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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怡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 黃湘鈞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被 告 李家成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號、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丙○○、丁○○(原名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綽號「果凍」之0000-00000(民國00 年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由丙○○、丁○○負責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聯繫,並安排A 女前往約定地點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每小時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小時為3000元,丙○○、丁○○則可從中抽取1000元、2000元,其餘即歸A女所有,復由甲○○以每日1300元之對價受僱於丙○○、丁○○,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接受丙○○、丁○○之指示,駕駛車輛接送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A 女前往約定地點(即俗稱「馬伕」),並每日載送A 女與丙○○、丁○○面交當日性交易對價,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適男客陳冠瑋《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5號、第728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107 年12月12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丙○○、丁○○取得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後,丙○○、丁○○旋即安排A 女前往為陳冠瑋提供性交易服務,甲○○則以上揭行動電話1支接獲丙○○、丁○○指示接送A女至約定地點後,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女於同日20 時以前某時,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A女下車後旋於同日20 時許,進入上址汽車旅館202 號房,為陳冠瑋提供性交行為服務,並收取對價現金3000 元。嗣員警於同日21時許,因見A女搭乘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離開上址汽車旅館,查覺有異,便於同日21時

40 分許,取得陳冠瑋同意,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復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族一路口,盤查前開小客車,甲○○、A女並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物品交予員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年生,時係少年)之姓名,以代號0000-00000 號為其代號,並簡稱為A女,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9

2 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或證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所謂「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應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筆錄未一字一句記載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並非當然即屬不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部分,縱未予記載,也不能任意指為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否則不啻要求筆錄應就問答雙方所有之陳述內容,不問有關與否一律逐字記載,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 女警詢筆錄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員警詢問:「如果沒有生意呢,司機(即被告甲○○)有沒有薪水?」,A 女答:「沒有,他是我的經紀人啊。」,員警又詢問:「所以今天只做1 個客人,他領多少錢,也是1300?」,A 女點頭,員警再詢問:「是嗎?也是,反正只要有上班他就有1300 可以領就對了。」,A女點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足參。是觀諸證人A女前後所述之意思,不論證人A女認為被告甲○○之職稱為司機或經紀人,或兼有之,依其所知被告甲○○每日上班即固定領取1300元,不因當日完成性交易次數之多寡而有異,顯與社會上一般人理解之「經紀人」乃為他人接洽工作,並隨完成之工作件數或數量增減報酬者有別。故員警經判斷證人A 女之真意後,未在警詢筆錄記載證人A 女回答:「沒有,他是我的經紀人啊」,而僅記載「馬伕甲○○則是有上班就固定領取新台幣1300元」,尚難謂「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況縱認有不符,其法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也僅針對該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排除證據能力而已,非謂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全部排除使用而無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猶認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因未記載證人A女回答:「沒有,他是我的經紀人啊。」等語,依上開條文規定,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確未陳述「高雄市○○區○○○路○○○○○○○○○號○○○ 號房」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20頁)可考。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即與錄影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仍不得據以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其他證詞之證據能力,自屬當然。至辯護意旨所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提及「A 女曾說是缺錢才做這個。」、「曾聽A 女說要去桃園做美髮,之後又說要在高雄做酒吧。」,均未見警詢筆錄有相關記載乙情縱然屬實,亦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核與「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要件不相吻合。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其他證詞無證據能力,自亦無足採。

