結束後戊○立刻衝去廁所,這次我覺得被告有插入,因為他的身體有上下動,這時候應該是高中了,不確定高一或高二。戊○和被告不知道我知道,因為我是翻身後用偷瞄的方式看完整件事。我沒有跟戊○討論這件事,我只想說原來教練說的唯一不是只有針對我,但我們當時處在競爭的狀況下,所以沒有跟她說過這些事,她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參他三卷第42、45頁);其二則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戊○所為之精神鑑定,其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認戊○的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其創傷經驗為:被告利用權勢威逼她屈服,違反其意願強迫性交。易怒、麻木等情緒,會避免走之前練體操的路,避免遇到體操圈相關人…等,斷斷續續做相關的噩夢…等創傷症候群症狀。
事件之後出現心情低落,有時會有想死衝動,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等憂鬱症狀等語(參偵一卷第389至397頁)。此二者均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可為判斷戊○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就戊○證述之主要內容,即其在90、91年住宿被告家中期間,長期多次受被告性侵害,而其態樣,依其意願受壓迫之程度,分別有抗拒但遭被告壓制故得逞,或妥協服從等情況等情形。上開精神鑑定可補強者,係「被告利用權勢長期多次使戊○屈服而為性行為,致戊○患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此一事實,然就戊○意願受壓迫之程度,依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載戊○陳述內容,主要係提及若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失去練習機會、學習不到新動作,怕不能用體操成績升學等語,,則偏向妥協服從之情形。而觀諸乙○之證詞,則係就戊○證述中關於其曾抗拒,但受被告以力量壓制而逼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之補強。惟因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只有看過1次等語(參他三卷第4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37頁),則其他之性侵害態樣,依戊○上開證述、補強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則認應屬被告利用其身為教練之權勢,對因訓練關係受其監督之戊○而為性交之行為,戊○迫於無奈而屈從一節(此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見下述)。又就乙○所目擊之該次被告對戊○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發生在何時,乙○已無法確認(參本院侵訴卷一第337頁),而戊○住宿被告家中期間,係在其滿18歲前後,則以罪疑惟輕原則,認戊○於90年、91年住宿被告家中期間,於滿18歲後,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情,堪以認定。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①戊○偵訊時先證稱是國二開學沒多
久開始幫被告口交,直至92年8月高三畢業離開,1個月最少4次,後來同時有性交行為,無法確定何時開始性交行為,約是1學期後,寒暑假期間沒有,生理期來也不會,生理期是國三來,生理期來之前就有性侵插入成功等語;後證稱不清楚該時有無插入,被告要求性交是國二下,平均約1週1次,生理期、寒暑假沒有,但生理期是沒有性交,但有口交,知道有明確插入應該是國三生理期來之後等語;後又稱:住在被告家那段期間,寒暑假時被告也有性侵行為,有性交行為等語;於審判中則證稱:國二開始幫被告口交,直至高中畢業,口交或性交之行為平均約1週1次,1個月4至6次,計算之依據,是因為我每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只要梁奶奶不在,機率就很高,不過沒有紀錄次數,被告要求口交之後約1年,對我為第一次性交行為等語,所證前後不符;②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為性行為均沒有戴保險套,都是體外射精,則戊○應能辨認被告下體特徵,戊○卻以其閉眼不想看之說法搪塞被告身體特徵問題,又稱有親眼看到被告未戴保險套,已有矛盾;且體外射精之避孕失敗率高,若戊○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極多一詞屬實,何以戊○未曾懷孕?亦有違常理;③依戊○說詞,戊○遭被告性侵時有乙及被告之妻在家,戊○卻未反抗、呼救,應屬自願,又若戊○自己不知呼救、抵抗、拒絕,被告如何得知戊○不願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故意;④乙○對於究竟有無看到戊○遭被告性侵害,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有,然於審理中則證稱沒有看過,並證稱被告不會在同一空間、時間對她或戊○為性行為,前後證詞矛盾,乙○並坦承曾與戊○討論案情,乙○所證不足採;⑤乙○姐姐於警詢時曾證稱,乙○說她當時跟戊○有後宮爭寵的感覺,若戊○遭被告性侵一事屬實,戊○為何有此心態?實不合理;⑥依證人即A國小前體育組長蔡照敏於警詢中所證,其曾詢問過戊○及乙○,均稱並無遭被告騷擾或性侵,可知戊○乙○所證為子虛烏有;⑦卷內邱淑雅婦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及診斷書,至多可證明有就醫、懷孕,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戊○有性交行為;⑧凱旋醫院對戊○所為之精神鑑定書,鑑定時期距戊○所證案發時間久遠,鑑定過程大量參酌戊○轉述,無法證明其精神症狀與本案具關聯性等語,為被告抗辯。惟查:
⑴就辯護人所提上開①、②,是以戊○證言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故不可採,為其辯護理由。惟就①而言,依戊○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戊○係自幼時即經歷受其所敬畏之被告長時間之性侵害行為〔自其國二(約86年中)起至高三(約92年8月)畢業止,期間長達近6年〕,性侵害行為之態樣,係先要求戊○為其口交,一段期間後後則再有性器插入之行為,並依戊○身體狀況(如生理期)而有變動;這段期間,戊○並經歷了國中、高中階段之不同,且在88年4月開始住至被告家中,直至91年離開,而因上述變更,也使被告對戊○性侵害之頻率有所變動;嗣在92年畢業後至戊○第1次警詢即107年2月6日,已歷經近15年之久,此一長期之性侵害經歷,對戊○而言必是不願回想、避之惟恐不及的回憶,故對於被告何時要求其口交、何時進一步有性器插入行為、要求之行為頻率等,確可能因此造成記憶混淆而無法完全前後一致,惟其證述前後一致者,即是戊○所證述「在其住宿被告家中期間,或因抗拒未果或妥協服從,而頻繁與被告為口交或性器插入之性行為」之情,此部分即為本院認其證言可採納認定之部分。辯護人所辯戊○敘述有出入之處,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就②而言,戊○於警詢時所證:「(問:被告身體有何特徵?)我都閉著眼睛不想看,他身上會有種明星花露水混著香煙味的味道。」等語(參警一卷第19至20頁),可知戊○此一回覆,應係指在性行為當下,其閉眼不想看到被告。而在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問: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沒有(問:如何肯定他沒戴?)因為他射精射在我的屁股或肚子,不然就是他的手裡。(問:你有無看到他的生殖器有無戴保險套?)他沒有戴。(問:所以你有看到?)對。」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309頁)。可知其對於辯護人所提問如何確定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此一問題時,首先的回答是因被告射精在其屁股、肚子或其手裡等語,則戊○所證稱親眼看到被告未戴保險套,應係指在被告射精而性行為結束後,戊○張眼瞥見,以此尚難認戊○之證詞即有矛盾不可採之處。至就辯護人質疑為何戊○未曾懷孕一事,姑不論戊○已證述被告均為體外射精,已降低懷孕機率一節,懷孕與否亦涉及太多因素,與性行為次數多寡並無必然性;況戊○確曾因驗孕偽陽性而擔心懷孕,故告知被告,且由被告帶戊○前去看婦產科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一卷第257頁),並有戊○於91年8月5日至邱淑雅婦科診所就醫、驗孕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他一卷第16頁)、邱淑雅婦科診所電腦螢幕上記載告訴人戊○就醫資料畫面照片(外放證物袋)在卷為證,尚無法以此即認戊○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
⑵就辯護人所提上開④,是以乙○證言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並與戊○討論過本案,故不可採,為其辯護理由。惟觀諸乙○於警詢時就此事所為之證言:我知道戊○,當時我們一起住被告家,我當時跟戊○同睡在被告兒子書房,她打地舖,在半夜我翻身有看到被告要強行掰開戊○的雙腳生殖器要插入她的下體,我有看到被告前後抽動,應該是有插入成功,直到被告射精完後戊○立刻起身衝去廁所,被告就離開他兒子的書房,這是我第一次發現被告跟戊○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警二卷第14頁),與前引乙○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情節相符,亦與前引戊○所證被告會直接在其與乙○睡的房間內將其叫醒,就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詞相符,惟戊○係認該時乙○均在熟睡狀態,依乙○證詞,其確係僅撞見該次。而就乙○而言,其本身亦係體操隊之一員,與戊○約同時期住在被告家中,其亦長時間屈從於被告而與被告為性行為(詳見下免訴部分所述),其本身已屬受被告長期性侵害之被害人,故在經訊問與戊○有關之部分時,其並無反應過來,或可理解,就此反可認戊○與乙○並未互相就其等要證述部分相互串證,而僅係證述自己所記憶之部分(此部分自戊○之證言未特意提起該次亦可知,參前關於乙○證詞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是雖乙○於審理中之證詞,有上述出入,惟其警詢及偵訊證詞之證詞一致,亦與戊○所證情節相符,應可認以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為可採。
⑶就辯護人抗辯⑥之部分,惟該段時期本即不在起訴範圍
