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Z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Z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生母0000甲00000000A(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結婚,為A女之繼父,A女於106年6月27日來台,與甲男、A母同住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甲男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當時年僅9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週末其自工作之新北市返回高雄市新興區住處,且A母外出工作之際,陪同A女睡午覺時,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褲裡,不顧A女大叫或以抓、打甲男等方式反抗,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共計30次。
㈡甲男於107年5月27日下午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
,趁A母外出工作之際,陪同A女睡午覺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內褲裡,不顧A女大叫或以抓、打甲男等方式反抗,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
㈢甲男於107年5月27日晚間20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洗澡時,先褪去己身全部衣物,進入浴室,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在牆上,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下體,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嗣因A女之老師羅○○(姓名詳卷)於107年5月29日之課堂上,播放性侵害防治課程之相關影片,A女因而告知上情,經老師羅○○依法通報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A女、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甲男、A女、A母、A女之胞弟即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老師羅○○之姓名及甲男住處之詳細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證人B男、羅○○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0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於不得令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未對之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該人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未恪遵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自難認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證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詳彌封袋)
,其於107年10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且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又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泛稱係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女於107年10月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A女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業已踐行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A女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完足調查,併此說明。
⑵證人A女於108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
16歲;另證人B男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詳彌封袋),其於10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滿16歲,渠等於前揭日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明確告知上開證人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或相同意涵言語(例如告以不得說謊、加油添醋),故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0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⒊又按證人之供述內容若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就該「傳聞陳述」自應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不得未經傳喚該第三人,即逕引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傳聞陳述」為論斷依據。是證人聽聞第三人轉述部分之證詞,係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論斷依據;至就該證人其餘以親身體驗事實為基礎所為陳述部分,援引為證據資料,其採證即難謂與證據法則悖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羅○○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聽聞A女轉述部分之證詞,係傳聞證據,固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渠等其餘以親身體驗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⒋再者,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高雄市家防中心)108年3月21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870371500號函暨檢送A女安置後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見偵卷第119頁及彌封袋);⑵芯耕園