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師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師豪固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宇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家庭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才拿木棍嚇嚇告訴人,因告訴人過來搶木棍,且拿安全帽打我,我才持木棍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近端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挫傷併撕裂傷1X0.1X0.6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撕裂傷3X0 .1X0.5公分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家庭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便拿起木棍嚇嚇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在盛怒之餘取出木棍威嚇告訴人,在此情況下,被告果真如其所言未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之意,實非無疑。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爭吵而互生不滿,進而互毆,雖告訴人陳
稱其先推打被告(見偵卷第24頁),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在前,被告繼而拿取木棍威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認被告將持棍攻擊,乃先行出手欲奪下木棍自保,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持棍攻擊已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甚明。縱使被告係因告訴人出手而欲反擊,只需防免、排除告訴人之攻擊即可,尚無持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及左手臂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動手,非防衛之意無誤。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家庭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本案衝突之發生,告訴人非無過咎,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43號被 告 黃師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師豪與黃宇農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家庭成員關係。黃師豪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之3 住處內,因細故與黃宇農發生爭吵,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宇農頭部及左手臂,致黃宇農受有左側近端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挫傷併撕裂傷1X0.1X0.6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撕裂傷3X0.1X0.5 公分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宇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