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元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交簡字第3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元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黃正元本當注意駕駛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路○○○○路○○○○○○街00號處時,適遇吳吉騎乘車號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EC-078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吳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七賢三路之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並闖越紅燈號誌而左轉興華街往東行駛,致黃正元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吳吉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應予更正),吳吉遭撞當場倒地,且配戴之工作帽掉落,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第3 至第11肋骨骨折及外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5 月6 日18時4 分許不治身亡。黃正元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5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也沒有疏失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超速所依據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興華街之距離計算,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遭大樓柱子擋住,無法確認被告車輛確切位置,其所判斷之距離顯非確實,進而推算之速率亦無可採。本案係因被害人吳吉闖紅燈且逆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又未遵行機車二階段左轉之規定,被告行駛於自身車道,並未超速,亦無法預期被害人上開違反路權且違規之行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揭營業自小
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3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7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實係因被告、被害人分別駕駛車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本案駕駛車輛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與七賢三路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從現場照片亦可見該路段視野寬闊良好、無任何遮蔽物之情形(見警卷第30頁)。又自七賢三路與興華街交岔路口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⑴8 時20分45秒(此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下同)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剛進入七賢三路、興華街口,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逆向行駛出現在七賢三路南向北車道接近興華街(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53 頁上方照片);⑵8 時20分46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七賢三路、興華街口中央,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更接近興華街(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53 頁下方照片);⑶8 時20分4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已從七賢三路左轉至興華街內側快車道,隨後
2 車發生擦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54 頁照片)。而七賢三路、興華街口道路筆直,該路口並無遮蔽物或路樹影響視線,有同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流量不大,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3 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顯示七賢三路之路寬約21.6公尺(7.3 公尺+3.5 公尺+
3.5 公尺+7.3 公尺=21.6公尺),且以被告當時在速限範圍內之車速(被告無超速之情形詳見後述),以及依監視錄影畫面可判斷被害人之機車車速亦不快,可見被告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而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即有可能避免本案碰撞結果發生。何況,被告於原審時亦表示: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但是被害人也有過失,我覺得我那時的車速也沒有過快,而且我是綠燈直行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而坦承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足認定。
⒉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超速之情:
⑴本案被告行駛之興華街內側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5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0316362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5
1 頁至第153 頁)。而檢察官計算被告車速,係依據本案警員現場勘查表示被告之車輛首次出現在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位置為興華街38號或40號前方附近,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車輛首次出現在畫面中之時間開始起算,經3 秒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測繪撞擊地點為興華街34號,查詢GOOGLE地圖得出興華街38號至34號之距離為50公尺,因而計算出被告於3 秒鐘行駛50公尺,故達行車時速59.76 公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原審簡易判決亦引用檢察官之上開理由及證據,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GOOGLE路徑圖1 紙、警員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6 頁、第111 頁)。
然檢察官引用之GOOGLE地圖所示距離,是否僅為估計值或為實際現場測量所得而無任何誤差,實有可疑。況且檢察官所引用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興華街係有角度,且監視錄影鏡頭位置離被告車輛有相當距離,單憑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出現之位置,是否能判斷被告車輛所在位置確切在興華街之何處,並據以計算被告行駛之實際距離,實非無疑。再者,此段被告行駛之距離不長,且時間甚短,距離或時間之數值只要稍有誤差,就有可能導致計算出之車速亦有極大誤差,故檢察官上開被告於3 秒鐘內行駛50公尺之距離來計算被告行車速度,難認有相當之依據。
⑵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車輛沿興華街行駛通過七賢三路道路中
線時起算,至被告車輛在七賢三路口之停止線時之距離,對照七賢三路興華街北向南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駛之經過時間為1.92秒,而該段距離依據警員實地測量為22.3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 年9 月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513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故以被告於1.92秒行駛22.3公尺來計算被告之車速,因此認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41.8125 公里,而並未超速(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51 頁至第255 頁)。
⑶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則以:七賢
三路興華街北向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大約行駛2個車身的距離,行駛經過時間大約0.870 秒,並以被告同款之自小客車車長為4.275 公尺來計算被告之車速,得出被告於0.870 秒行駛8.55公尺(2 ×4.275 =8.55),車速為時速35.38 公里,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12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94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⑷而以上不論選任辯護人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計