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見偵卷第219至225、251至257頁);⑶高雄市家防中心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871016600號函暨檢送A女之心理諮商報告(見侵訴卷第141至146頁)等文件,分別係上開報告書之撰寫者針對本件性侵害案件所特別製成之書面報告,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均表明不同意上開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0、284、285、291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4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男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有陪同告訴人A女午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陪A女午睡時,並沒有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但我曾有抱著A女午睡的情形,剛開始是A女要來抱我的,因為A女跟我感情比較好,她撒驕要我抱她,有可能是抱著比較緊,所以我的生殖器有觸碰到A女的下體,就讓她誤以為我有用生殖器磨蹭她的下體,實際上我並沒有磨蹭的動作;另我曾經因為幫B男洗澡,我也脫光衣服,A女在另1間浴室洗澡,她說沒有帶浴巾,當下我沒有想太多,門打開進去就拿給她,我沒有碰觸到A女,也沒有用手或生殖器碰觸到她的下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A女證述遭強制猥褻侵害的次數前後不一,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A女證述被告有無用生殖器或手指插入的情節,共有3個版本,差異很大,而手指與男性之性器官截然不同,不可能混淆,可以證明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⑵證人B男於審理中證稱A女要B男把被告拉開時,A女的表情是一直在笑,若A女有遭被告侵害,怎麼可能呼叫B男時還一直在笑?從這點足以證明A女之指訴與B男所述不符。⑶依A女在學校向乙○及老師所述,並未提到被告有用生殖器性侵乙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採集證物,也未採到被告之DNA、精液或皮屑組織,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另依高醫之驗傷診斷書,A女之處女膜固然於11點鐘及2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然依法醫學之資料及高醫之回函顯示,若遭受性侵害,處女膜破裂部位通常在4至5點鐘、7至8點鐘之方向,若以手指頭摳處女膜,因處女膜之延展性很大,不見得會產生陳舊性裂傷,且若長期以手伸入陰道用力摳,破裂的方向也不應是在2點鐘方向,所以應可排除A女處女膜的陳舊性裂傷是被告所造成的;更何況,A女之前在大陸地區有與舅舅、表哥等人共同生活,該傷害也可能是之前在大陸生活時或調皮等因素所造成,不能僅憑陳舊性裂傷,即認定是被告所為。⑷A母是為了錢財,而勾串2名子女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此從被告與A母於107年6月2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可看出,A母要求與被告離婚,且全部財產要歸女方所有,但被告的收入不豐,以薪水支付房子及車子貸款後,還要給生活費,並不足夠,又A母稱在大陸地區的父母有給她房子要整修,顯見A母需款急迫;而A母已離婚1次,帶著2名小孩遠渡重洋來台,與一般男女有穩固感情後結婚之情形不同,A母係因被告不能供給其金錢寄回給大陸的父母親使用,就找藉口用小孩告性侵來得到被告的財產。⑸A女證稱被告有強行抱住她,若是如此,手臂及身體應會有瘀青、瘀血腫脹,但經驗傷之結果,A女的手臂、胸部、大腿等部位均無瘀青;再者,小孩子的大、小陰唇、陰阜非常脆弱,若A女有長期遭被告用手摸、手指摳或用生殖器磨蹭的話,應會有瘀青、瘀血,甚至長繭或撕裂傷害,但觀其診斷證明書,這些部位都沒有任何異狀,由此可知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間,與A女之生母即A母結婚,A女於106年6
月27日來台,與甲男、A母同住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被告平常在新北市工作,於週末未加班時,均會返回高雄市住處,並在A母外出工作時,陪同A女及B男睡午覺;又A女為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B男、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彌封袋)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之證述: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底來臺灣,住在
高雄市新興區的住處,甲男週末會回來,都會跟我和弟弟一起午睡,媽媽不在家,因為媽媽是擔任飯店清潔工作,週末是最忙的時候,甲男在跟我午睡時,會摸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覺得不舒服,因為他一直摸我的胸部、下面,讓我覺得身體好像有些異狀,所以每次甲男對我做這件事情時,我都有反抗,我會大叫、打他背或者抓他,但甲男都沒有停止他的行為,還會摀住我的嘴巴,因為弟弟就睡在旁邊,我有時候會叫我弟弟說:「B男救我」,不然就是喊「救命」,我不清楚弟弟有無睡著或聽到,我只記得有1次,甲男抓著我的手,弟弟正好醒來,我就說「B男幫我」,弟弟就來拉甲男的手拉不開,弟弟就搔甲男的腳底,我也曾有2次在甲男摸我時,有打甲男的頭,我不知道弟弟有無看到我打甲男的頭,因為我沒時間看弟弟是睡著還是醒著;我記得我來臺灣後隔了2、3個星期就發生這件事,之後基本上每個星期都有1次,因為甲男每週會回來2天,若甲男週末只回來1天,也是會摸我胸部及下體,甲男對我做這件事情時,都是媽媽假日在上班的時候,如果媽媽週末沒有上班的話,就可能沒有在家睡午覺,有時候會出去玩;,我於107年1月10日有發生車禍,在受傷的那段期間直至康復時,甲男都沒有對我做這件事情;107年5月27日下午在房間時,甲男有用手摸我胸部、下面,手指有插入我的生殖器,107年5月27日晚上,我在主臥室的浴室洗澡,甲男就脫光衣服開門進來,把我壓在牆壁上,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生殖器或手指並沒有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不過我記得在浴室時我覺得下面痛痛的,可是中午沒有;扣掉107年5月27日中午午睡及晚上洗澡時甲男對我侵害的次數,我記得甲男在午睡時摸我胸部及下體的次數,大約快30次;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過,因為我之前在大陸的學校沒有教導關於性教育方面的知識,我一直以為是我表現不好,這是甲男對我的懲罰,且媽媽很忙,我不想她在忙的時候跟她講,本案我是在107年5月27日後2天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在播放性侵害、性騷擾的影片,影片裡面有講,未滿16歲之人,若有其他人摸其胸部或下面尿尿的地方就叫性侵,我看完影片之後,才知道甲男對我做的行為是性侵害,且影片的結尾有說到,若周圍有這樣的事情,要趕快跟大人說,我才決定要跟老師講,我去問老師如果遇到性侵害怎麼辦,老師好像覺得我的言行有點異狀,就問我,我才講出來,我有講說是甲男對我性侵害,我是先跟老師講,然後好像是社會局的乙○通知媽媽,之前媽媽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62至191頁)。