之內,自亦不在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範圍內,已難以此抗辯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況查,依戊○於偵詢中具結所證:國四那年的全中運後,比完全中運我們練習會比較放鬆,沒有課業壓力,只要有去學校就好,突然學校廣播我和乙○去找體育組長,當時蔡照敏組長就帶我們和乙○父親到操場涼亭,他就突然問我們「知道什麼是口交嗎?」,我們當然說不知道。因為在被叫去前,被告就先對我們打預防針,我中午會去他家休息,他對我跟乙○說「最近你們組長可能會找妳們去問一些話,跟0000甲000000有關,如果想繼續在我門下練,就要聰明一點,知道該怎麼說,如果說錯話,我就不能教你了」,「你就要去別的地方練,或是不能練」之類的話,時間有點久了,我沒辦法記住全部等語(參他二卷第14至15頁)。與證人蔡照敏於警詢中所證:大約86至88年左右,實際的時間我模糊了,當初是乙○父親告知我體操隊的教練即被告有對學生肢體碰觸,有不當的觸摸胸部跟下體,之後我個別隔離學生一個一個叫來詢問,我問戊○,她跟我說她沒有被被告騷擾或性侵,也說她不知道0000甲000000跟被告發生甚麼事。我問到0000甲000000,她有承認被告要她在A國小體操教室撫摸被告的生殖器官及幫他口交,我有向校長報備,還要後續追查時,乙○父親來跟我說被告與該生家長達成協議,有寫和解書,所以後續我就沒再追究了,也沒再通報等語(參警二卷第9至10頁)。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國二下學期,87年左右,學校體育組長蔡照敏跟我們說0000甲000000跟教練即被告有發生一些狀況,有性侵的部分,組長有問我們是否知道0000甲000000有發生跟被告口交跟按摩的事,我們說我們不清楚。這是假的,但是我們想要練體操。當時他對我們是打罵教育,本身就蠻怕他的,所以不敢反抗,加上他利用我們喜歡體操的部分。我沒有問過0000甲000000發生什麼事,但被告有叫我打給她,說這件事就這樣,不要再擴大。因為當下我知道的時候以為只有我,所以被告請我打給0000甲000000是很正常的,發生這件事時,被告用很悲情的口吻跟我及戊○說如果他被踢出體操界,我們就不能繼續訓練,訓練方針都會被打亂,會影響我們升學,所以我們口徑要跟他一樣。所以後來蔡組長問我們任何問題,還有被告叫我打給0000甲000000時,都是他叫我這樣做。我當時有打給0000甲000000,剛好是她接的,被告還叫我確認有無錄音,我跟0000甲000000說老師的部分,請她爸爸可不可以收手,我們還要繼續練,如果她不想練,可以直接離開,她沒有說什麼就掛斷電話。蔡組長是在某天白天上課時,叫我跟戊○到外面吃早餐,吃完後就問我們是否知道教練發生什麼事,說好像有碰0000甲000000的重要部位,0000甲000000要告他,我們說我們不知道,他問我們0000甲000000有沒有說什麼,問我們0000甲000000有被叫進去幫被告按摩、射精兩次,我們知不知道,我們都說不知道。後來交付5萬元之後或之前我不確定,蔡照敏還有帶我們去拜拜,問我們有沒有說實話,還有擲茭,蔡照敏的表情好像有覺得事情不單純的感覺等語(參他三卷第33至34、51頁)。關於證人蔡照敏係因該時聽聞有學生反應遭被告性騷擾、性侵一事,故詢問包含戊○、乙○在內之被告所指導學生;以及被告預先要求戊○、乙○在面對詢問時要隱暪等情互核相符。
可知被告該時主要係面對另一學生指控其性侵害之問責,卻反以此為由,要求戊○及乙○三緘其口,否則其若因此去職,將無法再繼續指導戊○及戊○體操一事。參以戊○所證該時認在被告指導下其方能取得好的比賽成績,以助其等一路升學,故在蔡照敏詢問時隱瞞不言一詞,此從本院所認定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確亦為上開理由而屈從被告性行為之要求一情相符,是無從以此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⑷另辯護人所辯⑧部分,固就精神鑑定而言,距離事發時
間之長短,可能會影響精神鑑定之可靠性與所侵害原因之連結性(如下述關於丙○精神鑑定之部分,即因時間過久、期間摻雜其他因素而影響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原因判定),然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為之鑑定、分析。而就戊○之精神鑑定,即使係歷經如此長之時間,仍經專業鑑定出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此部分自可憑採。
再就創傷經驗之聯結,亦據鑑定機關依會談、行為觀察、心理測驗及檢視臨床相關症狀等綜合認定而得,辯護人未明確指出上開鑑定有何瑕疵之處,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該鑑定有疑之證據,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⑸至就辯護人所辯③部分,顯以戊○欠缺「理想之被害人
反應」即以此欲作為戊○未遭性侵害之理由,實忽略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震驚、或因羞愧、或因擔憂而有其他因素考量,故無法或選擇不立即求援,此自戊○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就這些事情,對我父母說不出口,當時自己情緒已經無法處理(流淚),跟爸媽說之後也無法處理他們情緒,而且我家做生意,他們已經很忙,還有兩個妹妹要照顧。當時也不敢問其他人是否有同樣狀況,說不出口等語(參他二卷第22、31頁)可知。而以當時社會氛圍、戊○該時年紀尚輕、其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及不對等之地位,其所述不敢求援之反應亦屬符合情理,自無從以戊○未反抗、呼救,即遽稱戊○為自願。況就本院所認定之部分,戊○實有反抗惟遭被告強力扳開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憑。而就辯護人所辯⑤部分,僅係以乙○姐姐所轉述乙○當時心境及乙○所臆測之戊○心境,作為辯詞,實不值採納作為有效抗辯。
⒋依上所述,被告對戊○為如事實一㈠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所示(即起訴事實一㈢所示):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確於上述期間教導丁○競技體操,曾於97年4月全中運前與丁○、丁○母親一同至威尼斯汽車旅館,丁○該次確有提早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故意對少年之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並無此事等語。經查:
⒈依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97年4月時,是全
中運前,我們開始密集測驗,他說我身體很緊繃,建議我去做水療,我當時問他要去哪裡,他沒有告訴我。全中運當週,我們選手、朋友的父母、教練及我媽媽先到朋友家開會討論全中運住的地方、行程及流程,討論完大概凌晨12點多散會,到樓下後,被告突然跟媽媽說上次我水療後測驗狀況很好,我最近又太緊繃,要我現在去做水療,我立刻拒絕,因為隔天早上8點又要測驗,而且我當天還有一點點的月經,但被告抓著我的手,堅定的跟我媽媽說「有需要」,媽媽猶豫一下,但想說為了我好,我媽媽說知道要去哪裡,教練也知道,只是他們當時都沒有講出地點,我本來想偷騎腳踏車回家,教練抓著我的手硬拉我上車,我想拒絕,但因為被抓著就被拉上車,媽媽也說她會在,媽媽就自己騎腳踏車過去汽車旅館,我被教練先載去便利超商買6瓶玻璃瓶的海尼根,再去汽車旅館。我猶豫的時候就有問教練這時間哪有地方可以做水療,當時教練跟媽媽都沒有說,我到現場才知道是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時媽媽已經在那邊,我們就一起進去。進去後我媽媽去幫我放水,我也跟著去浴缸那邊放水,那時教練坐在沙發那邊喝他的酒,放水放到一半之後,教練突然全身赤裸走過來,媽媽立刻轉身拿毛巾遮住他,說這樣會嚇到我,一直勸他,他才回去繼續喝酒,媽媽也去陪他喝。水放得差不多後,我就包著浴巾下去泡,泡了之後沒多久,教練就突然走過來我這邊把我的浴巾整個抽掉,說幹嘛要包著泡、這樣泡沒有用,該時他全身也是赤裸的,就抓著我的手人就要下來浴缸泡,媽媽那時本來在另一側的洗手間,看我跑不掉,就叫我去浴缸另一側,我就往他的斜對角去,但他仍抓著我的手,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媽媽跟他講了一些話後就去淋浴間,被告就把我抓起來,叫我站在他面前,他那時從浴缸坐起來,坐在浴缸旁的磁磚邊緣,當時我還蠻害怕的,但我不知道該怎麼做,當時有點驚嚇到,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有想叫媽媽,但她離我有一點距離,也因為害怕。我站在被告面前一直不敢看他,眼睛往旁邊看,他叫我看著他。哪隻手抓我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他一直抓著我的手,我有想掙脫、往後退,但他拉著我的手,沒有放開,越拉越緊,他一隻手抓著,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往後也閃不了多遠,因為我被拉著。他摸我胸部時問說:「知道這是什麼嗎?」,我說:「是胸部」,他回我說:「錯,是乳房」,下1秒抓著我的那隻手就往下移,想往他的下體摸,一邊問說「知道那是什麼嗎?」一邊把手往他的下體移動,但還沒碰到他的生殖器我就大力甩掉往後退,說:「男生的生殖器、陰莖和睪丸。」。他是很平靜的說,我就是有點厭惡的感覺,想趕快結束這件事,兩人聲音都不大。後來媽媽就過來把我支開,叫我去沖澡,並勸被告,被告才回沙發繼續喝他的酒。我就立刻起來趕快沖一沖想要走,但是他有開口說如果我不繼續再去泡,我就不要去比賽了,但因為我很害怕,我覺得這樣的環境更奇怪,就跑出去牽腳踏車趕快衝回家等語(參他四卷第39至41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5至21、25、31頁),再參照證人即丁○母親0000甲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那天我先去放浴缸的水,放完後我要叫我女兒,我就發現被告脫序的行為,就是把衣服都脫掉、全部脫光光,包含內衣褲,我也嚇到。我有跟被告講你這樣不好吧,他跟我說我女兒都幾歲了,這種教育男女生的私密處應該沒有什麼,就是應該要教育,還說我們臺灣都不像國外可以跟小孩共浴。講完之後我就叫我女兒下去泡。被告也脫光光進去泡。我們就是一個大浴缸,一個人一邊,它是很大的一個浴缸,我跟我女兒在一邊,被告在一邊,可是後來我也忘記他叫我做什麼還是我要做什麼,我就離開那個浴缸,後來我也不太清楚,他對女兒做什麼事情我真的都不知道,然後沒多久,我女兒起來就氣沖沖地自己穿著跑出去了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80至82頁),可知被告當時,明知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正值青春期,卻毫不避諱,全裸與丁○共浴,甚以要教育丁○男女生私密處為藉口;且在丁○母親離開浴缸前,丁○尚因受母親安撫而暫避於浴缸一角,然丁○母親離開後不久,就見丁○氣沖沖離開,再參諸被告上開言行,可認丁○所證,被告趁丁○母親離開浴缸時,強行撫摸其胸部並欲拉其手摸己下體之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①就丁○有無告知乙○自身受侵害之
過程兩人說法有矛盾;②關於丁○告知其父親受害情節時,丁○母親是否在場,丁○偵訊與丁○父親(0000甲000000A)審理時說法不一;③依丁○父親審判中具結所證,係稱有被告有摸她,有沒有抱這個我不清楚等語,但在警詢中是稱被告有抱她及摸她胸部等語,兩者說法不一,難以採信丁○有告知其父親受侵害之過程;④丁○未在受害後立即向其父母揭發,卻在因被告指派工作一事與被告爭執時順帶提及,並不合理;⑤依丁○、乙○證詞,丁○可能因想嘗試其他事情、成績沒有變好等原因想離開體操隊,又怕父母責怪故用以轉移焦點,而為不實陳述;⑥丁○對於侵害後之情形所述細節前後不一,警詢稱自己離開浴缸去找媽媽等語、偵訊時證稱媽媽過來把我支開叫我去沖澡等語、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來,自己躲到一邊等語,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一事;⑦對於案發時丁○母親之作為,丁○、丁○父親及丁○母親之說詞矛盾,依丁○母親所證,並無摸胸一事,丁○所述不實;⑧丁○偵訊時先稱被告摸胸部的時間約1、2分鐘或2、3分鐘,審判中稱「…時間是秒數…」,所述細節前後不一,且若時間到數分鐘,為何不向母親呼救?若僅碰觸1、2秒,丁○當時年紀尚小,且與被告年紀相距甚大,縱有此事亦難認係猥褻行為;⑨丙警詢時稱其大學四年級時回去A國小,有遇到被告,被告還帶其參觀,並與被告在體操辦公室內聊近況等語,若丁○確遭性侵害,不可能既不報案,還與被告保持友好互動;⑩丁○友人母親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審判時具結證稱:
丁○當時是說教練要對她做健康教育的教學等語,於審判時具結證稱:丁○其他沒有多講,也沒有提到被告有摸她胸部,她說她看到告把浴巾撤下後就嚇到跑走了等語,與丁○所述不符等理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就辯護人所辯①、②之點,係就「丁○告知他人」此一
