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文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 年7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失婚並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窘,原審判決量刑時漏未斟酌此情節,復參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惡性實屬輕微,另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日後將因本案遭監理機關吊扣駕照,無法繼續工作維持家計,生活已陷困境,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繳納,倘因此必須入監服刑,2 名未成年子女將頓失所依,是以,原審判決似量刑過重,請鈞院考量上情,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每公升1.0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自撞路燈桿,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刑法自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歷經數度修正,逐漸加重行為人之刑責,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況被告本次犯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之
4 倍以上),且實際上已發生自撞路燈桿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本件量刑不宜過輕,始足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不再犯罪,原判決在量刑上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未逾越法定範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亦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無任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2 紙等資料;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事後已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達成和解,賠償撞斷之路燈桿修復費用,被告已對自身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不法侵害結果做出適當之賠償及回復原狀,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顯不符比例原則,致量刑過重等語。是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前揭資料,然已於量刑理由中就其酒醉駕車對於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肇事之情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初犯本罪,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科刑事項予以綜合衡酌,雖未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事項具體載明於量刑理由,惟仍與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有何漏未審酌之瑕疵。再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等情,被告可於案件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難以此為由即認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逾法定標準值甚鉅,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撞路燈桿,對公眾生命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尤其社會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仍難以杜絕酒駕行為之發生,實因駕駛人一再心存僥倖之念,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若予以緩刑宣告,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宜僅因犯後有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即併予以宣告緩刑。是本院綜合上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於自身或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交通秩序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之情形,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