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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連良榮被 告 巫繼超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巫繼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無何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