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甲000000B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兄妹。被告、甲女及其他親友,於103年8 月17日一同前往花蓮旅遊,並住宿於花蓮某民宿內。被告明知甲女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女在民宿內喝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徒手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故意對未成年少女為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自白、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A即被告表兄(下稱A 男)於前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代號0000甲000000D即被告表弟(下稱D 男)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甲女提供之臉書截圖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這件事。前案我坦承是因為誤解問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前案107 年6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作證時證稱:105
年間我曾跟甲女去花蓮玩,住同一個房間。當時我也有趁甲女喝醉酒睡著時摸她的胸部等語,且證人A 男於前案同日作證時亦證稱:(前案)案發前我們有討論到甲女喝酒後會不省人事,被告有說過之前去花蓮玩時,趁機摸甲女胸部的事,但我不知道當時的情況、細節是怎樣等語,惟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然而,被告上開於前案所為之自白,僅泛稱前與甲女同遊花蓮時,曾在甲女酒醉後摸其胸部等語,關於觸摸甲女胸部之場合、方式、持續之時間,及其主觀意思等細節均有所不明,已先難特定其行為之態樣以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稱猥褻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自白,難認為毫無瑕疵。至證人A 男有關被告於花蓮遊玩時有趁甲女酒醉而摸甲女胸部之證述,係聽聞被告轉述,而非親身見聞,性質上實等同於被告之自白,是證人A 男之證述,不僅無法釐清當時之狀況或發生過程之細節,更無從作為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甚明。
㈡其次,依證人甲女於前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D 男
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甲女提供之臉書截圖1 份,固可證被告確曾與甲女一同前往花蓮旅遊,且甲女當時有喝醉酒之事,但證人甲女、D 男均證稱該次出遊係在103 年8 月17日,且已不記得甲女當時與何人同房間住宿,亦無印象或看見被告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與被告前案自白之內容未盡相符,則兩者是否係針對同一出遊之事而為供述或證述,亦非屬無疑。而單純從被告曾與甲女一同出遊,且甲女有喝醉酒之事實,並無法遽以直接或間接推斷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趁機猥褻之犯行。再者,依證人A 男於前案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前案案發前與A 男等人謀議利用甲女酒醉後予以猥褻或性侵之際,向A 男等人稱其曾於與甲女前往花蓮出遊時,趁甲女酒醉而摸其胸部,甲女都無反應等語,眾人因而起意共同為前案犯行,則被告當時是否有誇大或虛構事實,以說服A 男等人共犯前案或加強眾人犯案之決心,尚非毫無可能。是以,本案除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自白具有瑕疵外,其餘證據亦無從直接或間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趁機猥褻之犯行,自難遽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雖可認被告確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判決之有罪心證,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如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時,法院自難僅因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而遽以推斷其為有罪。如前所述,本案雖有被告於前案中所為之自白,但其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與甲女同遊花蓮,且當時甲女有酒醉之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趁機猥褻甲女之行為。亦即,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案所為之自白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於前案所為自白之內容,並不明確,本身即有瑕疵,且被告所稱是否有誇大、虛構之情形,或者被告實際所為是否已足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稱之猥褻行為,其間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是以,本院尚無從依卷附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案既無法依證據法則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