②證人A女於107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來台,
第1次發生是剛來台沒多久約暑假的時候,甲男星期六、日回來,帶我和弟弟睡午覺時,甲男摸我胸部、下體,他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摸我胸部,用手指一直磨蹭我下體,甲男有隔著褲子摸我下體,也有伸進內褲裡面摸,我當時有大叫、踢他、抓他,但他露出很不耐煩的樣子,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並繼續摸我,之後甲男星期六、日會回來,1個禮拜至少發生1次,媽媽一般都不在,因為媽媽是房務員,假日是最忙的時候;107年5月27日中午,我在房間睡覺,甲男一樣摸我胸部、下體,也用生殖器磨蹭我下體,我不記得事後有無用手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107年5月27日晚上,我在主臥室的浴室洗澡時,甲男沒穿衣服進去浴室,把我壓在牆上,摸我胸部,用生殖器磨蹭我的下體,手指頭有稍微插入我的陰道,也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發生此事後,我沒有跟母親、弟弟說,我怕媽媽擔心,弟弟也不懂,我也不知道是對、是錯,我沒有跟任何人提過,後來因學校播放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之影片,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不對的,我才去跟老師求助等語(見偵卷第19至26頁)。
⑵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男是我的繼父,我在家裡有
常跟爸爸、姐姐一起睡午覺,我睡午覺時有聽到姐姐喊「B男來救我」,我看到姐姐趴在地上,爸爸抱住姐姐腰和腹部的中間,姐姐想逃卻逃不了,當時姐姐有穿衣服,我沒有看到爸爸用手摸姐姐身體的哪個地方,當時姐姐一直在笑;我看到爸爸欺負姐姐的次數有3次,都是在睡午覺時,那時媽媽在上班,姐姐都有大聲哭叫,稱「B男來救我」,當時姐姐是真的要我救她,我有時候不會救,但救的時候就是把爸爸的手扳開,但沒有用,爸爸還是一直抱住不讓我扳開,我就搔爸爸的腳底板;我也有看過姐姐打爸爸的頭,有看過1次,我覺得他們不是在玩,姐姐是用一般的力氣打爸爸的頭,爸爸繼續抱住姐姐等語(見侵訴卷第193至205頁)。
⑶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甲男於105年7月結婚
,我於105年11月1日入台,小孩是於106年來臺灣,我來臺灣拿到居留證有工作權後,就有在臺灣工作;我平常週六、日需要上班,1個月可能排到1至2天是假日可以休息,若我週六、日需要上班時,是甲男在家照顧A女和B男,我知道甲男會與A女、B男睡午覺;本件我是在107年5月底某日,社會局的黃督導打電話給我,說A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疑似爸爸有對其不當的行為,要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黃督導說A女在學校有被通報,說這件事情要調查,讓我簽1份A女在他們那邊先託管的文件,在此之前,A女沒有跟我說過甲男有對她做什麼事情,所以社會局通知我當時也是覺得很突然,且在我還不知道這些內幕的情況下,我覺得甲男還蠻盡心盡力在照顧孩子,我與甲男的相處也還好,沒有什麼大的矛盾,之前A女曾有厭惡甲男的感覺,說甲男那麼老、那麼醜,我還跟A女說她不尊重爸爸;在社會局通知我的當晚,我有問過甲男,甲男有痛哭流涕說一些話,說對不起我,並要把家裡的存款、錢全部都給我,還會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這些都是甲男主動說的,我從來沒有跟甲男要求什麼東西等語(見侵訴卷第206至222頁)。
⑷證人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A女小學4年級的導師,
她是4年級上學期轉進我的班級,我跟A女互動蠻多的,因為A女算主動,如果有事情會跟我說,且她是從大陸來的,生活上有適應的問題,我會比較照顧她,A女的個性直來直往、很熱心,看到不對的事也會說,是個很坦白的人;107年5月間的綜合課,我在網路上找家暴防治、家庭教育、性侵害防治的影片,播放給學生看,並且在影片重點片段詢問學生的意見,過程中講到家庭教育時,我有問學生,有沒有意願換掉父母親,A女都沒表示,其他同學就在說她要換父母,我看A女臉色不太對,我想到她父母親是再婚的,會不會有家庭問題,我想說有機會再問她,該堂課下課後,A女來問我,如果有小朋友像影片一樣被家暴要怎麼辦,我當時就有警覺,問她是否有被打,但她堅決說不是,我教她要如何求助,並說不管之後是否換班級、導師,都可以隨時找我求助,但A女仍然沒離開,且面有難色,我再問她是不是有什麼事情,A女忽然間就爆哭,且邊講邊哭,我聽不清楚,請她講了2、3遍,才聽她講說「爸爸會從後面摸我的胸部」,以我一開始對她爸爸的印象,我有點詫異,再跟她確認2次,她都說爸爸摸她胸部,我又問有摸妳下面嗎,她回答有,我就說老師幫妳處理,我馬上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講此事,輔導老師立即跟組長開會,我先回教室,發現A女不在教室,我去走廊找A女,我問她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是否會擔心、害怕,她說鬆一口氣,我又問母親是否知道此事,她說媽媽不知道,因為怕媽媽擔心,之後學校就通報,乙○表示隔天會來;隔天A女到學校時,我問她有無跟母親說,她仍說沒有,我就陪A女去輔導室,乙○問A女的過程中,都由A女自己表達,這過程中感覺A女想保護媽媽,一直問能不能不讓媽媽知道;我曾有問過A女喜歡臺灣還是大陸,她說喜歡臺灣,這邊資源比湖北好很多,且她喜歡一家人的感覺,唯一有1次課文中提到油菜花,她突然哭了,她說想到湖北的姥姥,因為那邊有種一大片油菜花,她應該是想爺爺、姥姥,但不是想回去大陸生活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⒉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雖有部分
細節略有差異,惟就其被害經過所述之時間、頻率、方式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等主要情節,前後尚屬一致。又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曾於睡午覺時,聽見A女向其呼救,並看見被告抱住A女,A女無法掙脫,其曾出手幫忙拉開被告的手,但拉不開,而搔癢被告的腳底,且曾目睹A女打被告的頭等情,亦與證人A女證稱,於睡午覺期間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有向證人B男求救,並曾在反抗時,出手打被告的頭等情節相符,益證A女前揭所言,並非虛構。被告固另辯稱:A女有時候不想睡覺,撒嬌叫我要抱她才睡覺等語(見侵訴卷第297頁),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睡午覺時,妳有無曾經很想跟爸爸撒嬌,妳就跟爸爸說希望爸爸抱著妳睡覺?)