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志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1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3、75、101 頁),得不予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修正並於108年6月21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第3 項而已,第1項、第2項均未作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米志榮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係用在汽車駕駛人另犯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時,用以加重此等狀態之駕駛人的刑責,並得以填補刑法第18
5 條之3第2項僅就酒駕致人於死、致人重傷設加重刑責之規定,獨漏未另就酒駕致人受傷部分給予加重刑責規定之不足,就此而言,實無任何重覆評價之可言,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其酒後長途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造成道路使用大眾的公共危險已極巨大,何況被告酒後駕車後,更因業務過失而致人受傷,無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原審誤會執行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係「僅徒增國庫收入」,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難認為妥適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毋庸依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尚有其他類型,此處僅以與本件相關之業務過失傷害為例以便說明,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具有「酒醉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者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易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
2.上訴意旨固認為填補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僅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致人重傷設加重刑責規定之不足,故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重覆評價。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不能排除立法者係發現原依數罪併罰處理時,因有重覆評價之疑慮,只能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及業務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業務過失為例以便說明),而非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及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或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亦即不依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不足彰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針對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增訂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至「酒後駕車致普通傷害」部分,則選擇維持以原數罪併罰之結果處理。況依現行實務對於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重覆評價,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何以犯罪結果較輕之「酒後駕車致普通傷害」,「酒醉駕車」除成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單獨處罰外,尚須成為另一罪即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而予以重覆評價。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
(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考量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又原審係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事發迄原審判決時已逾1年9個月,除本件外,無其他偵審案件,非無悔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復衡諸調解未成立,被告須獨立扶養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幼子,及其工作、經濟狀況,認執行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被告未能工作還款,告訴人張全仁求償益加困難,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可見原審乃衡酌上開諸情綜合判斷後,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並非單憑執行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係僅徒增國庫收入為由,即為緩刑之諭知,且原審除諭知緩刑之外,也同時命被告應履行上述條件,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審對被告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依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及緩刑宣告不當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志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南投縣○○鄉○○村○○○街○巷○○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1719號、106年偵字第22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原交易字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米志榮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米志榮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梅子夢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972-JE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建國一路99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全仁騎乘搭載張○亭(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MMX-3917號機車。致張全仁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米志榮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米志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張全仁、林紐(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林紐雖於本院稱:張全仁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斷掉之傷害等語(審原交易卷31頁),惟其所提出之鈺明牙醫診所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如附表四),張全仁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24日就診。經本院檢附上開鈺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函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張全仁急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鈺明牙醫診所(函詢事項及函覆情形,如附表三所載),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鈺明牙醫診所函覆,可知張全仁至鈺明牙醫診所就診時間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判斷張全仁關於鈺明牙醫診所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且,起訴書並未認定張全仁因本次車禍受有牙齒斷掉之傷害,依現有事證難認張全仁牙齒斷裂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駕部分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為此,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酒駕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佐,不易否認,且被告酒測值非甫逾法定標準值,又已致被害人受傷,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等致調解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張全仁20萬元,賠償張○亭5萬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5萬元,院卷32之3頁、83頁)。但本院開庭及調解時,被告曾帶5萬元現金到庭願賠償告訴人,非全無賠償及悔意。暨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迄於判決前,無其他偵審案件,詳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酒測值、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