(二)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 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但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我是當面向老闆丙○○應徵的,每日工作結束,老闆會跟我聯繫約定地點,我會載A 女去與老闆、老闆娘丁○○面交當日性交易對價,老闆則把當日薪資1300元交給我,我與丙○○、丁○○見面大約有20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2、13 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3、330、331頁)。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丁○○見面多次,衡情已無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發生之需求,故即使以單一照片進行指認之程序,亦可認係依個案具體情形之處理,尚無不當。且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對被告丙○○、丁○○進行單一照片指認乙情,縱然屬實,也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前開注意事項之規範未盡相符,即認其指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無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此部分猶執前詞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為指認之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9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誘」是指以法律所未規定的有利表示,致受(詢)訊問者認為是有拘束力之允諾,因而影響其陳述之決定;「誘導」乃指提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提問方式,足以誘導供述者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如未有「利誘」之違法情事,即便就詢問之事項有所「誘導」,只要不違被告或證人之自由意志,當屬詢問技巧之範疇,尚非法所不許,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蓋偵查中對被告或證人之詢(訊)問,與審判中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不同,並無法律明文禁止偵查中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或證人之「誘導」詢(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員警詢問:『承上問,你為何載「果凍」(代號0000-00000)前去並載離該汽車旅館?做何事?』之問題,其回答過程中表示要看「微信」才知道,員警有說「老闆的暱稱是不是叫burberry?」,其邊滑手機邊回答「對」,員警有說「老闆娘皮皮?」,其邊滑手機邊回答「皮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20 頁)足憑。尚難認員警於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過程中,有何對其「利誘」或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故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遭員警「誘導」,其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殊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性交易對價1小時是2000元,2小時是3000元,老闆娘每天只會發給我1000元至2000元,從我開始上班至今收入約4萬元,我、甲○○認識大約2 個禮拜,期間都是由甲○○擔任司機接送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8 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次性交易約2000元至2500元或3000元至3500元,老闆、老闆娘每天只有給我500 元至2500元,工作期間沒有拿到薪水,司機一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不管A女服務幾位客人,我1天都是拿到13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改稱:我每日的薪資是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我每日薪資是1000元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語。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而來,其等證述時亦未承受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距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丙○○、丁○○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丁○○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相距不久,其為不實陳述之因素恐難消除,其於偵訊中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受到「利誘」或有違背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其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之因素未除,復因短期間內製作筆錄,導致其於偵訊中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意旨上開所認,要難採信。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3 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8、319 頁),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一卷第28至32、34至38、40至43、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甲○○接送A 女與男客陳冠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存在,核與被告3人有無共同圖利媒介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辯護意旨空言指摘上述證據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丁○○及辯護人雖有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認識A 女,因為我是殯葬業的業務,A女說她缺錢,我請A女幫我跑業務,我會讓A女抽成,每件5000 元至7000元,我不認識甲○○,不知道A女的年齡,沒有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透過我先生丙○○才認識A女,我知道A女幫丙○○招攬殯葬業的客戶,我不認識甲○○,不知道A 女的年齡,沒有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丙○○辯護:A女、甲○○的陳述有多處不一致,A女個人的陳述前後矛盾,甲○○的陳述也受到誘導污染,均非可採,卷內的通訊軟體截圖都不能證明丙○○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為被告丁○○辯護:A 女、甲○○的供述都有不合理之處,且均需要補強證據,不能相互補強,A 女的供述前後矛盾,卷內的「微信」通訊軟體截圖並不能證明就是丁○○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截圖與本件無關,男客陳冠瑋也認為「臉書」社群網站的貼文是從事應召之人自己張貼的,並無第三人介入等語(辯護意旨所指之不一致、矛盾及不合理,均詳述如後)。另訊之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經營者及被告甲○○均明知A女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仍由經營者負責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聯繫,並安排

A 女前往約定地點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再從中抽成,其餘即歸A 女所有,復由被告甲○○以每日1300元之對價受僱於經營者,並持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接受經營者指示,駕駛車輛接送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之A 女前往約定地點,並每日載送A 女與經營者面交當日性交易對價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適男客陳冠瑋於107 年12月12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經營者取得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後,旋即安排A 女前往為陳冠瑋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甲○○則以上揭行動電話1支接獲經營者指示接送A女至約定地點後,遂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載送A女於同日20 時以前某時,抵達上址汽車旅館,A女下車後旋於同日20 時許,進入202 號房,為陳冠瑋提供性交行為服務,並收取對價現金3000 元;嗣值勤員警於同日21時許,因見A女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離開上址汽車旅館,查覺有異,便於同日21時40分許,取得陳冠瑋同意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復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族一路口,盤查前開小客車,被告甲○○及A 女並將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物品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

228、255、318、364 頁),復經證人A女(見警一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54至57、117頁,本院卷第336、337、3