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184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姐姐有無在睡覺時,有跟爸爸說請爸爸抱著她,因她想跟爸爸撒嬌,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204頁),是以,由證人A女、B男之上開證述可知,並無被告所辯之情形;且依證人B男之證詞,其所見係由被告抱住A女,A女想逃離,卻無法掙脫,顯與被告所辯A女想撒嬌而要被告抱著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既然帶著A女姊弟進入房間午睡,卻未實際入睡,反而緊抱住A女,甚而抱緊到A女會認為被告以生殖器對其磨蹭之程度,實與常情有悖;又依A女曾有向B男呼救,並出手打被告頭部等行為以觀,衡情,若非A女於午睡時確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不致於會有上開求救、反抗之舉動,自應認證人A女之證述可採。再證人B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A女稱「B男來救我」時之神情是一直在笑等語(見侵訴卷第198頁),然復證稱:「我聽到姐姐說『B男來救我』時,是真的要我救她」、「(問:為何你覺得爸爸是在欺負姐姐,你知道欺負的意思嗎?)不知道」、「(問:為何你會說爸爸在欺負姐姐?)我有點回答不上來」、「(問:你看到爸爸抱住姐姐時,姐姐會有不舒服的狀況嗎?)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199頁),而證人B男係000年0月生,業已敘明如前,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僅有6、7歲,堪認B男因仍年幼,尚不解被告所為犯行之意,然依A女確有呼救及反抗之客觀舉止,自足認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無訛。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依證人羅○○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內容,A女係在課堂上播放家暴防治及性侵害防治等宣導影片後,前往找羅○○訴說,堪認A女前往談話之原因,與該影片之主題有高度相關;又羅○○一開始詢問A女是否有被家暴毆打時,A女均堅決稱不是,足見A女並無就未發生之事,故意陷害、誣指被告之意;再者,A女原本對於是否說出上情,顯得躊躇、為難,之後突然爆哭,始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亦與性侵受害者要說出遭害經過時,極度徬徨、猶豫,且情緒激動、難過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準此,證人羅○○證述其聽聞A女陳述上情時,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等,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證人羅○○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另依證人羅○○之證詞,A女講出上情後,有稱其母並不知情,並詢問能否不讓其母知悉等情,核與證人A母證稱,其在接獲社會局督導通知前,均不知此事乙節相符,則本件自可排除辯護意旨所稱,A母是為了錢財,而勾串2名子女對被告為不利供述之可能。
⒋又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
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其在房間睡覺時,被告有摸其胸部、下體,以生殖器磨蹭其下體之行為,然不記得被告有無用手或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其在浴室洗澡時,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07年5月27日中午睡覺時,甲男的手指有微微地插入我的生殖器,晚上洗澡時沒有,甲男只有磨蹭,好像在頂,應該是沒有進入等語(見侵訴卷第188至190頁)。亦即,關於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究係發生在107年5月27日中午午睡時抑或晚上洗澡時,A女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A女之證述應可採信乙節,業已論述如前,而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次數達32次之多,A女對於被告何次之行為始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一情,難免有所混淆;再斟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浴室那一次我覺得下面痛痛的,可是中午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190頁),則A女關於當時感受之描述,與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7年5月27日晚上洗澡時,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乙情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應係於107年5月27日晚間A女洗澡時,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再者,A女於107年5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於2點鐘方向有3mm、11點鐘方向有2mm陳舊性傷口,此有高醫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見彌封袋),確可徵A女證稱其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而強制性交之情為可採。何況,有關證人A女證稱,被告當時係全身脫光進入浴室乙情,被告並不否認其曾裸身進入A女洗澡之浴室,惟辯稱:我當時是先幫弟弟洗澡而脫光衣服,因為弟弟洗頭比較抗拒,所以我教他洗頭,他洗完後,我就跟弟弟一起洗,A女好像在叫說她沒有帶浴巾,叫我拿過去給她,我當天沒有想太多就這樣走過去,門打開進去就拿毛巾給她,但我沒有碰觸到A女等語(見侵訴卷第299至30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甲男是自己開門進來,我有自己的浴巾等語(見侵訴卷第186頁),則被告無故打開A女正在洗澡之浴室門,裸身進入浴室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從而,A女指述被告進入浴室後,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堪可採認。另經比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每日刷卡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81頁),被告於107年5月27日並未上班,且依A母所任職公司之打卡紀錄(見偵字卷第218頁),A母於該日有上班而未休假,是A女所指稱之事發日期,應正確無誤。
⒌再關於事實欄一㈠各次犯行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0)
