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凱隆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109年 8月26日解除委任)
蘇姵禎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林石猛律師(109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敬偉
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6 年度偵字第9219號、106 年度偵字第9383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凱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附表二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林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若瑄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漢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薛凱隆、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於民國106 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魚老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凱隆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欄之帳戶申請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薛凱隆將每一帳戶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如該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表所示「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款至上揭匯款帳戶。再推由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不含編號
8 、9 )所示「提領情形」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上繳予薛凱隆,復由薛凱隆將之上繳予綽號「魚老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薛凱隆另與綽號「魚老闆」等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凱隆以每一帳戶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欄之帳戶申請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每一帳戶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欺集團之「魚老闆」,復由「魚老闆」分配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如該表所示「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表所示「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款至上揭匯款帳戶。再推由不詳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含編號1、2)。
三、案經附表二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薛凱隆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件被告薛凱隆雖辯稱:其於10
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5日遭製作筆錄之林冠言員警恐嚇,故該二次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另被告於後續之106 年5月26日、同年6 月7 日之警詢自白,具有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亦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與同年6 月15日之警詢筆
錄記載,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且供承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有上開筆錄為憑(見警一卷第29至35頁;警三卷第7 至13頁),參以被告薛凱隆於製作完上開警詢筆錄後之當日,均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製作偵訊筆錄,經核其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有該偵訊筆錄可佐(見偵二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6
7 至168 頁),足認被告薛凱隆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無訛。再參以被告薛凱隆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拷貝其於106 年5 月16日與同年6 月15日之警詢錄音光碟,並表示若有必要將另行具狀聲請當庭勘驗該等光碟,嗣於109 年
1 月3 日具狀表明捨棄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聲請,有108 年
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狀、109 年1 月3 日刑事準備程序二狀可參(見院一卷第114 、117 、227 頁),益見被告薛凱隆及其辯護人自行檢視上開光碟內容後,認無再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必要,是司法警察於詢問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供詞之情形,已臻明確。而被告薛凱隆上開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5日之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則其於同年5 月26日、同年6 月7 日之警詢自白,自無所謂自白不正效力延伸之問題,是被告薛凱隆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準此,被告薛凱隆於106 年5 月16日、5 月26日、6 月7 日、6 月15日之警詢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黃筱茜、余軒誠、施珊汎、劉俊德、黃柏翔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敬偉於審理時稱:我對於取得提款卡和工作手
機之過程,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院四卷第76頁);證人黃若瑄於審理時述及:我忘記林敬偉跟誰一起去提款、也忘記林敬偉將提領款項上繳給誰等語(見院四卷第65頁);證人劉哲瑋於審理時表明其究竟是在何時間地點將款項上繳給被告薛凱隆、是否由其交還工作手機與提款卡予被告薛凱隆等節,因時間經過已忘記等語(見院四卷第52頁);證人余漢哲於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提款領錢時是和誰接洽、受誰指示,也忘記對方告訴我工作內容為何等語(見院四卷第35、37頁);證人黃筱茜於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跟劉哲瑋去哪裡領錢等語(見院三卷第378 頁),且其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卻簡略;證人余軒誠於審理時表明其就帳戶提供訊息者之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忘記等語(見院三卷第160至161 頁);證人施姍汎先後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薛凱隆已有不同,且其在警詢中陳述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詳盡,但於審理中簡略甚或改稱忘記等語(見院三卷第359 至360 頁);證人劉俊德於審理時稱:因時間久了,我已忘記交帳戶給誰等語(見院三卷第178 頁),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余軒誠、施珊汎、劉俊德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薛凱隆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薛凱隆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柏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見院三卷第43至45頁、第345 頁;院四卷第243 至25