42、343 頁)、證人即男客陳冠瑋(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6、17、67、68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28至32、34至38、40至43、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64頁)、證人陳冠瑋提出之「臉書」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丙○○、丁○○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A 女證稱:我與老闆丙○○、老闆娘丁○○見面應徵時,就有告知我現在只有17歲,我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看,當時老闆、老闆娘告知我性交易所得是平分拆帳,男客是老闆、老闆娘招攬媒介來的,結果每次性交易對價1 小時是2000 元,2小時是3000元,我都只能分得1000元,每日下班後會與老闆、老闆娘見面交付當天賺的錢,但老闆娘只會發給我1000元至2000元,其餘的薪水就找欠租金或幫我存起來等藉口扣住,從我開始上班至今收入約4 萬元,我、甲○○認識大約2 個禮拜,期間都由甲○○擔任司機接送我,每日13時到15時左右開始上班,到翌日2時到4時左右下班,107 年12月12日我接到老闆娘的「微信」訊息通知,甲○○就開車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甲○○是有上班就領固定的1300元,我與老闆、老闆娘見過很多次面,也聚餐過,「臉書」貼文的內容是丙○○、丁○○叫我這樣寫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7 至21頁,偵一卷第54至57、117頁,本院卷第336、337、342、343頁);復證稱:面試時約好1 次性交易約2000元至2500元或3000元至3500元,老闆抽1000元,剩下歸我,但老闆、老闆娘說我會亂花,先幫我保管,所以每天只有給我500 元至2500元,我也有被扣薪水,所以工作期間沒有拿到薪水,司機一直換,「臉書」貼文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339至34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我是當面向老闆丙○○應徵的,我大概認識A女1個月左右,負責依老闆丙○○、老闆娘丁○○之指示載送A 女從事性交易,每日工作結束,老闆會跟我聯繫約定地點,我會載A 女去與老闆、老闆娘面交當日性交易對價,老闆則把當日薪資1300元交給我,不管A女服務幾位客人,我都是拿到1300元,載2個人的話是拿到2000元,每日16時左右開始上班,至翌日2 時左右下班,下班時間等老闆通知,時間不一定,有提早上班的,也有到翌日3、4 時下班的,107年12月12 日我接到老闆、老闆娘以「微信」通知我、A女,叫我載A女去從事性交易,我與丙○○、丁○○見面大約有2

0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22至327、329至332頁),嗣陸續證稱:我每日薪資是1500 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我每日薪資是1000元至2000元,有多載人的話就是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等語;我的薪資是固定的,當日載1個人就是1300元,載2個人的話就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此固可見A女從事性交易對價之金額為何、其與被告丙○○及丁○○約定之拆帳比例、其有無向被告丙○○及丁○○領到薪資、其每日從被告丙○○及丁○○手中領取多少金額、是否固定由被告甲○○負責接送、卷附「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1頁)是否出自其手,以及被告甲○○每日接送A女之薪資金額為何等情,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各自之證詞前後反覆。且A 女、被告甲○○每日上下班時間、其2 人認識多久,以及被告甲○○之薪資金額為何乙情,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亦存有歧異。惟針對被告丙○○、丁○○2 人均為經營者,負責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聯繫,並安排A 女前往約定地點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嗣指示被告甲○○接送A女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載送A女與被告丙○○、丁○○面交當日性交易對價,被告丙○○、丁○○則當場發放薪資給A女、被告甲○○,107年12月12日亦係接獲被告丙○○、丁○○之指示,被告甲○○遂載送A女至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以3000元之對價為男客陳冠瑋提供性交易服務等節,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則無二致。本院參酌被告丙○○、丁○○始終表示與A 女、被告甲○○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見偵二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335頁)。是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應無干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虛構故事以誣陷被告丙○○、丁○○之必要。況A 女之身分非為被告,應無配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說詞而為相同證述以求從輕量刑之動機。且證人之證言本係各證人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宥於人的感官、知覺、記憶及口語表達,均非如攝錄影器材般能完整重現事發當時之狀況,難免有所不足。故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雖有前揭反覆、歧異之處,但尚符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及每個人感知表達能力不同致陳述或有缺漏等經驗法則,自難僅憑前揭反覆、歧異,遽認其2 人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參照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再審酌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3日警詢中所述,因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故本院認本件A女每小時性交易對價為2000元,2小時為3000元,被告丙○○、丁○○並可從中抽取1000 元、2000元,其餘即歸A女所有,被告甲○○則係以每日1300元之對價受僱於被告丙○○、丁○○,負責依指示接送提供性交易服務之A 女。

2.證人A 女證稱:我有輕度心智缺陷,高一下學期就休學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3 頁),並考量A女未在高雄市設籍,,家中務農,且時僅係17歲之少年(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是依A 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家庭環境,衡情其於本件案發時,尚無充分之知識、能力、人脈或地緣關係,為被告丙○○招攬殯葬業務。且證人A 女證稱:「(辯護人黃大中律師問:妳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丙○○?)認識。」、「(辯護人黃大中律師問:妳是否知道丙○○在從事殯葬業?)殯葬業是什麼東西。」、「(辯護人黃大中律師問:妳是否知道他有在幫死人做禮儀或送終的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A女既不知被告丙○○從事何職,更不解殯葬業之意涵,遑論為被告丙○○招攬殯葬業務再從中抽成。辯護意旨雖認證人A 女自承去過被告丙○○的公司(見本院卷第338 頁),卻表示不知被告丙○○從事何職,不合常理。但A 女是否去過被告丙○○的公司,與其是否知悉被告丙○○的職業,並無必然關係。況A 女去過被告丙○○的公司,仍不知被告丙○○係從事殯葬業,亦不知何謂殯葬業,豈非更可證明被告丙○○並未請A女協助招攬殯葬業務。

