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定倉
全羚嫺(原名孫孟君)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10月15日
107 年度原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壬○○與丙○○為夫妻,辛○○為颺理法律事務所之主持律師。乙○○為丙○○之前夫,庚○○為丙○○與乙○○所生女兒王○(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鋼琴老師,戊○○與庚○○為夫妻。
二、壬○○、丙○○知下列情事:㈠丙○○於106 年5 月31日因與壬○○相處不睦,而自行離開
其與壬○○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前往位在屏東內埔鄉之美華泰百貨公司,並撥打電話請求庚○○、戊○○協助。庚○○、戊○○知悉後,開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之美華泰百貨公司搭載丙○○,丙○○出於己意搭乘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向戊○○、庚○○稱伊遭壬○○虐待,壬○○會恐嚇、軟禁伊,並監聽伊之手機通話內容,伊請求戊○○代為辦理手機門號。戊○○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丙○○使用。其間,庚○○以電話告知乙○○有關丙○○需要有人協助脫離壬○○;丙○○亦同時聯絡其定居日本之阿姨全金英,表示要脫離壬○○,需要前往日本依靠全金英。全金英同意後,丙○○請求庚○○、戊○○、乙○○幫忙。乙○○遂請其友人郭昌緯開車搭載丙○○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丙○○即於106 年6 月1日自行搭機前往日本投靠全金英。
㈡丙○○於日本期間,均居住於全金英住處,未遭全金英剝奪
行動自由,並使用暱稱「小久美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圖片予庚○○表示:「陳老師口頭所轉述的事情發生的經過都是屬實,本人丙○○因不方便出面,委託庚○○老師,煩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作業,本人丙○○(丁○○)敬上」、「陳老師我很感謝您,我會盡我最大的力去彌補乙○○和家人」、「謝謝陳老師」、「陳老師我先說前面,1 、我不可能心軟回去那種地方。2 、他根本就不是我要託付終身的人,是鍾逼迫我去戶政跟他登記。3 、我心理一直都是乙○○。」、「我會拿阿姨的賴跟阿姨家裡頭的電話播給他完全是我擔心他真死了,警察會問到我,因為目前還沒有離婚,警察肯定是問我的,陳老師我根本不是心軟」等語。丙○○亦在全金英之家中,書寫其對乙○○之思念,內容為:「受到那麼大的打擊,還有弟弟妹妹受到傷害,在鍾家這半年雖然過的是他對我的言語辱罵、恐嚇、威脅、控制我的行動,他小孩的打罵,但是每晚拿著弟弟妹妹和你的照片,我就會讓心情不會那麼悲傷,想著全是跟你一起的點點滴滴,老公,謝謝,自從有了你,讓我感覺到家的溫暖,那時候我才真正的感覺實實在在的幸福。老公,謝謝你,這次我要用剩下一半的人生,好好彌補、好好對待你,老公我愛你。阿姨偷偷的告訴我,如果志堅真的有女朋友怎麼辦,我也明明白白的告訴阿姨,我丁○○只認定乙○○,我會等」,委託庚○○在臺灣代為尋找律師,以利其對壬○○提出離婚、民事保護令之訴訟。
㈢庚○○受丙○○委託,遂於106 年6 月4 日,與戊○○、乙
○○,前往辛○○位於屏東之律師事務所。辛○○遂以庚○○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方式與丙○○聯絡,確認丙○○有無委任其對壬○○提出離婚、民事保護令、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相關訴訟事件之真意。丙○○同意委任辛○○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並同意辛○○代刻「丙○○」之印章。丙○○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 張予辛○○,除要求辛○○代為寄發律師函予壬○○及處理上開訴訟事件外,亦委任辛○○保護其人身安全。辛○○受委任後,遂寄發律師函予壬○○,雙方約定於
106 年6 月19日在辛○○位於高雄之律師事務所。㈣丙○○知悉後,即於106 年6 月19日搭機返回臺灣。辛○○
經丙○○同意,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並請計程車司機載送丙○○前往辛○○位於高雄之律師事務所。詎壬○○依約前往辛○○位於高雄之律師事務所後,表示丙○○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伊,伊才同意與丙○○離婚,雙方至此談判破裂。
㈤丙○○遂基於己意,在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聲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簽名、蓋印。辛○○於106 年
6 月20日,偕同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對壬○○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案件)。丙○○亦出於己意在該派出所內,經員警對其製作調查筆錄,並在上開筆錄上簽名。丙○○於106 年6 月21日又再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1 人隻身搭機前往日本投靠全金英,期間無人私行拘禁丙○○。辛○○受丙○○之委任,遂於106 年6 月27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代丙○○向壬○○提出離婚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56 號案件)。
㈥嗣因離婚案件訂於106 年8 月9 日開庭,丙○○遂以通訊
軟體LINE與庚○○聯絡,表示伊將返台開庭,希望返台期間能安排伊與乙○○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女兒王○、小兒子王○○)同住。庚○○表示伊會請乙○○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到庚○○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丙○○遂出於己意,表示返台期間將借住庚○○、戊○○上開屏東縣新園鄉住處。丙○○於106 年7 月21日搭機返台,即入住庚○○上開住處,期間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丙○○仍可自由進出上開住處,並與大女兒王○、小兒子王○○相處,期間丙○○尚可與女兒離開該住處到商店購買麵包,與友人捐血。
