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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公 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德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3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德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5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許月慧騎乘腳踏車同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蕭德澄之前方,亦行經前揭地點之際,遭蕭德澄自後方往前追撞,致許月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結果(蕭德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為不受理判決)。詎蕭德澄明知業已肇事,許月慧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未對傷者許月慧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旋即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將許月慧送醫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前揭肇事路口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搜尋肇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月慧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 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告訴人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參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警卷第29頁)、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參偵卷第27頁)、依被告身分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考量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隨即逃逸之違法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機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未婚而無須扶養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衡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且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其已有悔意,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稱: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然此負擔乃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後應履行的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應負之個人賠償責任,不能認為負擔;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尊重法治,更應另被告再負社會責任,故除判決諭知之事項外,應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 萬元或提供義務勞務,始符合緩刑之目的,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51頁)。惟查:

㈠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 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八種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均非宣告緩刑時所「應」附帶之條件,而係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添加之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文義即明,故是否依該項規定諭知緩刑條件或諭知何種緩刑條件,本屬法院之裁量權限。

㈢ 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40萬元作為醫療、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告訴人亦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45頁),且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而按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有卷附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而縱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然原審亦已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調解條件賠償,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以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此項緩刑諭知及條件之負擔應屬適當。而原審判決雖除諭知上開條件作為緩刑負擔外,並未再行諭知其他條件,然關於是否須另行諭知他種緩刑條件,本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限,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應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之金額非微,為使其仍能依自身經濟能力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尚無另行命其支付款項予公庫之必要,且卷內亦無本案有何非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否則不能達教化目的之相關證據,則本院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緩刑2 年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並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形,應屬妥適,尚難逕以原審判決未另行附加支付公庫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為由,遽認原審就緩刑條件之諭知並非妥適,故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調│被告蕭德澄應給付告訴人許月慧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解條件之│,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內容 │4 月25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為給付)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