,起訴書記載「自106年7月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自107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趁A母於週末外出工作之際(扣除A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休假日、農曆過年)...」等語,雖未細列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然起訴書既已敘明係於A母「週末」外出工作之際,自足認定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應堪特定為「自106年7月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自107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該段期間內,扣除起訴書附表所列之⑴106年8月19、20日、⑵106年8月26日、27日、⑶106年9月9日、10日、⑷106年11月18日、19日、⑸107年2月17日、18日、⑹107年5月12日、13日等日期後,其餘之週末假日(惟另應扣除如附表二諭知無罪之部分,詳後述)。又經比對卷附被告所任職公司之每日刷卡明細表、上下班簽到紀錄,及A母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打卡出缺勤紀錄表、打卡紀錄(見偵字卷第175至218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7、8、10、11、13至16、18至24、26、28至30所列之該週週末,均未加班,且A母均有上班,是以,前揭犯行之時間,應可列載為如前列各該編號「犯罪時間」欄所載各該週星期六、日之某日中午;至附表一其餘編號之部分:
⑴①附表一編號1: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六)有上班,但於1
06年7月30日(日)未上班、②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106年8月6日(日)有上班,但於106年8月5日(六)未上班、③附表一編號6: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六)有上班,但於106年10月1日(日)未上班、④附表一編號17:被告於107年1月6日(六)有上班,但於107年1月7日(日)未上班、⑤附表一編號25: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六)有上班,但於107年4月1日(日)未上班,此均有被告所任職公司之每日刷卡明細表、上下班簽到紀錄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7、179、18
5、186、188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工地都會有值班,但若是星期六有上班,我也是會坐夜車回高雄,星期日一整天都會在高雄;那段時間的週六、日,若我太太去上班,我就要在家裡照顧2名小孩,我們2人至少要有1人在家照顧小孩等語(見侵訴卷第296、307頁),而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在週末只回家1天,陪其睡午覺時,仍會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語(見侵訴卷第180頁),且再比對A母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打卡出缺勤紀錄表、打卡紀錄(見偵字卷第195、197、201、207、216頁),A母於106年7月30日、106年8月5日、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7日及107年4月1日均有上班而未休假,則附表一編號1、2、6、17及25之犯罪時間,應可特定為106年7月30日、106年8月5日、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7日及107年4月1日之中午。
⑵①附表一編號9:A母於106年10月28日(六)休假,於106年
10月29日(日)有上班而未休假、②附表一編號12:A母於106年11月25日(六)休假,於106年11月26日(日)有上班而未休假、③附表一編號27:A母於107年4月21(六)休假,於107年4月22日(日)有上班而未休假,有A母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打卡出缺勤紀錄表、打卡紀錄存卷足考(見偵字卷第201、203、217頁),且再比對被告所任職公司之每日刷卡明細表、上下班簽到紀錄(見偵字卷第180、187、189頁),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26日及107年4月22日均未上班,則附表一編號9、12、27之犯罪時間,應可特定為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26日及107年4月22日中午。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葉昭渠著「最新法醫學」第205、206頁
、羅秀雄等編著「法醫學」第495、496頁(見侵訴卷第73至83頁),以證明若遭受性侵害,處女膜破裂部位通常在4至5點鐘、7至8點鐘之方向乙節。然,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導致A女之處女膜於2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2處陳舊性傷痕之可能原因為何、可否判斷造成該等傷痕之時間為何等情,經高醫醫院以108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916號函回覆以:只要異物插入陰道皆可能造成處女膜傷痕,裂傷癒合時間短,無法從舊撕裂傷判定實際形成時間。...因每位女性陰道處女膜構造不同,以及男性生殖器構造也不同,以及當時生殖器或手指撫摸的力道也無得知,無法預測會產生的傷口情況等語,有前揭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侵訴卷第155至156頁)。自堪認A女之處女膜陳舊性傷痕位置,與A女是否遭強制性交乙情,並無關連。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賣匯款水單3份(見侵訴卷第61至69頁),以證明被告有匯款給A母,且被告與A母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亦記載財產全歸女方,是本案應係被告無法滿足A母需索金錢之要求,A母想離婚或求償高額賠償金,而指使、教唆A女誣告性侵等節。惟,本案A母在A女向導師羅○○告知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不知情之事實,業經敘明如上,誠不得謂本件係A母為了錢財而唆使A女出面指控被告性侵。
⒊承上,本件尚不得依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參諸上情,堪認被告之前揭辯稱及被告之辯護人替被告之辯