㈦壬○○獲知丙○○返台入住庚○○上開住處,遂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與友人前往庚○○上開住處,要求丙○○返家。過程中與丙○○、戊○○發生拉扯,戊○○報警後,丙○○、壬○○遂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後,經員警將丙○○、壬○○2 人帶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丙○○向員警表示想暫時與壬○○分開,並向員警表示遭壬○○精神暴力,經員警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第15項「過去一年中,他對你施暴的情形是否愈打愈嚴重」欄位打勾。丙○○請求員警為其安排社工,並予以安置。辛○○、庚○○、戊○○、乙○○均未對丙○○為偽造文書、偽刻印章、私行拘禁、和誘、移送被誘人入出國之行為。
三、詎丙○○、壬○○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辛○○、庚○○、戊○○、乙○○提出偽造文書、偽刻印章、私行拘禁、和誘、移送被誘人入出國之告訴,意圖使辛○○、庚○○、戊○○、乙○○等4 人因其告訴內容而受刑事處分。
四、丙○○為使誣告得以成立,乃基於偽證之犯意:㈠於107 年2 月8 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6 年他字91
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我在日本時,劉律師用line的電話打給我,當時我在日本有另一支手機,劉律師叫我寫我被壬○○家暴,我說我沒有被家暴,我先生沒有打我,也沒有家暴我,沒有的事情我要怎麼說出口,劉律師說他會處理,後來劉律師有寫一份函給壬○○,說壬○○有打我、性侵我」、「我不清楚原來委任律師後,律師就可以用我名字簽名」、「如告證
4 的民事委任狀,上面委任人『丙○○』的名字不是我寫的」等語。
㈡丙○○又接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在高雄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6 年他字91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照片中的女孩是我女兒,我跟我女兒牽手出去,當時我們要逃跑,庚○○還騎腳踏車追我」等語。
五、案經辛○○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頁、第157 頁至第17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4頁至第32頁、簡上卷第84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
4 頁至第110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審原訴卷第24頁至第32頁、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06月28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0672579600 號函暨丙○○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書狀(見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242號卷【下稱家護卷】第3 頁至第9 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家護卷第14頁至15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家護卷第16頁)、丙○○106 年07月06日民事委任狀(見家護卷第27頁)、丙○○106 年07月31日撤回聲請狀(見家護卷第29頁)、丙○○106 年08月01日民事解除委任狀(見家護卷第31頁)、丙○○106 年06月27日民事起訴狀暨LINE對話內容5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56 號卷【下稱婚卷】第3 頁至27頁)、丙○○106 年06月27日民事委任狀(見婚卷第29頁)、辛○○106 年06月27日家事陳報狀(見婚卷第30頁)、丙○○106 年07月31日撤回起訴狀(見婚卷第43頁)、丙○○106 年08月01日民事解除委任狀(見婚卷第44頁)、106 年08月09日調查筆錄(見婚卷第90頁至91頁)、
106 年08月11日調查筆錄(見婚卷第94頁至10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08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631704
800 號函(見婚卷第105 頁)、丙○○106 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狀暨告證5 份(見他卷第20頁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01月24日屏院進家恒106 婚156 字第1070003140號函(見他卷第31頁)、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02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3288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37頁至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2 月21日東警偵字第10730319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案件明細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危險評估表、
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40頁至49頁)、丙○○107 年2月08日撤回告訴狀(見他卷第68頁)、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辛○○基本資料(見他卷第72頁至75頁)、辛○○107 年03月02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截圖5 紙、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刑事委任書狀、委任契約、颺理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律師函(見他卷第94頁至102 頁)、庚○○107 年 3月 2日庭呈丙○○與子女及阿姨照片1 紙、委託書、與丙○○LINE對話截圖3 紙、丙○○手寫之自白書7 紙、與丙○○LINE對話截圖6 紙(見他卷第114 頁至131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6 頁至16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第16頁至23頁)、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34號卷第