3.辯護意旨雖認證人A 女於檢察官尚未提示照片之前,即予回答,顯係隨意指摘被告丙○○、丁○○犯罪,故證人 A女於108 年1月10日、108年5月6日偵訊中之證詞,均無可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女108年5月6日偵訊筆錄錄影檔案,結果檢察官提示照片令A女指認,A女雖有搶答「是」,但檢察官仍有請A女先看照片,讓A女確認這是老闆娘,這是老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可佐。參以上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17 頁)就此部分之記載為:「《問:(提示丙○○、戊○○照片)該兩人是否你的老闆、老闆娘?》是。」。顯見檢察官於訊問時係提示被告丙○○、丁○○之照片,經證人A 女確實辨認後,證人A 女始為肯定之陳述。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認,諉無足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受詢問:『承上問,你為何載「果凍」(代號0000-00000)前去並載離該汽車旅館?做何事?』之問題時,其回答過程中表示要看「微信」才知道,員警有說「老闆的暱稱是不是叫burberry?」,其邊滑手機邊回答「對」,員警有說「老闆娘皮皮?」,其邊滑手機邊回答「皮皮」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20 頁)可稽。惟員警先於107年12月13日0時58 分至2時25分之間,對A女製作筆錄,並從A女口中得知老闆的「微信」暱稱是「burberry」,老闆娘的「微信」暱稱是「皮皮」之訊息,嗣於同日5 時32分許開始詢問被告甲○○等情,有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5至8、15至22頁)足考。是由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序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受詢問時既已表示要查看「微信」內容才能回答,顯然其針對員警詢問之事項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員警上開所為乃就已知悉之事項,透過誘導喚起其記憶而已。再觀諸其經誘導後所述之內容亦僅為『老闆的「微信」暱稱是burberry,老闆娘的「微信」暱稱是皮皮』,與被告丙○○、丁○○尚屬有間。若員警係出於蓄意誘導或有不當暗示,大可直指被告丙○○、丁○○,何需多此一舉。故辯護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此部分所述係遭員警誘導而來,其於警詢中所述全無證明力,尚非可採。

5.證人A 女固於警詢中陳稱:如果沒有生意,甲○○就沒有薪水,他是我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但證人A女於警詢中關於員警詢問「所以今天只做1個客人,他領多少錢,也是1300?)」、「是嗎?也是,反正只要有上班他就有1300可以領就對了。」,A 女均以點頭回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足稽。是探求證人A 女前後所述之真意,被告甲○○每日上班即固定領取1300元,不因當日完成性交易次數之多寡而有異,顯與社會上一般人理解之「經紀人」乃為他人接洽工作並隨完成之工作件數或數量增減報酬者有別。且證人A 女證稱:男客是老闆(即被告丙○○)、老闆娘(即被告丁○○)招攬媒介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故尚不能單憑證人A女上揭所述,即認係被告甲○○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

6.證人陳冠瑋固證稱:我直接與A女聯絡,我認為是A女個人從事性交易,沒有他人媒介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16 頁)。惟證人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均證述係受被告丙○○、丁○○通知,A 女始前往與男客陳冠瑋從事性交易(詳述如前)。況證人陳冠瑋也陳稱:我從「臉書」知道A女有做性交易,我依A女「臉書」貼文上的「LINE」帳號與A 女聯絡約定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6、67、68頁)。是依證人陳冠瑋自述其與A 女從事性交易之經過觀察,並無法確定其所聯絡之「LINE」帳號即為A 女本人使用,遑論其透過該「LINE」帳號與A 女本人聯絡從事性交易之事。此觀證人陳冠瑋自承: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應召站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亦可得知。故證人陳冠瑋前開證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丙○○、丁○○有利之證據。

