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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記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記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洪○○(民國00 年0月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記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

1 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3個字,補充更正為「潘記勝未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倒數第2個字至第6個字,更正為「東往西方向」;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9個字至第5行第

6 個字,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6個字至第19個字,補充更正為「詎潘記勝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並補充肇事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6張(見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1、85、99、104、10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告訴人乃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倒地受傷。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再者,被告為00 年生、告訴人為95年7月生(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3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從而,核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

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質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雖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2 種加重條件,惟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數種加重條件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1 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此敘明。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離去,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亦為刑分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騎車上路,復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交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即道交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疏失,貿然騎車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肘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短暫對告訴人說話後,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綜合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存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即道交規則第133 條),以及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交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3、64頁)亦同此認定,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7歲、9個月),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00號被 告 潘記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記勝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與康定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遵守路口紅燈號誌及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之交通規則,突然在康定路東南角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奔跑欲穿越馬路,因而遭到潘車撞擊右後腳跟,洪○○失去平衡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肘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待現場報警處理或對洪○○為必要之救護,僅於車禍發生後回頭責罵洪○○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洪○○被好心路人送回家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潘記勝,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潘記勝於警詢及│被告潘記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偵查中之陳述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有見到││ │ │告訴人洪○○倒地受傷,然矢││ │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 │ │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告││ │ │訴人受傷,但我覺得他應該沒││ │ │怎麼樣,而且我沒有撞到他,││ │ │是他自己踢到我的車輪才跌倒││ │ │的,我當時趕著去上班所以就││ │ │離開了等語。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通過行人││ │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穿越道之際,遭被告擦撞到後││ │之證述 │腳跟失去平衡跌倒,被告回頭││ │ │責罵告訴人後即逕自駛離之事││ │ │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 │談話記錄表、車禍現│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 │翻拍畫面 │ │├──┼─────────┼─────────────┤│ 四 │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 │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讓行人先行通過與告訴人闖紅││ │會第0000000000號鑑│燈奔跑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定意見書 │ │└──┴─────────┴─────────────┘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倘致重傷結果,則自由刑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