4 頁)、丙○○107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64頁至67頁)、107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45 頁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壬○○、丙○○具狀向高雄地檢提出前揭告訴,均係
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為不實證述,係犯刑法168 條偽證罪。被告2 人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基於同一目的,就同一事項接續為誣告、偽證之犯行,係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誣告告訴人辛○○、被害人庚○○、戊○○、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1 頁至第140 頁),被告丙○○於107 年2 月8 日偵訊時曾自白後又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原審107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被告丙○○、壬○○均自白誣告犯行,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為緩刑之
宣告,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同意和解,但同意法院依法處斷,包括緩刑不附條件諭知也無意見等語(見審原訴卷第30頁),原審則考量此情而為被告2 人緩刑之諭知,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跟被告丙○○並沒有什麼關係,只是因為被告丙○○的女兒在我太太那邊學鋼琴,認為被告
2 人既然已經離婚,基於朋友的立場去接被告丙○○出來,但被告2 人卻對我們提出妨害自由及和誘罪之告訴,這些都是子虛烏有的罪名,對我的人格傷害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她受到威脅,要我去帶她出來,但被告丙○○卻利用人性的弱點反咬我。這件事情對我的精神造成恐慌,我看到被告丙○○的小孩也感到很傷心,因為我自己也有小孩,這件事情對被告丙○○的小孩也造成傷害,不希望判緩刑或將原審所定之緩刑期間延長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也是有小孩要撫養,這件事情對我的家人都造成影響,請求從重量刑,不希望判緩刑,給被害人一個公道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於案發前與被害人3 人原有相當情誼,竟於請求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之幫助後,反倒與被告壬○○同謀而誣告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且被告壬○○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自白後又否認,甚而於檢察官對於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尚提起再議,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亦無端對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造成困擾,情節非輕,且被害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法院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是自有必要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原審以被告
2 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對緩刑沒有意見等情,因而宣告緩刑附條件,尚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量刑尚有未洽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戊○○、庚○○原有相
當情誼,故於與被告壬○○相處不睦時向上開被害人等求助,被害人等亦基於其等間之情誼,於106 年6 、7 月間對被告丙○○伸出援手,甚而為其延請告訴人辛○○作為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陪同被告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被告丙○○竟僅因欲取得其與被害人乙○○所生子女之親權,即率然與被告壬○○同謀,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偽造文書、私行拘禁、和誘、移送被誘人入出國等罪嫌之告訴,被告丙○○並於檢察官訊問中經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至檢察官就被告丙○○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後,更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至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生活造成影響,被害人乙○○、庚○○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希望給予被告2 人緩刑,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已婚並育有
3 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72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