過程提出質疑;所提⑥、⑦之點,則係以「侵害後之情形」及「案發時丁○母親之作為」,然就丁○有無告知乙○、就丁○告知其父親時丁○母親有無在場、丁○被侵害後時直接去找媽媽還是丁○母親過來支開丁○、丁○母親之舉動…等,本就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屬枝節旁事,以案發時距各證人作證時之時間相隔達10年而言,有所出入,實乃人記憶上常見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辯護人復稱依丁○母親所證,並無摸胸一事等語,惟丁○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除有證述被告全裸欲與丁○共浴並稱要教丁○男女生私密處一節,如前所引外,就3人共浴後之情形,係具結證稱:其有離開浴缸,離開後被告和丁○仍在浴缸處泡澡,兩人之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但在其離開浴缸後沒多久,丁○就起來氣沖沖地自己穿著跑回去了一情,如前所引,再對照丁○所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時點,即是在丁○母親離開浴缸後之時間,實屬相符,是依丁○之母證言,其並非全程在浴缸內,故是不知發生何事,並非證稱「並無摸胸」一事,辯護人此部分引證恐有誤解。
⑵辯護人所提③之點,則係以證人即丁○父親警詢及審理
中所證聽聞丁○所稱受侵害後情形不同,而欲否決丁○證詞之可信性。惟查,依證人即丁○父親於警詢中所證:在丁○讀國中時幾年級我忘記了,她有跟我說她媽媽跟被告帶她去汽車旅館,她媽媽跟被告有喝酒,當丁○在泡澡的時候,庚○○有過來抱她並摸她胸部,她媽媽有上前去阻止但因為力量太小阻止不了。她說她們去學源街上的威尼斯精品汽車旅館,當天被告跟她媽媽喝酒後,丁○在泡澡,被告就進去浴缸摸她胸部跟抱她,丁○當時有說她有把被告推開反抗他這樣的行為。丁○說這件事的時候,她很壓抑她的情緒,看起來就是很難過又無助。我當時知道後覺得若把這件事通報出來,會造成丁○跟她媽媽在這社會上不光彩的考量下,我的家庭中就沒再提起這件事情了等語(參警三卷第25至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丁○是在她國中時,差不多7月份時跟我提到,她和被告去汽車旅館泡澡的事情。因為我是輪班的,有天晚上在家裡看她心情不好,有點反常就對了,她就跟我講這件事情。她就說她不想去練體操了,我想說是什麼事情,因為她以前最喜歡練體操,她突然間說不要練了,就問她原因,她講出來這件事情。她說有一天晚上他們說要去泡澡對身體筋絡好,在體操方面有幫助,所以她就跟被告去一間汽車旅館泡澡,當場他有帶啤酒去喝,那時被告有摸她,她是簡單跟我講這樣子而已。她說摸她胸部,因我女兒就只有輕描淡寫講過去而已,我不是在場的人,我只知道這樣而已。我女兒好像有用手把被告甩開。當時因為想說這牽扯到我女兒,這種事情不光彩,所以我們自己承受下來而已,所以沒有出來。我女兒跟我講這件事時,是有點害怕、憤怒的心態。當時有哭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35至37頁)。是可知,就丁○父親之3次證詞中,就「丁○告知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摸丁○胸部」此一本院所採認之被告本案所為猥褻行為,均屬一致,被告辯護人僅以「被告有無抱丁○」此部分證詞之不明確而否認丁○證言之可信性,實不足採。
⑶就辯護人所辯④、⑤以及⑨所提被告未報案之點,實忽
略案發之時空背景,案發時被告對丁○具有教練之優勢地位及影響其訓練之權勢,丁○僅係甫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丁○母親牽涉其中之影響。此自丁○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所述:我們沒有那個能力去面對輿論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怎麼去做。尤其我的事情又牽扯到媽媽,對我來說,從那時起,我很難再去信任人,只能把情緒往內壓,因為事情發生的同時,我只能告訴自己把注意力放在比賽上。…整個環境下,對我們女孩子的傷害比較大,在外界來看,女孩子在發生這些事實,要講出來是要鼓起很大的勇氣,而當時的我只有國中,我並未成年,我害怕輿論導致同儕對我的異樣眼光,所以我才沒有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305至306頁),可體會一二,尤其以丁○母親牽涉其中,丁○應知一旦揭發,所撼動者不僅有其學校部分,其家庭亦會受不小衝擊,此自丁○父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在聽聞丁○遭被告摸胸部知道丁○母親在場後,非常生氣,一直責罵丁○母親,丁○母親則頭低低,不敢回話、任由他罵等語(參偵一卷第34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35頁)可知。是若非丁○實在無法忍受,則其繼續隱瞞而不將此事說出,並不違情理之常,被告辯護人以此作為丁○所證不實之理由,並不足採。
⑷就辯護人⑧所言,先就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行為之
問答前後完整觀之:「(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摸你胸部大約多久時間?)我沒有去記多久,當時很害怕,怎麼還可以在那邊記時間。(辯護人問:既然你說你當時很害怕記不得時間,那麼你怎麼記得被告跟你的談話?)因為印象深刻,時間是秒數耶,我怎麼知道他摸的時間是多久?!」(參本院侵訴卷二第28頁),則以此語意,丁○所謂「時間是秒數耶」一詞,應屬對辯護人所詢問時間多久表達無法明確計算的回詰之詞,而非指被告所摸時間只有幾秒,辯護人所謂僅有1、2秒,實有誤解。且考量到丁○當時之年紀、被告之身分以及本案發生之背景,丁○本係與應可信賴之親人(母親)及師長(被告)一起,卻突遭被告全裸與其共浴,並抽掉其浴巾、強拉其手並摸其胸部,其所證稱當時很害怕,怎麼還可以在那邊記時間之詞,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況依丁○所證情節,已足認構成強制猥褻之程度,如前所述,無從以丁○無法確認時間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辯護人所謂「丁○當時年紀尚小,且與被告年紀相距甚大,難認係猥褻行為」之辯詞,難認有所憑據,顯不足採。
⑸辯護人⑨所辯,係稱依丁○警詢所證,丁○在大學回校
時與被告有良好互動等語。惟觀諸丁○該次警詢中所證:其實我還是很喜歡體操,到105年我大學四年級時忍不住跑回去A國小,從一樓窗戶往下看體操室,剛好他抬頭往上看到我,他就叫我下去參觀,他那時沒認出我,是師母在旁邊認出我來,因為體操室有整建過跟以前都不一樣了,被告就帶我去參觀一下,後來師母跟學生都離開後,就剩下我跟庚○○在體操辦公室內,聊天聊了一些近況,說到我學了一些心靈芳療的東西,才讓我對汽車旅館那件事情比較釋懷些,他有些疑惑,不太記得汽車旅館發生的這件事情,我又概括地跟他說了當時的事情,他卻理直氣壯地回我人生出來就是光溜溜的,男生跟女生還不是都一樣,就問我妳現在交過男朋友了嗎?我回答他說有呀,他又問我那種事情你做過了吧,那有什麼差嗎?我就不想回答他,他就轉移話題問我說妳的職業是芳療師,那我們私下約出去做按摩,我對他說我不亂接男客人的,他又問我媽媽目前的狀況如何?我說還好,之後他要我留LINE給他,然後我就回家了。之後他就偶而會LINE我,問我何時有空幫他按摩,我就已讀不回並封鎖他等語(參警三卷第14至15頁),可知該時已距案發有8年之久,丁○係因仍心繫體操方回校偶遇被告,丁○係有接觸心靈芳療方對被告當時行為較有釋懷,惟仍未忘卻此事,並當面對被告重提此事一節,辯護人卻以此稱2人友好互動,並以此作為丁○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不足採。
⑹辯護人所辯⑩之部分,則係以證人己○○在聽聞丁○於
電話中所述之內容與丁○所述不符,作為丁○所證不可採之理由。惟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經確認其所記憶丁○之說法,係具結證稱:丁○當時是跟我說,(被告)把她帶到澡盆那邊,她就撤掉她的浴巾,跟她說要教她健康教育,丁○嚇到了就跑回家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46頁),觀諸所證情節,與丁○母親所證被告先前即以「教育男女生秘密處」為名義搪塞丁○母親一節,丁○所證被告在浴缸時拉掉丁○浴巾,在出手摸丁○胸部時還詢問丁○該部位為何之情節並無相悖。參諸丁○在案發後本因諸多考量(詳上所述)而不願張揚,直至壓抑不住才在至親之父親面前爆發,且依丁○及丁○父親上開證言,亦可知其等均不願將此事再宣揚。然丁○是在慮及其親近之朋友仍在體操隊之情況,為免友人同受此害,故選擇以隱諱而語帶保留之方式表達,亦可想見,自無從以此即認丁○之證言不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對丁○為如事實一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件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被告為事實一㈡之行為時,其為成年人,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身為長期教授丁○之教練,自應知悉丁○該時年齡,而仍故意對丁○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戊○、丁○之體操教練,以該時國內之體操環境、升學途徑,對戊○、丁○之生涯影響甚深,卻辜負自己身為人師之職責,以及戊○、丁○對其之仰賴及信任,以上述違反戊○、丁○意願之方式,分別對戊○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對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戊○、丁○該時正值青春期,為人格發展、兩性觀念建立之重要階段,卻遭信賴之師長為上述性侵害之行為,可想見對其身體、心靈打擊之重,致在多年過後,仍對戊○、丁○之精神、情緒均造成長久持續之負面影響,此從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時,泣稱:我原本以為畢業了可以什麼事都沒有,一切回歸正常,但我不會想傷跟痛怎麼會不見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305頁),及上開凱旋醫院對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戊○目前臨床精神科診斷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等情可見一斑;而就丁○部分,自丁○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時所述:對我來說,從那時起,我很難再去信任人,只能把情緒往內壓,因為事情發生的同時,我只能告訴自己把注意力放在比賽上。我們要求沒有很多,只是覺得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承認過,也不願意擔起這些責任,我覺得很過份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305至306頁),亦可想見其因該事件所受之衝擊,對其傷害甚深;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無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230頁),就其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
㈡定執行刑
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按被告分犯數罪,其刑罰權對象不同,故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而定應執行刑則為另一次裁量評價,自應獨立比較適用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中,既有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考量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為強制治療宣告之說明:㈠按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
療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先予敘明。
