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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騰緯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含同案被告洪佑霖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附件】。並補充:㈠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黃騰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洪佑霖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143 頁以下)。㈡被告黃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再給付15萬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

183 頁),但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 告 黃騰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高雄九區堂郵政91068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佑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 000 巷 00號 5 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緯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豐豪,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遵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洪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騰緯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江豐豪因而受有左足第2-5 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騰緯之供詞 │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 │├──┼───────────┼────────────┤│ 2 │被告洪佑霖之供詞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 │故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 │過失。 │├──┼───────────┼────────────┤│ 3 │證人江豐豪之警詢證詞 │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現場情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交通大隊事故照片 13 張│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 │件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