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被 告 0000-000000Z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Z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0000甲000000Z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有證人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羅○○之證述(以上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又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名下高雄市(地址詳卷)之建物向銀行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484萬元,其有向銀行借貸400至500萬元,還掉原來剩下之房貸200萬元及1筆消費貸款,剩下之金額是為了打官司做準備等語(見侵訴卷第305至306頁),此部分亦有上開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357至359頁),惟依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在科技公司擔任副主任工程師,月薪4萬8千元,若有加班則有5萬多元,每月繳房貸費用為3萬7千元,車貸為1萬多元等語(見侵訴卷第307至308頁),則前揭貸款顯然超出被告之負擔能力甚多,被告何以僅為了打官司之準備,即將房產抵押以增貸前述金額,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不無以上開方式脫產及籌措離境盤纏之可能。從而,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長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以及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犯行堪屬嚴重,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