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附民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陳○○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6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43元,並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於107年3月22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察哈爾一街交岔口,而欲左轉察哈爾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察哈爾一街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43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全然無據,是原告來撞伊的,伊沒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4,593元,其中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93元(計算式:850元+653元+69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至原告其餘至齊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固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至齊祥中醫診所就診之日為107年4月2日,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7年3 月22日)後約11日,且觀之該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之記載為「右足第五趾骨骨折、腰椎、右肩臂挫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逸脫車禍當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之「腰椎、右肩臂挫傷」等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提前揭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本診斷書僅供診斷用其他用途一概無效(非訴訟用)」等字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9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年3月22日經急診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然並未於當日住院,且醫囑「宜休養1 個月」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無何「須專人照護1個月」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5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5 日期間都有繼續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益徵原告並無何須專人照護1 個月之有,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請求1個月,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 日=6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在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26,000元,業據其提出願○○餐廳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於車禍前擔任願○○餐廳有限公司廚房正職,每月收入約26,000元,足堪信實。然觀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5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5 日期間都有繼續在工作等語,已如上述,雖原告當庭立即改口稱:車禍後的前10日至20日期間真的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3月22日)後1 個月無法工作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受傷之日起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26,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服役中;而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一定,已離婚等情,業經兩造各自於刑案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5、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46,400元、263,339元、292,295 元;而被告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6,184元、545元、653元,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4,42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5年、106年、

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彌封袋),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9,550元,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刑事犯罪係車禍造成之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遭毀損之費用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爰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93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