㈠、被告米志榮坦認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事發迄今已逾1年9個月,除本案外,無其他偵審案件(前案紀錄表),非無悔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衡諸調解未成立,被告須獨立扶養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幼子(卷附戶籍資料,審原交易卷79頁筆錄),及其工作、經濟狀況(詳卷)。執行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被告未能工作還款,被害人求償益加困難。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危險及告訴人損害,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張全仁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暨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另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張全仁損害,並非謂張全仁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5萬元或僅為5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米志榮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追撞前方由張全仁騎乘搭之機車,同時致乘坐該機車之張○亭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認被告就張○亭之右大腿挫擦傷,亦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起訴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張○亭罪,係以告訴人林紐(張○亭之母)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我女兒也在車上,後來也有受傷等語(偵卷14頁),及大昌診所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3頁)為據。
㈢、經查,大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張○亭受有右大腿挫傷,然所載之應診日期(106年12月2日),距車禍發生(106年8月5日),已隔數月。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及調取相關病歷,大昌診所於107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略以:張○亭因車禍導致右大腿挫傷,民國106年12月2日來本診所描述受傷情況,是由當事人母親代她描述。因其傷口在大腿內側隱密部分,受傷人不好意思來診所就診,就由其母親前來本診所製作診斷證明書乙份。當時本診所並沒有製作病歷等語(審原交易卷90頁)。為此,醫師既未親見張○亭之傷勢,本院自當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書逕認張○亭受有前揭傷害。
㈣、至於告訴人林紐雖又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張○亭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審原交易卷53頁電話紀錄)。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如附表三所載,張○亭並未於106年8月5日(車禍事故當日)至該醫院就醫。暨經本院另函詢衛福部中央健保署結果,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張○亭並無就醫紀錄(審原交易卷87頁,該署107年10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114號函)。為此,客觀上實無張○亭因本件車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或其他醫院就醫之紀錄。
㈤、衡諸卷內筆錄:①、車禍發生當日22時46分許,員警製作之張全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所載:「(你本人有無受傷?是否同意警方就受傷部位進行初步照相採證?有無就醫?)有,(受傷部分)嘴唇,是」、「(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乘客及對造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共乘2人,無」(警卷27頁)。②、張全仁(張○亭之父)於車禍發生當日23時16分許,及翌日之警訊筆錄,張全仁僅敘明自己受傷及提告,而未提到其女之傷勢(警卷6至11頁)。
是車禍發生,張全仁應未指證張○亭受傷。⑶、嗣於106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林紐雖稱:當時我女兒也在車上,後來也有受傷,我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我直接替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的診斷證明書再補陳等語。然開庭後並未立即補呈診斷證明書,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告訴時,才提出前揭大昌診所診斷證明。因此,就起訴意旨所指之張○亭傷勢,實乏足以佐證及補強之診斷證明。
㈥、按過失傷害罪為結果犯(須有受傷之結果)且不罰未遂。綜上所述,卷內既無張○亭筆錄,事發當日張全仁之筆錄亦未提及乘客受傷。偵訊後告訴人林紐又未立即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嗣所提出之大昌診所證明書又難證明張○亭受有前揭傷害(詳如前述),客觀上又無就醫紀錄及其他診斷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逕認張○亭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張全仁部分,有刑法第55條一罪關係,為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附表一: │├─┬─────────────────────────┤│1│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米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米志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張全仁新臺幣五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其他保險給付)。 │└───────────────────────────┘┌─────────────────────────────────────────────────────────┐│附表三 │├─┬──────────────────────────┬────────────────────────────┤│編│本院函詢單位、事項 │函覆內容 ││號│ │ │├─┼──────────────────────────┼────────────────────────────┤│1│⑴、依貴院現有病歷所載,告訴人張全仁於106年8月5日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9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954號函(審 ││ │ 貴院急診時,是否曾提到牙齒可能有斷裂或發炎之情形│原交易卷70頁): ││ │ ? │一、依張先生106年8月5日、106年8月7日及106年8月29日於本院││ │⑵、依貴院現有病歷,是否能判斷告訴人張全仁上前牙四顆│ 牙科就診病歷記,診斷為左上犬齒急性牙周炎及疑似牙根斷││ │ 齒齦炎或牙齒斷裂是否為本次車禍所導致? │ 裂,有提及牙齒發炎可能牙齒有斷裂情形。 ││ │⑶、被害人張○亭是否曾於106年8月5日或於本件事故發生 │二、依銓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齒齦炎及牙齒斷裂日││ │ 後,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至貴院就診?如有,則其所受│ 期為106年7月24日,但車禍時間為106年8月5日,故判斷其 ││ │ 傷害是否與大昌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牙根斷裂應與車禍無關 ││ │ │三、查張○亭女士106年8月5日未至本院就醫。 │├─┼──────────────────────────┼────────────────────────────┤│2│⑴、貴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張全仁之應診日期為│鈺明牙醫診所函略以(審原交易卷63頁) ││ │ 106年7月24日至至同年8月2日,此日期係在本件車禍事│一、客人張全仁於106年7月24日17時2分到本院掛號就診。 ││ │ 故發生前,則該日期是否係記載錯誤?抑或被告就醫日│ 客人主訴:上前牙假牙區因外力撞擊斷裂脫落。 ││ │ 期確係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 原本#12(單獨牙冠)、#11X22(三顆牙橋),經檢視:現 ││ │⑵、貴所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張全仁係上前牙四顆齒│ 牙橋之缺牙區已斷裂,四顆假牙鬆動已脫落,#12~#23前牙 ││ │ 齦炎,惟醫師囑言記載告訴人張全仁就醫時主訴遭受外│ 假牙牙齦區均齒齦炎、#23:急性牙周炎。立即牙齦下牙周 ││ │ 力撞擊,導致前面4顆前牙內牙齒斷裂,假牙脫落,客 │ 組織清潔沖洗、敷藥。#11:原加強齒結構之牙柱斷裂而脫 ││ │ 人同意下重新製作等語,則告訴人張全仁所受傷勢究係│ 落,部分齒質斷裂。 ││ │ 上前牙四顆齒齦炎或內牙齒斷裂或假牙脫落? │二、經與客人討論,彼此同意下,先去除#11齒質斷裂部分,加 ││ │⑶、告訴人張全仁本次就醫之費用共計為何?非健保給付由│ 強牙柱重新黏回後,重新印模免費重作此四顆假牙。 ││ │ 告訴人自付之金額共計為何?其提供相關明細過院供參│三、約定於106年8月2日16時33分回診,裝上此四顆新假牙。 ││ │ 。 │四、107年6月4日應客人要求開具上述說明一內容之診斷書。 ││ │⑷、依貴診所現有病歷,是否能判斷告訴人張全仁關於牙齒│五、客人自106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就診期間,收取健保部 ││ │ 之傷勢為本次車禍所導致? │ 分負擔共計100元;非健保部分均無自費。 ││ │ │六、客人自106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就診病歷影本如附件3 ││ │ │七、貴函詢「說明四」所述,請查明之事項,本已盡事實陳述。│└─┴──────────────────────────┴────────────────────────────┘┌───────────────────────────┐│附表四:鈺明牙醫診所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1、應診日期: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2日。 ││2、病名:上前牙四顆齒齦炎。 ││3、醫師囑言:106年7月24日客人就醫時主訴遭受外力撞擊,││ 導致前面4顆前牙內牙齒斷裂,假牙脫落,客人同意下重 ││ 新製作,8月2日黏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