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香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件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詐欺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此部分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就詐欺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所詐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竊得之香瓜1箱、現金15,000元及詐得金額5,8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被 告 林永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林永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朱許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作為下列竊盜之代步工具(嗣於完成下述犯行後,復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地擺放,所涉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於107年4月2日凌晨零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中崙一路口「勁侶停車場」內,趁黃俊發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俊發所有放置於冷凍庫內之香瓜一箱(價值約2千元)
(二)於107年4月2日凌晨1時13分,在上揭「勁侶停車場」內,趁高蕾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蕾所有放置於外套內之塑膠袋1包(內有1萬5千元)。
三、林永盛於民國107年4月4日21時20分許,明知本身並無給付金錢消費付款能力,竟仍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快樂滿芬小吃部」,向邱培慈佯稱:其身上攜有3萬元云云,致使邱培慈陷於錯誤而認其有付款能力,因而提供價值共計3360元之餐飲及酒類供其食用,並且向邱培慈預借2,500元後,趁隙逃離,邱培慈始知受騙。
四、案經邱培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培慈、被害人黃俊發、高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快樂滿芬小吃部之帳單及監視器畫面、竊盜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1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