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年籍等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0000甲000000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就聲明部分,以言詞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0000甲000000 因案同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且2 人因分別違反監獄規定而同至該監獄違規房真1舍14房服刑。詎被告於107年6月8日17時48分許,在上開違規房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腳強將甲女雙腳扳開,再以腳趾頭隔著褲子戳碰摩擦甲女下體數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因此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1 次強制猥褻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據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7頁背面),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於警詢中自稱家境狀況為勉持;而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為1,879元、107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240 元,名下有2 筆財產;而被告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則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且事發地點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內、兩造於事發之際同為受刑人、被告所為猥褻行為之客觀情形、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未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