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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躍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躍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躍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

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街口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羅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見張躍騰貿然左轉迴車而煞車不及,致張躍騰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羅峻傑所騎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羅峻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左手橈骨幹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張躍騰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躍騰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輛查詢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羅峻傑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多

處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書(警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羅峻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其顯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條件,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之父母需擔任保證人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之合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可獨自為法律行為並承擔法律責任,要無由其父母出面為其擔保之必要,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足以擔保告訴人後續受償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業經兩造同意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堅持續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峻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㈡其餘24萬元,分為20期,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

㈢上開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均應按期匯款至告訴人羅峻傑指定

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羅峻傑;銀行總機構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