1 頁),是證人黃柏翔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黃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薛凱隆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警員於詢問證人證人黃柏翔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準此,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余軒誠、施
珊汎、劉俊德、黃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薛凱隆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三、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經閱覽筆錄後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其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觀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薛凱隆犯罪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薛凱隆抗辯: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經被告薛凱隆否認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113頁、第235 頁;院二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薛凱隆確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訊據被告薛凱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收購人頭帳戶,也未將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車手,我是遭車手和辦案員警誣陷;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原結果,其中無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的證據,可見我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無關;證人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黃筱茜、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黃柏翔、劉俊德等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均先拿被告薛凱隆之單一照片供證人觀看後,再進行指認程序,該指認程序因屬單一指認而違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薛凱隆辯護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薛凱隆將附表一編號2 、8 、9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魚老闆,然欠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薛凱隆主觀上未認知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除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之證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表(不含編號8 、9 )所示提領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8至59頁;警四卷第15至21頁;警五卷第31至42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6 至7 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62至73頁)、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
104 至108 頁、第112 至115 頁;警五卷第10至27頁;偵六卷第4 至6 頁、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47至61頁)、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38 至148 頁;院四卷第34至46頁)、被告黃若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四卷第33至34頁;警五卷第46至55頁;警八卷第17至25頁;偵三卷第19至22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62至73頁)之證述為憑,核與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詹欣憲、余軒誠、李健輔、廖慧雯、邱靖騰、林童照、蔡春招、沈韋伶、廖忠琦、楊森林、陳阿鳳、葉建成、趙若余、李蕙伃、林振志、潘文靜、邱絹琇、林淑美、洪張杏娟、張允禎、沈○琳、黃縈禎、張素珍、李宛儒、黃瑋邦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0至214頁;警二卷第264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90至292頁、第301至303頁、第313至315頁、第321至323頁、第328至333頁、第342至344頁、第351至353頁、第358至361頁、第368至370頁、第378至380頁、第385至387頁、第404至405頁、第414至415頁、第437至439頁、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4頁、第462至464頁、第468至475頁;警四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189至190頁、第308至310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7頁、第332至333頁;院三卷第137至166頁、第168至182頁、第357至376頁;院五卷第55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單、匯款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對話紀錄、黃子源台灣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姿螢郵局帳戶提領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施姍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健輔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可稽(見警一卷第149、150、162至177頁;警二卷第275頁、第280至287頁、第293至297