算方式,所得被告車速結果皆有差異,惟均未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故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之行車過失。
⑸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興華街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云云,
然此部分已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回覆興華街為劃設快慢車道線(白實線),快慢車道線內側為快車道(速限50公里),快慢車道線外側為慢車道(速限40公里),此有同上該局110 年2 月5 日之函文在卷可證。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可見該條文係指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故被告行駛在興華街內側快車道之速限確實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興華街之速限為40公里之意見,尚有誤會。況且,依據告訴人具狀計算之被告當時車速,告訴人提出之各種方式計算所得被告車速亦均未超過時速50公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超速之行車過失,附此敘明。
⒊被告本案無違反路口號誌(即闖紅燈)之情:
⑴依七賢三路興華街口向北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7 時50分40秒時可見有一台淺色廂型車沿七賢三路北往南方向,停在七賢三路與北斗街口停止線前,此時連同被害人在內,共有3 部機車從北斗街右轉七賢三路(被害人為第
3 部機車),其中第1 部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嗣後即斜穿七賢三路逆向行駛在七賢三路南向北車道,而七賢三路為雙向各二線道之寬闊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若非七賢三路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害人及其他機車應不會貿然從七賢三路北向南車道斜穿至七賢三路南向北車道而逆向行駛,可判斷此時七賢三路雙向號誌為紅燈、北斗街雙向號誌為綠燈。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7時50分55秒至7 時50分56秒時可見被告之車輛沿興華街行駛通過興華街與七賢三路口,此時可見上述淺色廂型車仍然停在七賢三路與北斗街口之停止線前,可見斯時七賢三路雙向號誌仍為紅燈;又依七賢三路興華街口北向南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7 時50分54秒至55秒許,被告車輛沿興華街行駛通過興華街與七賢三路口時,與七賢三路垂直之東西向道路路口(即七賢三路與壽星街口),有多部車輛停在七賢三路北往南車道,顯係在停等紅燈。依上可知,當被告行經興華街、七賢三路口時,興華街兩側同屬東西向道路之北斗街、壽星街之號誌既均為綠燈,依號誌連鎖、同步之情形可判斷被告車輛行駛之興華街即東西向道路號誌亦為綠燈無誤,以上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12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94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123 頁至第137 頁)。且參照七賢三路與興華街口於每日6 時至23時規劃之號誌週期,興華街綠燈對開通行為5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1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38124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23 頁至第234 頁)。故可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7 時50分40秒至7 時50分56秒之間,興華街在此16秒之間均為綠燈之情形,亦與上開興華街綠燈對開通行50秒之情形無違。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雖記載本案發生當時號誌無動作(見警卷第20頁),惟此已經承辦警員確認為誤植,當天號誌應有正常運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9 年8 月5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0061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紙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79頁至第381 頁),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亦說明本案發生當天無號誌報修紀錄,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號誌之情形。
⑵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害人從七賢三路左轉興華街時,興華
街號誌應為紅燈、七賢三路之號誌為綠燈云云,然告訴人上開意見依據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畫面右方有一台灰色自小客車停在興華街東往西方向之路邊,明顯可見該車輛之後輪大約在超越路口停止線之前方位置,且該車輛並非停在外側慢車道之正中間,而係非常靠近路邊(見警卷第47頁),再對照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之七賢三路興華街西向東監視錄影畫面,從畫面中可見快車道之路口停止線以及部分慢車道,卻看不到該灰色自小客車(見警卷第45頁),可見該車輛並非在慢車道上停等,而是在路邊臨停,自無從以該車停在該處而認定該車係因興華街為紅燈號誌而在該路口停等。至於告訴人另指依相同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尚有一部機車停在興華街東往西方向云云,然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所指之停止機車,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難以預料被害人會在過
路口之停止線出現,被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不能強求被告注意到異常違規行為云云。然本院已說明依據當時之路況,被告行駛在興華街與七賢三路交岔路口時,無任何視線遮蔽而可以清楚注意到其前方從七賢三路左轉興華街之被害人機車,且依被告在速限範圍內之車速,以及被害人當時亦不快之車速,可見被害人並非以極快之車速靠近而令被告無法反應,是被告駕駛車輛如盡其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之義務,應可避免此碰撞事故發生,然被告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至於被害人本案騎乘機車沿七賢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七賢三路之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此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7 時50分40秒至7時50分56秒之間興華街均為綠燈之情形,已說明如前,則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7 時50分52秒時逆向行駛在七賢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左轉興華街時(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95頁),被害人行駛之七賢三路號誌顯然為紅燈,被害人卻仍左轉興華街,即有未依照號誌行駛之疏失。被害人如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遵守號誌行駛,亦可避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七賢三路與興華街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害人雖有過失,然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義務,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㈣綜上,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原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最重主刑雖屬相同,但原規定僅得併科罰金(無從選科罰金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則無併科罰金,且最低刑度尚可選科罰金刑,亦即若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可以只判罰金刑,若依照修正前之規定,只能判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卻不能只判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此已如前所述,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構成過失致死罪,然原審判決既有此部分認定超速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兩段方式即貿然左轉,而認定被害人就本案發生亦具原因,然被害人本案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遵守號誌行駛,因而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此亦認定如前,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未能真切面對自己過失造成之損害。惟考量本案被害人確實有逆向且未遵守號誌行駛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後無工作、喪偶、子女均成年、自己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