㈡則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是否需依修正前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應宣告強制治療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刑前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關就被告再犯性侵害之可能性評估,認「就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甲99)得分雖然為1分(受害者為非近親)。惟若最後判決認被告性侵害屬實,則依被告從檢察官起訴內容推定「否認性侵」是一個危險因子;教練與受訓學生之間的高度權勢不對等也是另一個危險因子;被害人人數達4名,且性侵害前後時間長也是另一個危險因子(上開2因素係鑑定機關在起訴事實全部成立之前提下評估),整體再犯危險性中高。不過,因為被告目前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若在不擔任教練的情況下,再犯性侵害的可能性會降低」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233頁);而就強制治療部分,鑑定意見係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建議被告務必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等語(參同上卷第235頁),可認尚未達需強制治療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目前遭停職,而若未停職亦會於65歲屆齡退休,退休後也不會再被聘為客座教練,不會再擔任指導工作,可能是走裁判路線一情(參同上卷第299頁),可認被告再藉由擔任教練之身分而重施故技之再犯可能性不高,尚無強制其接受治療之必要,毋庸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因現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此部分於裁判時自無是否諭知強制治療之問題,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起訴事實一㈠⒈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1月1日戊○就讀高中一年級以後至92年8月間,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承連續多年對戊○所營造出「以體操成績升學」、「體操隊員間競爭壓力」、「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戊○,利用戊○長年累積之恐懼感,違反戊○之意願,對戊○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通常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犯嫌,無非以戊○、乙○及0000甲000000(下稱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0000甲000000(同為受被告指導之學生)警詢、偵訊之證詞、戊○於91年8月5日至邱淑雅婦科診所就醫、驗孕之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至邱淑雅婦科診所訪查紀錄表1紙(查訪日期:107年3月26日)、邱淑雅婦科診所電腦螢幕上記載告訴人戊○就醫資料畫面照片、戊○所繪案發現場情形資料、被告住處現場照片、A國小體操教練室、體操室之現場照片、施工平面圖資料、戊○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84年高雄市國民小學體操錦標賽各項成績總表暨戊○之獎狀、A國小性別平等教委員會(下稱A國小性平會)0000000、0000000案調查報告1份、上開凱旋醫院就戊○所為精神鑑定書、維基百科上關於歷屆全中運舉辦城市網路查詢資料、戊○提供之全中運比賽前後合影照片、比賽秩序冊、戊○就讀國中及高中時之成績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於上述期間擔任戊○體操教練,戊○確於國中四年級即88年9月起至高中二年級住在其英明路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並無對戊○做出上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就附表二編號2所指之被告犯行,雖有戊○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觀諸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詞,係證稱:該時有乙○及丙○在場,被告有讓她們喝啤酒,故乙○及丙○均已先在房間中睡著(警詢及偵訊中有提及乙○及丙○均於酒後睡著,審判中對於有無讓丙○喝則證稱已不確定),嗣後被告才拉戊○至廁所性侵,該時乙○及丙○都還在房內,嗣後戊○將乙○、丙○叫醒,乙○及丙○再將戊○一起扶回房間休息一節(參警一卷第18至19頁、他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01至302、309頁)。惟查,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1年台北全中運,我只記得跟戊○、丙○去找被告,他叫我們喝酒,我們不想,但是教練叫我們做的事我們不會說不要,所以我們還是有喝,後來我記得我應該是睡著,因為我不太會喝酒,好像是回去睡或睡在教練房間,就不太記得後面發生什麼,我不記得我有扶戊○回房間。我只記得隔天練習她狀況很糟,因為當天要比賽了,我問她,她說她還在宿醉,很想吐,但她堅持要比完等語(參他二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1年4月全中運到台北縣比賽那次我有去。戊○、丙○也有去。我們和戊○、丙○和幾個學妹一起住同一個房間。被告自己住一間。他常常叫體操學員去房間,但是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會記得每次有誰去他房間,但是真的每次都會有學員去他房間。有無去他房間喝酒,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341至342頁);另丙○於偵訊時,除沒有提及其曾與戊○、乙○一同叫去被告房間一事外,在經詢問戊○、乙○被叫去被告房間有無喝酒之問題時,則回答:沒有等語(參偵一卷第1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出去比賽,包含91年全中運該次,都是由我與戊○、乙○3人一起睡一間;91年全中運那次,戊○或乙○有被被告叫去他房間,是被單獨叫去,被告沒有叫我去。不知道被告單獨叫她們去做什麼,好像是幫被告按摩,這是我問戊○、乙○,她們說的。被告都只叫一個女生隊員去。有一次我看到戊○回來是哭著回來,當時我有問她,她說被教練罵。那時戊○身上沒有酒味。這次不是91年4月全中運那次,不記得是哪次。我沒有聞過戊○或乙○身上有酒味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292至296頁)。則可知就上述乙○、丙○之證詞,僅乙○偵訊中之證詞,就喝酒一事與戊○證詞相符,然就戊○是否有於該次受到被告性侵害一事,卻無從證明,而無從補強戊○此部分之證詞;而丙○之證詞,則與戊○之證詞有出入矛盾之處,除無法補強外,已造成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又雖依前引戊○於凱旋醫院所為精神鑑定書,經鑑定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一節。惟依據該鑑定書,可補強者為「被告利用權勢長期多次使戊○屈服而為性行為,致戊○患有憂鬱症合併創傷後症候群」此一事實,已如前述,而非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自無法以此建立與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而可作為被告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就下述附表二編號3、4亦然)。至其他檢察官所引證據,並無與本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其各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如戊○、乙○及丙○確有參加該次全中運),即使綜合認定亦無法達到可證明上開起訴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可採。
㈡就附表二編號3所指之被告犯行,固據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91年8月5日帶戊○去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前,先相約在A國小後門碰面,再帶下去A國小地下室體操館之女生休息室對戊○為性侵害行為,之後再帶戊○去看診一節在卷(參警一卷第16至17頁、他二卷第32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03至304頁),然此部分同需有補強證據為佐。而依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前有一次戊○生理期沒來,被告帶她去驗孕,這件事我當下就知道了,因為當時我很注意被告動向。她們離開後再回來有半小時左右,沒有很快。回來時我有問戊○去哪裡,問很久,她才說她們去驗孕,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生理期都沒來,問她結果,她說沒有懷孕等語(參他三卷第54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43頁),及告訴人戊○於91年8月5日至邱淑雅婦科診所就醫、驗孕之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至邱淑雅婦科診所訪查紀錄表1紙(查訪日期:107年3月26日)、邱淑雅婦科診所電腦螢幕上記載告訴人戊○就醫資料畫面照片1張等證據,其上載明當時有一位男性教師陪同戊○至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並由該名男性教師表示在家自驗有懷孕,故到診所求證,經檢查結果無懷孕現場故離去;戊○當時感覺害怕、畏縮,都由老師代為回答一節,及被告自承確曾有帶戊○去看婦產科等語(如前所引),固可確認當時陪同戊○看診者即為被告,惟所補強者僅及於此:依乙○之證言,其雖證稱很關注被告與戊○該日動向,惟自其證述,其僅觀察到兩人該日有外出,惟其證詞中未能提供兩人該日有為性行為、甚或被告有對戊○強制性交行為之蛛絲馬跡;另就上開訪查紀錄,雖提及戊○表現出害怕、畏縮之情,亦無從斷定究係因看診前遭被告性侵害,抑或是出於對於自己可能懷孕所產生之後果之憂心畏懼,是上開補強證據,尚無從補強戊○證言中關於其於該日看診前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證述,而可採認為裁判之基礎。其他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已無直接與附表二3所示起訴事實有直接關聯者(就戊○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法作為本次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其各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即使綜合認定亦尚無法達到可證明上開起訴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4所指之被告犯行,惟此部分僅有戊○於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參他二卷第28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就戊○之精神鑑定報告,無法作為本次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不再贅述),故無從採為裁判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戊○曾於91年4月因參加全中運而隨隊住宿汽車旅館、於91年8月5日因擔心自己懷孕,而由被告陪同前去邱淑雅婦科診所看診,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如公訴意旨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充足之補強,尚具合理懷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前述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指,除上述事實一㈠所示之其他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住宿其住處期間,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承連續多年對戊○所營造出「以體操成績升學」、「體操隊員間競爭壓力」、「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戊○,利用戊○長年累積之恐懼感,違反戊○之意願,對戊○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戊○90年、91年住宿其住處期間,利用其身為教練之權勢,連續對因訓練關係受其監督之戊○而為性交之行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甲、有罪部分;貳之一㈠所述」),不再贅述。
