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俞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簡俞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俞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源盛肉品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後,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何進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何方吟)右側超車,因張簡俞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尾碰撞何進傳騎乘機車之右手把,致何進傳、何方吟人車倒地(何進傳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及兩膝鈍挫傷、嘴唇2 公分及舌頭兩處各2 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但此部分業據何進傳撤回告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內),何方吟因而受有腦挫傷出血(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血腫破入腦室,腦室內含1 血腫最大徑10公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顳葉及額葉底部,小腦及腦幹),多處骨折(右邊第1-8 肋骨後面與外側,右鎖骨、右肩胛骨、右尺骨、第9 及第10胸椎,骨盆骨右側),併骨盆腔出血,大量血栓性肺拴塞(血栓研判來自左右下肢深層靜脈)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9 日6 時15分(起訴書漏載
6 時15分,應予補充)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嗣經路人曹書霖報警處理(張簡俞亮所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俞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相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22至23頁、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進傳、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曹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廖秋萍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國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16頁、第19頁、相卷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車輛類型補充照片8 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110 報案記錄單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相驗報告1 份、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屍體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1至27頁、第32至48頁、第51至96頁、第102 至105 頁、相卷第1 至2 頁、第43頁、第48頁、第54至59頁、偵卷第14至19頁、第24頁、第34至3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案發後另因酒駕吊照,不影響行為時為有照之狀態),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何方吟死亡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摘要、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方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受僱於源盛肉品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先行離去,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肇事,惟因本案係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獲,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2 罪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何進傳撤回告訴,惟被告前開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業務過失致死重罪處斷,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請從重處斷。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何進傳部分,既因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並委由代理人何國盛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019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佐,應認此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處斷,於法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9月16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見警卷第102 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致與何進傳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何方吟之機車碰撞,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019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告訴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5 至7 頁、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前犯另案,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於被告確定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緩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仍從事肉品公司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