頁、第316至317頁、第324至326頁、第334至335頁、第338至339頁、第345至347頁、第354至356頁、第362至365頁、第371至374頁、第381至382頁、第388至393頁、第406至411頁、第416至422頁、第440至442頁、第448至449頁、第455至459頁、第465頁;警四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第57至59頁;警五卷第91至102頁、第106至108頁;偵一卷第141至163頁、第195至221頁、第459至461頁、第479至481頁、第487頁;偵六卷第16至20頁),被告薛凱隆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薛凱隆有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薛凱隆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向該等帳戶提供者拿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提供者黃子源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4日在facebook社團「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上看到一則求職訊息,由一位稱為「葉明明」之人,張貼「九州娛樂城,過年會員增加太多,所以需要承租戶頭,以便和會員對帳用,過程合法絕非詐騙,只要您有使用中或沒有使用的戶頭都可以,卡片跟簿子一組,交一組當天現領1,500 元,交兩組當天現領3,00
0 元,三組加碼5,000 元,每七天再領一次,領到你不想領為止,名額有限把握機會」,之後於2 月16日我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葉明明」聯絡,我問他要怎麼拿給他,他詢問我住哪,我說住高雄,他說看明天要交的話我請同事與你面交行嗎,因為今天名額已滿,他問我方便留手機嗎,我就留了我的手機號碼給他,他說明天請同事與我聯繫,一直到106 年2 月20日才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以0000-000-0 00 號門號打給我,約我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我於當日將帳戶交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向該男子收取3,000 元;超商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的該名男子係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22
8 至230 頁;偵一卷第377 至37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佐(見警二卷第233 頁)。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供者李姿螢於審理時證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九州娛樂城說可以交付帳戶,因為他們會員暴增,需要帳戶作為使用,有1,500 元的酬費,我就跟他們約說要交付帳戶,我跟一個叫「葉明明」的人約在五甲的福誠國中對面的肯德基見面,我到現場之後就是在庭之被告薛凱隆來跟我拿帳戶的,我當場有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王凱」,我就將存摺跟卡片交給他等語(見院三卷第138至141 頁)。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15、16所示帳戶提供者施姍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提供給一名自稱是九州娛樂城的成員臉書暱稱葉明明,他跟我說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就可以賺取一本1500元,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所以就答應他並拿出三本我之前就已經辦好的銀行帳本給他,分別是台北富邦、陽信、永豐等銀行,後來於106 年2 月22日12時許,自稱是九州娛樂城的員工,以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對面於麥當勞見面拿銀行帳本給他,我們見面後,我將本子在麥當勞門口交給他,他問我有沒有金融卡,我因沒有帶,又返回住處找,找到後再去火車站對面建國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我們去提款機前確認這3 本帳戶裡面有沒有錢,及確認可不可以使用,確認完後他拿5000元給我,我就離開了,之後14時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把該
3 本帳戶改成約定轉帳,我去辦完之後打電話給他,他跟我約在七賢、市中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我再把這3 本帳戶及卡片交給他,他又再給我1,000 元;該位九州娛樂城的員工特徵,是男性、約20幾歲、身高約165 公分、微胖、髮型為刺蝟頭等語(見警一卷第212 、213 頁等語),並指認被告薛凱隆為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見警一卷第216 至218 頁)。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提供者余軒誠於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 年2 月初在facebook社團「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領錢的訊息,我就跟對方聯絡,我將帳戶和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也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收帳戶的男子,他有去7-11試密碼是否正確;我對在庭的被告薛凱隆有印象,我就是在7-11外將帳戶交付給他等語(見院三卷第161 至162 頁)。
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帳戶提供者李健輔於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缺錢繳房租,在臉書上有看到有人發一個訊息加入什麼會員的,若把簿子借他,每個禮拜會給我多少錢;我在嘉義高鐵站將帳戶交給一位男子,該男子為年輕人,身高大概160 公分那邊,體重看起來有60公斤,我在嘉義高鐵站和他接觸、對談的時間大約半小時,在庭的白色衣服先生(即被告薛凱隆)和那位男子講話的聲音非常像,連講話的語調也是很像,但樣貌感覺有變瘦等語(見院三卷第369 至37
5 頁)。⑹再者,被告薛凱隆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下列事項:
①在辯護人莊曜隸律師陪詢時於警詢自承:關於人頭帳戶的申
請人,我看過李姿螢(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供者)的名字,因為有一次早上小宇打電話叫我幫他去五甲,去的時候我就跟他講我到了,就有一個女孩子走過來,他就問我說是不是要幫別人拿錢給我的,我就說對,然後我將錢給他,他就拿簿子和提款卡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
②復在上開辯護人在場時於偵查中稱:警詢時所提到之人頭帳
戶(即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李姿螢、詹欣憲、李健輔),是上頭「魚老闆」要我去接洽,我收取後都寄給「魚老闆」,他給我不同的台灣地址寄送;「魚老闆」會傳訊問,叫我去何處收本子後再寄給他;1 個帳戶2,000 元,我只負責收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
③再於同位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羈押訊問程序稱:我是聽從上手
魚老闆的指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易信」告知我去哪裡收取存摺、卡片,收取之後寄出去或是拿給誰;我都是聽從指示,以一趟二千元的代價,收取存摺、卡片後交付算是一趟;我只有向他們拿存摺、卡片,我拿了存摺、卡片就會寄出去或是拿給別人;今天我去警察局的時候,後來我有告訴警察說我願意全盤托出等語(見聲羈卷第5 至6 、8 頁)。