護,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至被告之住處勘驗,以證明被告之住處空間狹小,若A女在房間內呼叫,在客廳打麻將之親友應可以聽見等情,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至現場勘驗,亦無從得知並模擬被告之親友打麻將之聲響,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繼父,2人同居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07、295、29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1)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2),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性交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固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31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範,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已有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前揭罪名均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科刑部分:
本院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繼父,本當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A女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並賦予A女快樂無憂之童年,惟被告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竟對未滿14歲之A女,多次為強制猥褻犯行,並為1次強制性交犯行,顯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亦損及日後A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可言,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A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強制手段、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嚴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307、308頁),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2罪之被害人皆為A女,但各次行為均造成A女身心之傷害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趁A母於週末外出工作之際,陪同A女睡午覺時,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褲裡,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羅○○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醫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芯耕園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2份、A母之上班打卡出缺勤紀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男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陪A女睡午覺時,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A母為了錢財而唆使A女誣告性侵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之犯罪時間,應堪特定為「自
106年7月8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自107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該段期間內,扣除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日期後,其餘之週末假日」乙節,業已敘明如上。是以,本案除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6年6月底來臺灣,當時已經暑假,等過完1個暑假才去上課,我記得我來臺灣後隔了2、3個星期,甲男就在睡午覺時摸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79頁),而依卷附A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彌封袋)記載,A女係於106年6月27日入境臺灣,再經比對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之年曆表,106年6月27日為星期二,該日期後第1個週末為106年7月1日(六)、7月2日(日),第2個週末為106年7月8日(六)、7月9日(日),第3個週末為106年7月15日(六)、7月16日(日),A女既然證稱本案係其來台後,隔了2、3個星期開始發生,自應認被告第1次於陪A女午睡時,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係第4週之週末(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日期),從而,尚不得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有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依被告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簽到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六)上午7時許至15時許、8月13日(日)上午8時5分許至17時45分許,均有上班簽到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86頁),則被告於該週自不可能返回高雄市之住處,更無從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依被告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簽到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六)上午7時55分許至17時40分許,有上班簽到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87頁),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若於星期六有上班,也是會坐夜車回高雄,星期日一整天都會在高雄等語(見侵訴卷第296頁),堪認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日)應會返回高雄市住處。惟經比對A母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打卡出缺勤紀錄表,A母於106年10月15日為正常公休(見偵字卷第201頁),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男陪我睡午覺時,摸我胸部及下體的事情,都是媽媽假日在上班的時候等語(見侵訴卷第180頁),自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並無從趁A母不在時,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