三、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以戊○之證述而言(參前引),被告係運用其身為戊○體操教練,掌握著其對於戊○之指導及練習此一權限,而直接影響著戊○體操技能之熟練與進步、間接影響戊○之比賽成績及升學機會,故挾此優勢地位而對戊○為性行為,在戊○拒絕被告性行為之要求時,被告所採取的方式則係不指導戊○練習,讓戊○在「拒絕而無法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及「為能繼續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而隱忍曲從」間選擇,戊○則因恐其未順從而遭被告冷落而不對其進行體操之指導,致其退步或停滯而無法在比賽上獲得好成績,進而影響其升學,迫於無奈而選擇順從,故其性自主之選擇自由係受到妨害,惟仍有衡量之空間,惟該空間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應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尚屬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法條,而由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四、新舊法比較說明: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又被告行為終了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及⒉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如⒈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如⒉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則排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於刑法第83條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加以延長,兩次修正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如前所述,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始公布施行,該時戊○已滿18歲,且該法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其法定刑度並不因適用該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加重,併此敘明),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依該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部分被告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1年6月間某日,惟本案在告訴人戊○於107年2月6日至警局報案並接受警詢而開啟偵查作為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據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起訴事實一㈡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期間擔任乙○(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競技體操之教練,對其進行密集、嚴格、威權式、有競爭壓力的訓練,於90年1月1日乙○就讀高中一年級以後至95年5月間,被告明知乙○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承連續多年對乙○所建構出「與其保持良好關係可拿到保送權進入師範學院就讀,進而擔任教職」前景及以「你可以試試看不是你,老師會讓你知道不是你的話會怎麼樣」、「那你知道要怎麼辦」等話語、「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乙○,利用乙○經年累月累積之恐懼感、對未來之不確定感,藉機違反乙○之意願,對乙○連續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擔任0000甲000000(74年2月
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競技體操教練。於丙○高中畢業升大學之92年暑假某日,被告撥打電話給丙○,表示其帶學生體操比賽,住在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某間汽車旅館,要求丙○前往該汽車旅館聊天敘舊,丙○不疑有他,遂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宿之汽車旅館。丙○於傍晚5、6時許抵達汽車旅館後,被告要求丙○飲用酒類,丙○原本拒絕,但因具有師長威嚴之被告不斷勸說,丙○遂依被告指示飲用酒類。丙○飲用2次半杯酒類後,感到頭暈,表示欲回學校宿舍休息,被告以騎車危險為由,勸說丙○留在上開汽車旅館。詎被告見丙○不勝酒力,行走不穩,認機不可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違背丙○之意願,自後方抱住丙○,將丙○抱至床上,不顧丙○不斷哭喊表示「不要、不要」、「老師不要這樣」等語,以雙手壓住丙○之雙手,親吻丙○耳朵、嘴巴及胸部,並撫摸丙○全身,褪去丙○及自己之衣物,且向丙○恫稱:如果不配合,就要讓前男友(亦同為被告之學生)沒有學校可以念等語,抓著丙○頭髮,要求丙○為其口交,且以手指頭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下體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得逞。翌日凌晨睡覺間及上午睡醒時,被告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次違反丙○之意願,不顧丙○哭泣、口頭表示「不要」等語,先後在上開汽車旅館床上及浴缸裡,撫摸丙○之胸部及下體,且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連續對丙○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嗣被告要求丙○先洗澡再離去,以免留下證據,並叮囑丙○「不能將此事告知任何人,否則後果自負」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就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彈劾證據不受證據法則拘束、告訴人指訴需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方得採為法院論斷依據及累積證據不得為補強證據等,業如前揭說明,不再贅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犯嫌,無非以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乙○姐姐及父親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乙○93年1月於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乙○、丙○所繪案發現場情形資料、被告住處現場照片、A國小體操教練室、體操室之現場照片、施工平面圖資料、戊○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A國小性別平等教委員會(下稱A國小性平會)0000000、0000000案調查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7年9月19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85016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9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66號函暨檢送之丙○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凱旋醫院10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27700號函暨檢附之乙○精神鑑定書1份、乙○就讀國中及高中時之成績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於上述期間擔任乙○、丙○體操教練,乙○確於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88年2月起至高中二年級住在其英明路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並無對乙○、丙○做出上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為如上述一㈠暨附表三編號2至4
、7至9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
⒈就附表三編號2至4、7所示,檢察官應係依據乙○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85年開始在屏東參加區運,我每次比賽時都有被他性侵;一年有區運、中運及錦標賽,每次下榻的飯店都有;印象比較深就是有些汽車旅館有提供A片情節的影片,他會叫我看影片然後模仿,還有他叫我跟他一起泡澡,撫摸他的性器官後再回床上完成性行為;不服從就會回到沒辦法練體操、不能訓練的下場等語(參他三卷第
41、49頁)而認定,惟以乙○上開證述觀之,其敘述實過於空泛;且若確係從85年開始,每次區運、中運及錦標賽出賽時均有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則亦應包含90年全中運該次。惟就該次全中運,係戊○稱其於酒後遭被告為性侵害之行為,而乙○就該次之證述,僅係稱:有和戊○、丙○一起過去被告房間,有喝酒,因為不太會喝酒,所以就睡了,不太記得發生什麼事;只記得隔天戊○狀況很糟等語(詳如前「乙、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並未提及其於該次亦受有被告性侵害行為一情,實難僅以乙○上開證述,即認定只要每次出賽,被告就對乙○為性侵害行為。