7.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只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均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自得以其2 人之證詞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丙○○、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8.辯護意旨因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我開我的汽車載小姐,沒有加班費及油錢補貼,1 天可能工作超過10小時,時薪不到13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6、328 頁),時薪過低顯不合理,故其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但工作內容與薪資是否相符,乃一般人選擇工作時考慮的眾多因素之一而已,且是否相符也因人而異,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從而,並不能單憑被告甲○○上開所述之工作內容與薪資,遽認時薪過低與常情有違,進而排除其證詞之證明力。辯護意旨又認證人A 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均表示下班時間在翌日2時甚至3時以後,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時正在坐月子或剛結束,斷不可能與A 女、被告甲○○於前述時間面交性交易對價,其2 人之證詞顯違常理,全然不足採信。但女性分娩後需要多久時間恢復、坐月子期間會不會外出,均因人而異,是否會於凌晨2 時、3 時或之後外出,更與個人生活作息有關。換言之,並不能全然排除被告丁○○於坐月子期間或剛結束,於凌晨2時、3時或之後外出之可能性。是辯護意旨先完全排除被告丁○○外出之可能性,再據以推論上開證人之證詞有違常理,其推論顯屬無據。辯護意旨另認證人A 女證稱:我之前有表示不想做了,但老闆、老闆娘會以扣薪水的方式,要我繼續從事性交易,扣案未使用過保險套5 個、潤滑液1瓶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2頁),然A 女既保管當日全部性交易對價,大可逕自將之取走,輕易拒絕繼續從事性交易,其證詞背於經驗法則,有刻意構陷被告丙○○、丁○○之虞,且被告丙○○、丁○○如為應召集團,則A女既已被扣薪,怎麼可能還要求A女自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其證詞顯不合理。但證人 A女證稱:我有要辭職,但對方說會帶我去警局審問,我就不敢辭職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顯見A 女未拒絕繼續從事性交易之緣由,並非單純只因遭被告丙○○、丁○○扣留薪資而已。辯護意旨遽以A 女得輕易拒絕卻未為拒絕,認其證詞背於經驗法則,有誣陷之虞,自非可採。再如被告丙○○、丁○○之應召集團原即未提供保險套、潤滑液供A女使用,縱A女遭扣薪,A 女仍舊需要自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辯護意旨何以認為應召集團此時一定會出資為A 女購買,殊難理解。又辯護意旨先自認應召集團此時一定會出資為A女購買,而本件A女係自行購買,遂反推並無應召集團存在,推論無據,亦難採信。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3人均明知A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從性交易對價中朋分牟利,而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媒介A女與男客陳冠瑋從事性交易,而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丙○○、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 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又性剝削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該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 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而被告甲○○雖未有具體的居間介紹,以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媒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以每日1300元之對價,負責依被告丙○○、丁○○之指示,接送A 女前往約定地點為男客提供性交易服務,復每日載送A 女與被告丙○○、丁○○面交當日性交易對價,顯見被告甲○○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若欠缺被告甲○○上述「媒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種種行為,被告丙○○、丁○○並無從遂行其2 人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易言之,被告3人必須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3人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甲○○就被告丙○○、丁○○之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告甲○○係以擔任載送司機之次要角色而參與本件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積極招攬、面試少年或招攬男客、安排性交易時地等經營行為,就本件犯行要非立於主導地位,亦未以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之從事性交易,故本院認其本件對A女所犯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固應依法處斷,惟依其前揭犯罪情狀,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 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上述犯行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被告丙○○、丁○○率爾媒介使時係未滿18 歲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丙○○、丁○○擔任「馬伕」,亦即接送A 女從事性交易,而與被告丙○○、丁○○共同從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甲○○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於經營者即被告丙○○、丁○○而以剝削少年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及被告3 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參酌被告丙○○、丁○○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國中畢,2人為配偶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2 人現從餐飲業,被告丙○○另兼職殯葬業,2 人月收入合計約3至4萬元;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於「夾娃娃機」台主,月收入約2萬500

0 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64、365頁)等上開被告3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自承:是我的,用以與丙○○、丁○○聯繫載送 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故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丙○○、丁○○聯繫載送A 女從事性交易之事使用,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在被告甲○○所為犯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意旨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5 個、潤滑液1瓶,則非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A女(見警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2頁)、陳冠瑋(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16、68頁)證述在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3000元,固為男客陳冠瑋交付給A女之性交易對價,惟A女尚未將之交回,即為員警查扣(見警一卷第7、17、18、40 至43、45頁,偵一卷第17頁),自難認屬被告3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上述扣案物品,均無庸諭知沒收。

(三)末被告甲○○雖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警一卷第10、64頁,本院卷第326頁),接送A女從事性交易,惟上開小客車並未扣案,復考量被告甲○○本件之犯罪情節、預計所得利益(每日領取之固定薪資1300元)、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的罪質及上開小客車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爰不另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書記官 周綉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 │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使用過保險套1個。 │男客陳冠瑋所有。│├──┼───────────────────┼────────┤│ 3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A女所有。 │├──┼───────────────────┼────────┤│ 4 │未使用過保險套5個。 │A女所有。 │├──┼───────────────────┼────────┤│ 5 │潤滑液1瓶。 │A女所有。 │└──┴───────────────────┴────────┘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