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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葉貞吟被 告 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葉貞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106年10月12日1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與南興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葉貞吟牽腳踏車行走,沿南興後街西向東往路口東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近端(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並導致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全天照護,2 個月後雖可下床行走,但依舊行動不便,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全然無據,縱然有據亦應依雙方過失比例分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年10月12 日經急診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當日住院,於同年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建議休養4個月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部分多所爭執,並主張應依過失比例分擔,惟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據被告就責任比例分擔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又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原告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並請求30日,尚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最低回收金額有11,000元,業據其提出呈淯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其自行製作之月收入帳冊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75至87頁)。依上開聲明書及帳冊影本可知,原告確於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平均每月收入約11,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每月所得收入,然此已低於本件事發當年即106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1,009 元甚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1,000元之事實,足堪信實。又觀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並據其提出上開聲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原告「建議休養4 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是原告所為車禍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主張尚可憑採。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之日起至出院後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4個月,共6月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計66,000元(11,000元×6 個月=6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高職補校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不定;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以前從事蔬果外銷貿易,每月收入亦不一定等情,業經兩造各自於刑案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9,921元、14,220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 筆、住處房屋1間、位在高雄市鼓山區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278,385元;而被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00,408元、96,298元,名下有股票投資9筆、住處房屋1間、位在高雄市鹽埕區、大樹區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956,14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5年、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彌封袋),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近端(大粗隆)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因急診入前開醫院治療,並未施以手術開刀(此觀之原告病歷自明,本院交易字卷第127 頁),顯見其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腳踏車修理費、鑑定規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腳踏車修理費用800 元、車禍鑑定規費3,000 元,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刑事犯罪係車禍造成之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遭毀損或車禍鑑定支出之費用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000 元(看護費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61,000元)。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433元(本院卷第33頁),此亦據原告自陳其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背面),是以扣除被告所主張原告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96,567元(計算式:161,000元-64,433元=96,

567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