又其他縱有可證明間接事實者,如證人丙○之證詞,如前所引;證人0000甲000000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出去比賽時,我們是很多人住一間,被告自己住一間,他覺得浴室很多人要排隊,就指定等一下誰過去他房間洗,每次都會有學生去被告房間洗澡,比較常去的應該是戊○、乙○及0000甲000000等語(參他四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去比賽的話,也有學姐,即戊○或乙○,被請到被告房間,有時是單獨1人,有時是一些人,但不知道去被告房間是去做什麼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二第94至95頁),此部分均僅能補強證明乙○在比賽時曾有至被告房間,惟經綜合認定,仍無法達可證明乙○在上述時候至被告房間而遭被告強制為性行為一情;另雖乙○經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論認乙○過去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等語(參偵一卷第381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其可補強之事實,應屬「乙○曾因受被告權勢所迫而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其於高三時期符合創後壓力症候群及非特定飲食障礙症,後者約持續4年」一節,惟尚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則綜合檢察官所引證據,尚無法達到可證明上開起訴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可採。
⒊另就附表三編號8、9所示,則固有乙○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倒數第二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95年3月份大三下學期某天晚上,在他家地下室停車場,就有這一次。我跟我現在先生剛認識,當天剛約會完,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要坐電車回高雄,到岡山電話就一直響,當時已經晚上8、9點,我不敢接,因為我知道我接了就會發生什麼事,是他打了5、6通我才接電話,問我為何這麼晚接,我說我在家教,當時我爸生意有點狀況,有向他借錢但他沒有借,所以我說家教時他沒有問太多,只說叫我到他家地下室,我到他家後打電話給他,他帶我到地下室車庫,選在一個攝影機照不到的樓梯間死角,幫他口交然後性交結束,性交時我是背對著他站,因為站著的姿勢比較容易,之後他叫我跟他去樓上高雄銀行,他領了5千元給我,說生活如果有困難跟老師說,老師給你錢,你不要這麼辛苦作家教。最後一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被告家。時間是95年5月,一樣是他叫我去他家,我也是很久才接電話,到他家時就像一個模式,在客廳沙發上脫衣服完成性行為之後,他開始聊天,跟我說教育開始改革政策,他無法幫我在國小謀老師職位,要我在教檢考試要認真,考到老師資格,說他只能幫我到這裡,就叫我回家等語(參他三卷第47頁),惟上開部分均僅有乙○單一指訴外,已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就鑑定報告無法補強部分,同前所述),同無法認定此部分起訴意旨可採。
⒋是綜上所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為如上述一㈠暨附
表三編號2至4、7至9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達可證明被告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為如上述一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㈡所示):
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雖有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警四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143至147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81至288頁),惟其證述尚須有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為佐。就此,雖有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109年6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286號函暨丙○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後認丙○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參本院侵訴卷一第193頁),惟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成因,是否可連結至上開被告對丙○之強制性交行為,而得作為與本案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則需進一步認定。依桃園長庚醫院107年9月19日長庚院桃字第1070850168號函覆說明:
依丙○病歷所載,丙○自106年2月16日起起持續至該院及林口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107年6月27日最近一次回診桃園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憂鬱症(Unspecified depressive disorder)及非特定的焦慮症(Unspecifie
d anxiety disorder),並給予藥物和診心理治療;病人病情變化於上開治療期間尚非穩定,107年5月16日症狀有些許惡化(CGI甲I:5)等語(參偵一卷第245頁,另林口長庚醫院107年9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66號函覆內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43頁),則可知丙○自106年2月開始有精神科就診紀錄。再觀諸該二院所附之丙○就診病歷,在初就診時之紀錄,提及約在100年,因與前夫之衝突、有持續6個月之自殺傾向;之後在105年7月回去工作等語,與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是在前年(按:偵訊時是107年)開始看心理醫師,在這之前,大概是我第一段婚姻剛結婚不久時,我有自殺過,但沒有就醫;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有狀況,是到我出來當加盟主之後,我開加盟飲料店,可能壓力太大,情緒一直很暴躁,我一個禮拜可能有4、5天頭痛去就醫,診所說我有自律神經失調,建議我去大醫院詳細檢查,我就去找現在的心理醫師,才評斷我有憂慮及焦慮等語(參偵一卷第138頁、本院侵訴卷一第288頁)相符,則依上述病歷之紀錄及丙○所證,可知觸發丙○焦慮、憂慮的原因,或有與其前夫之衝突(此甚致丙○有自殺行為),以及經營事業上之壓力等情。而對於本案之部分,在上開病歷紀錄上則幾未提及,較明確陳述者,係在本案進入檢警調查後之107年5月16日回診紀錄,有提到:近期會處理童年時期(childhood)的創傷(最近要進入法律程序)等語。惟前引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就關於案情摘要及評估之因子,反幾乎全聚焦在丙○所陳述之本案內容,而未提及就上述丙○與前夫之衝突、因加盟店所生之焦慮及其因此所生反應,或一併評估之情況,則將丙○之病歷、丙○上述證詞及該精神鑑定書相互參照,要將丙○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直接歸因於被告對丙○所為之行為,而作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尚屬速斷。又其他檢察官所引證據,已無直接與上開起訴事實有直接關聯者,其各自可證明之間接事實,即使綜合認定,仍無法達到可證明上開起訴事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對乙○、丙○為強制性交一節,惟乙○及丙○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不足,仍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上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免訴部分(附表三編號1、5、6,即起訴事實一㈠⒉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期間,明知乙○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承前連續對乙○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多年對乙○所建構出「與其保持良好關係可拿到保送權進入師範學院就讀,進而擔任教職」前景及以「你可以試試看不是你,老師會讓你知道不是你的話會怎麼樣」、「那你知道要怎麼辦」等話語、「不服從即消極訓練」之方式脅迫乙○,利用乙○經年累月累積之恐懼感、對未來之不確定感,藉機違反乙○之意願,對乙○連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依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三之後因為已經住
在他家,他有時是白天中午、有時是半夜叫我起床,或是預定時間叫我不要睡覺,有時是在我睡覺的門口彈指一下,叫我去幫他完成他的生理需求。這時就是性交,他有插入,每週至少3次,有時週六日我回家後,他會打電話叫我去學校體操室去幫他解決生理需求,一直到我們高二下搬離他家。只有晨操時是口交及撫摸射精,大部分都是口交加性交。住被告家中時,他會趁他老婆睡覺時,在門口彈指一下,我就會去客廳或者廁所。我跟戊○睡上下舖,她睡巧拼撲成的地板,上舖放雜物,我不知道戊○知不知道。這些行為違反我的意願,我有抗拒過,但他會讓我知道抗拒他是沒辦法成功的,他會不讓我練體操。後來會搬離被告住處,是高二下學期晚上,有一次晚上在客廳,他一樣叫我起來,一樣是口交完他對我性侵,我躺在客廳地板上,在桌子及電視中間,他前後抽動時他老婆出來看到,當下我不知道他老婆看到,只知道「碰」一聲甩門的聲音,他沒有因為老婆看到就收手,還是持讀到射精,才去廁所清理完,叫我去睡覺。我知道他有去客廳拿鑰匙,因為他老婆把門鎖起來,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話的聲音。隔天早上被告有特地告訴我,不管師母怎麼問我,都要說是幾個月才發生的事。過2、3天,去左訓中心練習時,師母有找我過去問我何時發生,我說1年前,因為我當下是空白的,她問什麼我都只能用「恩、不知道」去結束她的問話。被告還特別念我說為何說1年前,因他跟師母說是1個月前。後來師母態度對我很不友善,因為我們練習或其他事,她不會找我,會找戊○,但她明明知道我是隊長,或是要拿某樣東西時,東西明明在我旁邊,但她會叫戊○去拿,戊○也知道師母不是很喜歡我。師母一直不認為是她先生自己的問題,一直認為是我介入他們家,她怎麼會有這種想法,我當時才高中生,高二而已。沒幾天後被告叫我們要離開,因他說他沒有辦法再叫我們住在他家,他知道師母已經看到了,他們其實在那幾天是有吵架的,叫我們在一個星期內搬走。當時戊○也住那邊,我們一起離開的。我們住同一個房間,師母看到那天戊○在睡覺。我當時不知道戊○知不知道,是後來我們在社工那邊談論時,才知道其實戊○知道。高二下搬離被告家後,就剩下晚上及週末的時間,下午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去體操室,所以他在我們全員回到A國小停車後,我就騎腳踏車繞到A國小後門去等他,被告有鐵捲門及學校體操室門口鎗匙,這也是他後來喜歡約我在體操室的原因,他每次約我在體操室就是要對我性侵。搬離他家後,包含週末,每週至少兩次,一直到大學。大一大二因為週一到五住校,他比較沒辦法每週,就是以月來計算,但大學後他還是會要求我去找他,因為他說跟著他,他會幫我在A國小爭取一個女生體操老師的位置,要我補足A國小女生韻律訓練不足的部分,所以我到大學還是會跟著他,大學時我是和被告在A國小體操室發生性行為。