依被告所任職公司之上下班簽到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4月7日(六)、4月8日(日)固均未上班(見偵字卷第179頁),而應會返回高雄市之住處,惟經比對A母所任職公司之打卡紀錄,A母於107年4月7日為休假,於107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固有打卡上班,然於13時31分許即打卡下班,則被告於該週是否有機會趁A母不在而陪同A女午睡時,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非無疑問,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即附表二)形成被告確實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 │主文 │├──┼─────────────────┼─────────┼─────────────────┤│ 1 │106年7月30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 │106年8月5日(六)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 │106年9月2日(六)、9月3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4 │106年9月16日(六)、9月17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5 │106年9月23日(六)、9月24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6 │106年10月1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7 │106年10月7日(六)、10月8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8 │106年10月21日(六)、10月22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9 │106年10月29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0 │106年11月4日(六)、11月5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1 │106年11月11日(六)、11月12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2 │106年11月26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3 │106年12月9日(六)、12月10日(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4 │106年12月16日(六)、12月17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5 │106年12月23日(六)、12月24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6 │106年12月30日(六)、12月31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7 │107年1月7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8 │107年2月3日(六)、2月4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9 │107年2月10日(六)、2月11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0 │107年2月24日(六)、2月25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1 │107年3月3日(六)、3月4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2 │107年3月10日(六)、3月11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3 │107年3月17日(六)、3月18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4 │107年3月24日(六)、3月25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5 │107年4月1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6 │107年4月14日(六)、4月15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7 │107年4月22日(日)中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8 │107年4月28日(六)、4月29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9 │107年5月5日(六)、5月6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0 │107年5月19日(六)、5月20日(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此2日之某日中午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1 │107年5月27日下午13時45分許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32 │107年5月27日晚間20時許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甲男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時間 │├──┼───────────────────────────────┤│ 1 │106年7月8日(六)、7月9日(日)此2日之某日中午 │├──┼───────────────────────────────┤│ 2 │106年7月15日(六)、7月16日(日)此2日之某日中午 │├──┼───────────────────────────────┤│ 3 │106年7月22日(六)、7月23日(日)此2日之某日中午 │├──┼───────────────────────────────┤│ 4 │106年8月12日(六)、8月13日(日)此2日之某日中午 │├──┼───────────────────────────────┤│ 5 │106年10月14日(六)、10月15日(日)此2日之某日中午 │├──┼───────────────────────────────┤│ 6 │107年4月7日(六)、4月8日(日)此2日之某日中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