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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壕駿被 告 李岳勳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李銘誌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

7、9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刑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修正前刑法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過港隧道方向行駛,因行駛中遭同向後方由蕭陳春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左側後輪,見蕭陳春滿未停車處理擦撞事宜,即自後追趕,至該路段LB-23-5 路燈處追及蕭陳春滿所駕車輛,詎乙○○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該處快車道已近隧道前端,來往車輛車速均快,在該車道上隨意停車容易致生往來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路段快車道左側逕自攔停蕭陳春滿所駕車輛,待乙○○及蕭陳春滿均下車站立車旁協調肇事責任之際,適同向後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甲○○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90.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見乙○○及蕭陳春滿所停車輛雖緊急煞車,然車輛已因急煞失控,先向右側偏去擦撞匝道右側護欄後,復向左偏轉彈回匝道內側擦撞匝道左側護欄,並往前追撞站立在匝道左側護欄旁之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及蕭陳春滿,蕭陳春滿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從後方高速撞擊,致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18時16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蕭陳春滿之配偶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見高市警刑字第1070200337號卷宗【警卷】第6至9頁、雄檢107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宗【偵卷】第46至4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6、91、109頁;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91、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蕭陳春滿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被告乙○○、甲○○、被害人之駕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86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車牌0000-00自小客及後方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錄影光碟勘驗筆錄2 份、被告乙○○、甲○○、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乙○○、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1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87214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和解筆錄、和解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30、46至54、57至63、67至69、73、79頁、雄檢107 年度相字第279號卷第2、45至57頁、偵卷第11至15、25至3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23至25、53頁、交易字卷第17至20、53、

55、59、67頁),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查被告乙○○、甲○○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認被告乙○○、甲○○均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乙○○、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蕭陳春滿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第46至58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陳春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乙○○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27日止,被告乙○○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 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乙○○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 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蕭陳春滿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蕭陳春滿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各願意賠償被害人蕭陳春滿配偶丁○○新臺幣(下同)50萬元、280萬元(含第三人責任險10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陳報履行和解情形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67至69頁),兼衡被告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海面清潔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因此交通事故患有創傷症候群,偶有自殘情形;以及被告乙○○、甲○○於本案中兩人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本院衡以被告乙○○、甲○○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乙○○、甲○○皆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分別同意賠償被害人蕭陳春滿配偶丁○○50萬元、280萬元,前已述及,其中被告乙○○業於108年9月27日給付50萬元完畢,被告甲○○則於109年1月7日先行給付150萬元,復於109年2至4月各給付3 萬元,保險公司亦已給付100 萬元乙節,此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而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被告甲○○應給付剩餘款項,即於每月給付3萬元(共計21 萬元)作為諭知被告甲○○緩刑之條件,另同意被告被告張峻豪緩刑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乙○○、甲○○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丁○○,堪認被告乙○○、甲○○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考量被告甲○○迄今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丁○○,被告甲○○如因本案執行,告訴人丁○○之求償卻益加困難,為使被告甲○○得藉工作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丁○○達成上開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被告乙○○、甲○○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乙○○、甲○○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如附表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和解筆錄 ││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0萬元,並應自民││ │國109年2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蕭萬 ││ │財新臺幣3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一期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甲○○業已給付109年2月至4月之款項共 ││ │計新臺幣9萬元) │└─────┴─────────────────────┘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