所以後來我聽到丁○說被告對她做的事(按:即事實一㈡所示)時,我跟她說叫她不要再跟教練有關聯,我一直跟她說對不起,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跟她說對不起,我只是覺得為何被告一直在欺負那些喜歡、想練體操的女孩子,我覺得沒有幫到學妹,因為她遭遇的事情跟我是一模一樣(哭泣),然後她心情好一點回復了,我就騎摩托車載她回家,一直提醒她說不想練就不要練,能不練就不要練,離開被告,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體操不是惟一的,所以我們才會對他要求的這些事情予取予求,我不想要學妹變得跟我們一樣(哭泣)。拒絕被告時他不會放棄,他是不會用暴力,但會用言語讓我知道、教訓我說,如果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會讓你知道沒有練習的下場,你會看到我去教別的小朋友,你就自己坐在旁邊觀賞,然後你的成績每況愈下。你會覺得被告會刻意讓別人練新的動作,或是練我專屬的動作,因為每個人都有專屬的項目及動作發展,所以就會知道被告正在對我示威,他可以找第二個我。他讓我知道我不順從他的下場就是我不能去練體操,他利用我好勝的心情,然後達到他的目的。一開始是我不想繼續下去,因為我不喜歡跟他發生關係,後來想試試看沒有他的指導是不是可以自己練習,但是過了幾天後就會發現不可能。被告會讓我自由練習,但我會不知道怎麼練習,沒有方針,會影響我比賽成績,我的比賽動作完成性會缺很大,而且有些高難度動作是需要教練保護的,久了就會發現好像還是不行。後來沒住他家的時候,他也會用這種方式告訴我,他不爽我對他的反抗。被告是可以控制誰可以出賽,但我們人數不夠,所以一定都是大家都去,除非受傷;他也不能控制比賽成績好壞,應該是訓練方針,動作有沒有到指定的難度及位置,還是要看選手自己能力,但只要他不讓我們練習,我們就沒辦法進步,會退步,他也會控制我們比賽的心情。國、高中時,他說他可以幫我們拿到保送權,可以幫我們謀求到好的職位,謀求到我們想要老師的職位,所以我從國中就一直聽他的話,我沒有辦法做出任何違背他的事情,如果一違背,我會覺得我的世界不是我想要得到的那個世界,他利用我好勝的心情,利用我想要求得到不管是成績或是未來的生涯,他一直告訴我們這件事,一直塑造他很厲害,無所不能,告訴我我的父母對我期望多大,我怎麼能違背他們的期望去做一個一事無成的人,我們為了體操放棄了所有,只能練體操等語(參他三卷第39、42至45、47、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32至336、339至342、344、354至355頁)。
則依乙○證述,可知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0年起住在被告家中期間,至其91年離開被告家止,被告仗恃其身為乙○教練、可操控乙○練習而影響其體操成績、升學之權勢,持續對其要求為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插入之性行為),頻率約為1週3次,乙○雖心中不願,但慮及若不順從則無法繼續受到被告的指導,將使其無法進步而獲得好成績、影響升學,故而屈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直至其就讀高二下學期之某日晚間,被告又重施故技時,遭被告之妻撞見而東窗事發,故乙○與戊○在嗣後不久即搬離被告住處,惟至高三畢業間,惟被告仍持續以上開身分及權勢,要求乙○為性行為,而乙○仍因上開考量而迫於無奈順從等情。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①乙○曾稱被告未戴保險套而體外射精
,應可輕易得知被告身體特徵,卻稱不知道,是閉著眼睛,卻又知道被告有準備衛生紙;②乙○稱對案發事實記憶不全,需依靠與戊○溝通而拼湊證詞;③乙○父親常常去被告住處,並會與戊○、乙○聊天,被告如何膽敢侵犯乙○;④乙○當時亦未告知其姊姊,卻又在多年後告知;⑤被告對乙○、戊○生理期時是否為性交行為2人所述不同;⑥乙○還敢向被告要生日禮物;⑦乙○在脫離被告掌控後,進大學還依被告要求每天寄英文的愛情e甲mail給被告;⑧丙○稱乙○個性強勢,故無法想像乙○會長期忍受被告性侵害而不向他人揭發;⑨乙○姊姊證稱乙○當時應是喜歡被告,並證稱乙○有與戊○後宮爭寵的感覺;⑩證人蔡照敏證稱當初即曾詢問過乙○,乙○說並無遭被告騷擾或性侵等,作為乙○所證不足採之理由。惟就①,與戊○狀況應同,即是在性行為當下乙○不願看到被告而閉眼,然在性行為結束後,自然會張眼看到,這無從作為挑剔乙○證詞可信度的適切理由。就②,依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警詢說的時間點是拼湊的,大概知道年級,年份是慢慢回憶,和戊○聊過,因為我不太記得何時住進去,但記得921地震時我們在被告家住,在這之前已經入住一段時間,我對年級比較記得清楚。我的記憶點是個人,要把它拼湊對的時間等語(參他三卷第32至33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51頁)。可知乙○與戊○只是互相以年級對照時間,而以本案距時已經近20年之前,且一般在就學時,對於時間之分類記憶確實是以就讀學級為記憶區分點,乙○此部分對照自屬回復及確認時間點所必要,自難以此即認戊○、乙○串證;況以戊○、乙○彼此所證,多係關注在自己受到被告性侵害之部分,對於同住被告期間對方受到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則僅看到1、2次,且未特意凸顯,此從前引乙○目擊戊○該次、或後引之戊○目擊乙○該次,2人之證言對照即可知,無從認定2人特意串證而為對方之證人。就③、④、⑧、⑩,則是以「性侵害被害人理應要馬上反應」此一刻板印象,去作為「如果沒有這樣就表示不是性侵害被害人」之理由。然同前就戊○、丁○部分本院所述,辯護人此點忽略案發之時空背景、案發時被告對乙○具有教練之優勢地位及影響其訓練之權勢、乙○擔憂若揭發也會造成其無法再接受被告訓練而影響升學等因素,此部分參照前引乙○所證為何其在證人蔡照敏詢問時隱暪有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之證言可知,是尚無從以乙○為何未馬上告知他人,或在他人詢問時未告知即認乙○之證言不可採。至於⑤,此乃被告自身差異行為,且係對不同人有此差異,無從作為認定乙○證詞有瑕疵之理由。而就⑥、⑦、⑨,依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他讓我產生我覺得我喜歡他。一開始他是利用我的個性,再來他利用我好強、想求得好工作,再來他會跟我說,我們發生關係是因為他喜歡我,我也喜歡他,久了我就會被洗腦成我也喜歡他,其實這是他設的控制性的喜歡,是他扭曲我的性格讓我覺得我是喜歡他的,讓我覺得他對我做的事我是可以接受的。他會控制我的社交,大一時他會跟我說「所有男生都是不好的,只有老師才是好的」,這時他已經把我的心態扭曲了,因為從小他就一直限制我,我想背叛他去別的地方,他就會用他的方法讓我聽他的話,所以我大一時有暴食症,因為我覺得我不喜歡他,但要逼自己喜歡他,因為他承諾會讓我在A國小有一個教師的位置等語(參他三卷第46頁、本院侵訴卷一345頁),則以乙○所證,可知乙○當時係以這樣的理由安慰自己,逃避自己因受被告權勢所迫而屈從隱忍,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現實,辯護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㈢而就乙○上開證述,則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⒈凱旋醫院就乙○所為之精神鑑定書,認:綜合上述門診鑑
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乙○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記憶功能無明顯之減退。依照目前DSM甲 5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準則,案主表示過去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遭強制性交,因此對案主的身體、心理上已有影響,包括再侵入的症狀,白天也會無可避免的回憶此一事件,逃避與創傷經驗相關聯的線索(逃避與此事件有關的想法或感覺、避免遇到加害人、情緒麻木),及整體的警醒度明顯增加(例如易受驚嚇)。曾有心情不好時會催吐,持續約4年時間,大量進食後用手指催吐,吐完之後會有舒坦的感覺。案主對於遭性侵深感委屈,顯示可能係遭性侵而有及其伴隨事件造成之極度傷害;過去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但事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案主目前已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及飲食障礙症狀等語(參偵一卷第381頁),再參諸前引乙○所證曾在大一時得到暴食症之證述,可知乙○曾在高中畢業後之數年間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而其創傷經驗,結合上述症狀之連結因素,可認定與乙○長時期因受被告利用其教練身分及訓練關係之權勢所迫,而屈從與其為性行為一節相關,可作為此部分乙○證詞之補強。辯護人雖再以上開乙○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期間距乙○所述案發時間過久,大量參酌乙○轉述,作為該鑑定報告認乙○過去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群之診斷及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部分,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且乙○目前已無明顯上開症狀等語,作為抗辯。惟參諸前引乙○所證其暴食症狀之時間,約為高三畢業、大一期間開始,約歷時4年,則與其所證遭被告以教練身分利用權勢與為性行為之時間,可相聯結。而乙○目前沒有上開症狀,或係因其於歷經長期間後之緩慢自癒修復,尚無從以此認定該鑑定報告無法作為乙○證述之補強。
⒉另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高二夏
天,我住在被告家睡覺不能開冷氣只能開電扇,我不知道為何當天很不安,用被子把自己包很緊,他也不準我們睡覺關門,睡到一半被告出現在門口,他走進來跨過我去叫睡在床上的乙○,乙○被叫醒了後,就直接跟著教練一起走出房門,往客廳方向去。我當時心裡就知道他們大概會發生什麼事,因為我也被叫出去客廳性侵過。我當時很想做什麼,但又不能做什麼,正在想的時候,就聽到主臥室的房門被打開,師母(即證人壬○○)從裡面走出來,她看了我們房間一眼,就往客廳走去,沒多久,我就聽到師母走回臥室,很大力的關門,我心想他們可能被發現了,沒多久,梁教練就回房,或是回茶室,乙○就回房睡覺,我也不敢問她發生什麼事,就裝熟睡。我以為這是轉機,但沒有,師母把乙○當作小三,自從知道後師母對乙○就有敵意,他們夫妻吵了3天,之後練習時師母都會跟,有一次剛練習師母就把乙○叫到很角落講事情,回來後我問乙○怎麼了,她沒有說,但師母感覺就是把乙○當她婚姻的絆腳石,我感覺這是被告營造的結果。這件事發生後還小住了一陣子,師母覺得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我要離開的時候師母還給我一個很好聽的理由,說讓我們去規劃人生,這邊的任務結束,可以回家住了,但她沒有跟乙○說什麼等語(參他二卷第34至3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305頁)相符。則雖戊○未看到被告與乙○之性行為,然就戊○、乙○2人所證一致之被告之妻當下之反應、其後來對待戊○、乙○之態度及嗣後不久,戊○、乙○即搬出被告住處等情形觀之,可以戊○證詞作為乙○所證被告之妻當時目擊到被告對乙○為性行為一詞之補強證據,而認實在。辯護人雖以當時戊○有無聽到被告與壬○○之爭吵聲、戊○有無要打電話報警及原因等,戊○前後證述不符,而認戊○證言不可採。惟對於是否有無聽到被告與其妻之爭吵、要不要報警、為何不報警等,本屬細節;且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為92年夏天,距戊○最早於警詢作證之時即107年6月2日,已有近15年之久,又以戊○當時緊張之心理,未能一一牢記,實為常情,無從以此認戊○證詞不可採。
⒊另就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約是我高中的時候,
