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憲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憲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憲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以經濟不佳為由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3670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雄工專畢業,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無人需扶養,現需要洗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56號被 告 潘憲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7 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 981 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憲隆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與瑞興路口海軍明德管訓班後門空地自東往西方向倒車要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適有未領取駕駛執照之蘇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在潘憲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等待無車輛時欲左轉瑞興路,潘憲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因而與蘇玉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玉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潘憲隆於警詢、偵訊│被告潘憲隆坦認上開全部犯││ │時之供述、自白。 │罪事實。 │├──┼───────────┼────────────┤│2 ㈡│告訴人蘇玉鳳於警詢、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告││ │訊時之指訴。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3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一)、(二)-1各乙紙、│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事。 ││ │2 份、事故照片共18張。│ │├──┼───────────┼────────────┤│4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蘇鳳之診斷證明書1 紙│之傷害。 ││ │。 │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