我有去乙○家找過她,聊天時她問我為何沒練,我就到她房間跟她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按:即如事實一㈡所示),她就崩潰大哭抱著我說「對不起」,因為我們差了10歲,她以為我們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所以沒提醒我,覺得對不起我,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怎麼她哭得比我還慘,我以為她是心疼我等語(參他四卷第41頁),則以乙○得知丁○亦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其自責崩潰的反應,亦可作為乙○曾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之補強。
㈣是依上述,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期間,利用
其身為教練之權勢,連續對因訓練關係受其監督之乙○而為性交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三、惟參諸前述關於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8條第1項之區別說明,依乙○所證,被告係運用其身為乙○體操教練,掌握著其對於乙○之指導及練習此一權限,而直接影響著乙○體操技能之熟練與進步、間接影響乙○之比賽成績及升學機會,故挾此優勢地位而對乙○為性行為,在乙○拒絕被告性行為之要求時,被告所採取的方式則係不指導乙○練習,讓乙○在「拒絕而無法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及「為能繼續接受被告指導練習體操而隱忍曲從」間選擇,乙○因恐其未順從而遭被告冷落而不對其進行體操之指導,致其退步或停滯而無法在比賽上獲得好成績,進而影響其升學,迫於無奈而順從,故其性自主之選擇自由係受到妨害,惟仍有衡量之空間,惟該空間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尚屬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法條,而由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四、又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時,刑法第80條已有變更,而就該時之刑法第80條與現行之刑法第80條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如前所述,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計算追訴權時效。又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範圍(此部分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0年。而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8月間某日,則本案在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13日至警局報案並接受警詢而開啟偵查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據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受被告指導期間 │備註 │├──┼──────┼──────────┼──────────┤│1 │0000甲000000 │國小一年級(80年間)│⑴國中就學期間為4年 ││ │(戊○) │至高中三年級畢業(92│ (89年6月間國中畢 ││ │ │年6月間)。 │ 業)。 ││ │ │ │⑵國中四年級(88年9 ││ │ │ │ 月)至高中二年級間││ │ │ │ 住在被告英明路住處││ │ │ │ 。 ││ │ │ │⑶國中二年級至高中畢││ │ │ │ 業,被告要求戊○中││ │ │ │ 午至被告英明路住處││ │ │ │ 休息。 │├──┼──────┼──────────┼──────────┤│2 │0000甲000000 │國小一年級(80年間)│⑴國中就學期間為四年││ │(乙○) │至高中三年級畢業(92│ (89年6月間國中畢 ││ │ │年6月間)。 │ 業)。 ││ │ │ │⑵國中三年級下學期開││ │ │ │ 始(88年2月間)至 ││ │ │ │ 高中二年級間住在被││ │ │ │ 告英明路住處。 ││ │ │ │⑶國中二年級至高中畢││ │ │ │ 業,被告要求乙○中││ │ │ │ 午至被告英明路住處││ │ │ │ 休息。 │├──┼──────┼──────────┼──────────┤│3 │0000甲000000 │國小一年級(89年間)│ ││ │(丁○) │至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 ││ │ │年級(97年7、8月間)│ ││ │ │暑假 │ │├──┼──────┼──────────┼──────────┤│4 │0000甲000000 │高中二年級(90年9月 │ ││ │(丙○) │)至高中三年級畢業(│ ││ │ │92年6月間)。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其中編號1部分扣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行):
┌─┬────────┬──────┬────────────┬─────┐│編│時間 │地點 │備註 │本院認定 ││號│ │ │ │ │├─┼────────┼──────┼────────────┼─────┤│1│90 年、 91 年間 │被告位在英明│⒈大約平均每週2至3次性交│不另為免訴││ │(戊○高一、高二│路住處。 │ 行為。 │ ││ │住在被告住處期間│ │⒉其中於90年11月間前,被│ ││ │)。 │ │ 告明知戊○為14歲以上未│ ││ │ │ │ 滿18歲之少年。 │ ││ │ │ │⒊扣除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 ││ │ │ │ 犯行。 │ │├─┼────────┼──────┼────────────┼─────┤│2│91 年 4 月間某日│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倒酒給戊○飲用後,欲│不另為無罪││ │(至新北市〈原臺│(原臺北縣三│撫摸戊○胸部遭拒,遂要求│ ││ │北縣〉厚德國小參│重市)某汽車│戊○飲用高粱酒後,戊○因│ ││ │加「全國中等學校│旅館,被告所│而無力反抗,被告即拉戊○│ ││ │運動會」)。 │宿房間廁所內│至廁所,以生殖器插入戊○│ ││ │ │。 │生殖器內性交1次。 │ │├─┼────────┼──────┼────────────┼─────┤│3│91 年 8 月 5 日 │A國小體操館 │當時戊○生理期遲遲未來,│不另為無罪││ │某時(被告被告 │休息室。 │被告懷疑是否懷孕,向戊○│ ││ │當日陪同戊○至邱│ │稱「試試能否將胚胎撞掉」│ ││ │淑雅婦產科診所就│ │,以生殖器插入戊○生殖器│ ││ │醫前)。 │ │內性交1次。 │ │├─┼────────┼──────┼────────────┼─────┤│4│92年8月間。 │被告位在英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戊○生殖│不另為無罪││ │ │路住處兒子房│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結束 │ ││ │ │間內。 │後,被告並要求戊○上大學│ ││ │ │ │後要每天打一通電話。 │ │└─┴────────┴──────┴────────────┴─────┘附表三:
┌─┬────────┬──────┬────────────┬────┐│編│時間 │地點 │備註 │本院認定││號│ │ │ │ │├─┼────────┼──────┼────────────┼────┤│1│90年、91年間(乙│被告位在英明│⒈大約平均每週1次性交行 │免訴 ││ │女高一、高二住在│路住處。 │ 為。 │ ││ │被告住處期間)。│ │⒉其中於90年12月間前,被│ ││ │ │ │ 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 ││ │ │ │ 滿18歲之少年。 │ │├─┼────────┼──────┼────────────┼────┤│2│90年4月20至25日 │花蓮某飯店。│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無罪 ││ │間某日(90年全國│ │ 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中等校運動會期間│ │⒉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 ││ │)。 │ │ 未滿18歲之少年。 │ ││ │ │ │ │ │├─┼────────┼──────┼────────────┼────┤│3│90年11月16日至18│臺北體館附│⒈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無罪 ││ │日間某日(90年全│近某飯店。 │ 殖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國競體操錦標賽期│ │⒉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 ││ │間)。 │ │ 未滿18歲之少年。 │ │├─┼────────┼──────┼────────────┼────┤│4│91年10月3至6日間│臺北體館附│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無罪 ││ │某日(91年全國競│近某飯店。 │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技體操錦標賽期間│ │ │ ││ │)。 │ │ │ │├─┼────────┼──────┼────────────┼────┤│5│91 年 2 月至 8 │被告位在英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免訴 ││ │月間(乙○就讀高│路住處客廳。│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中二年級下學期 │ │此次被被告之妻壬○○撞見│ ││ │間)某日晚間。 │ │發現,之後沒多久,戊○、│ ││ │ │ │乙○即不再繼續住在被告住│ ││ │ │ │處。 │ │├─┼────────┼──────┼────────────┼────┤│6│91年9月至92年8月│A國小體操室 │大約平均每週2次性交行為 │免訴 ││ │間(乙○搬離被告│。 │。 │ ││ │住處後高中三年級│ │ │ ││ │畢業)。 │ │ │ │├─┼────────┼──────┼────────────┼────┤│7│92年4月25至30日 │臺南市中山國│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無罪 ││ │間某日(92年全國│中附近某飯店│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中等學校運動會期│。 │ │ ││ │間)。 │ │ │ │├─┼────────┼──────┼────────────┼────┤│8│95年3月間某晚間 │被告位在英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無罪 ││ │。 │路住處地下室│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 │停車場。 │ │ │├─┼────────┼──────┼────────────┼────┤│9│95年5月間某日 │被告位在英明│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生殖│無罪 ││ │ │路住處客廳。│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 │ │事後,被告向乙○表示教職│ ││ │ │ │之事沒辦法幫忙,要好好加│ ││ │ │ │油等語。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221 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 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