④嗣被告薛凱隆於警詢時又稱:是先由別人連繫好,我再去跟
對方直接收取帳戶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有當場交付李姿螢1,500 元,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魚老闆」都會直接用「易信」指示我將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拿到指定地點交付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六卷第34頁)。
⑤又在辯護人洪錫鵬律師在場陪詢之警詢中稱:黃子源名下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是詐欺集團的人先連絡好,我收到該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後,拿1,500 元給對方;我是用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與我的上游聯絡,他是一位男生,在易信使用的綽號叫魚老闆;我係於106 年1 月份開始幫人收購人頭金融帳簿及金融卡,我只負責收購人頭金融帳簿及金融卡,大約收購20本人頭金融帳簿及金融卡;是綽號「魚老闆」以一本2,000 元之酬勞請我收購,我再用每本1,500 元價格收購帳簿;我均是以中國的「易信」通訊軟體與魚老闆聯繫,酬勞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警四卷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82至84頁)。
⑥復於警詢中自承:我是透過一個在台中做地下匯兌(俗稱匯
水)的紅哥介紹認識一個在美國的王董,後來再由王董介紹認識魚老闆,王董只提供魚老闆的易信帳號,叫我加魚老闆好友,然後再由魚老闆指揮我,原本一開始魚老闆都是單純叫我做地下匯兌,後來叫我去跟賣人頭帳戶的人收人頭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再把人頭帳戶的東西交給詐欺集團車手,我是透過魚老闆指揮我到指定的時間地點,會有車手來跟我拿人頭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我從106 年1 月份時起加入,我收一本人頭帳戶,先墊給人頭1,500 元做為報酬,然後魚老闆再給我1 本人頭帳戶2,000 元的報酬,所以我收1 本就是賺500 元;魚老闆是用臉書打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我有那些廣告詞的對話,是魚老闆給我參考的,我的每日工作內容就是收到人頭帳戶之後再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車手;我大概經手30本左右的人頭帳戶,我記得的有李正偉、李姿螢;經過我匯水的金額大概100 多萬元;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李姿螢、詹欣憲、李健輔等人頭帳戶,我只認識李正偉、李姿螢,其他不認識但都有當面收過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警一卷第30至32、34頁)。又在偵訊中稱:魚老闆要我跟林敬偉接頭,給我一個時間叫我拿存摺、提款卡給林敬偉等語(見他二卷第12頁)。
⑦另於辯護人馬興平律師在場時於偵訊中稱:我於106 年2 月
份到鳳山區五甲跟李姿螢拿金融卡和帳戶,我跟李姿螢說我叫王凱,當時給她1,500 元,我拿到金融卡後再轉交給林敬偉;魚老闆說我只要拿回帳戶跟金融卡,就給我2,000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5至17頁)。
⑧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黃子源的帳戶是我收購的,因此
獲得2,000 元報酬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81 至183 頁),並在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蘇佩禎律師為其辯護之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收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即余軒誠、李姿螢、施姍汎、黃子源、劉俊德、黃柏翔)之帳戶等語(見院一卷第111 頁),並經其辯護人提出陳報狀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銀行存簿(即余軒誠、李正偉、李姿螢、施姍汎、黃子源、劉俊德、黃柏翔)不爭執,僅爭執詹欣憲、李健輔部分等語,有該陳報狀可參(見院一卷第227 頁);黃子源之帳戶是我去收取交給「魚老闆」等語(見院二卷第30頁)。及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蘇佩禎律師、林石猛律師為其辯護之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至7 所示(即余軒誠、李姿螢、施姍汎、黃子源、劉俊德、黃柏翔)之帳戶,確實是我依照「魚老闆」的指示收回來並交給「魚老闆」等語(見院一卷第233 至234 頁)。
⑺綜合上開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之證述,其
等就如何在FACEBOOK社團上獲悉買受帳戶之資訊、如何與被告薛凱隆見面,並交付帳戶及收取款項等節,所述情節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足認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之上開證述,均非無憑。再佐以證人黃子源、李姿螢均不約而同證述係與自稱「葉明明」之人連絡後,再與被告薛凱隆碰面交付存摺;證人黃子源、余軒誠均證述係在FACEBOOK社團「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獲悉賣帳戶訊息;證人李姿螢、施姍汎則均述及係在FACEBOOK上「九州娛樂城」頁面獲悉賣帳戶資訊,是其等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推介訊息管道、聯繫模式,均為相合,且證人李姿螢所證關於係在鳳山五甲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薛凱隆,復與被告薛凱隆自承其係在該地收取帳戶乙節相同,益見其等之證述可信性極高。且其等所述關於在網路上與收購帳戶之人聯繫,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況被告薛凱隆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再三坦認其有向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等人收購帳戶,業如前述,益徵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余軒誠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詹欣憲雖於審理時無法證述其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交付予何人(見院五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劉哲瑋既已證稱係自被告薛凱隆取得詹欣憲之帳戶提款卡(詳如後述),自可認該帳戶應同係由被告薛凱隆所收購而得,併予說明。
⑻至證人黃子源於審理時雖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無法辨認在
庭之被告薛凱隆是否為向其收購帳戶之人等語(見院三卷第
171 頁),然審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時較近,且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是依照當時記憶辨認被告薛凱隆為收購帳戶者等語(見院三卷第171 至172 頁),是自無從執證人黃子源嗣後於審理時所為其不復記憶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另證人施姍汎雖於審理時誤稱被告劉哲瑋係向其收受帳戶之人(見院三卷第362 頁),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相距案發時已久,自未如其在警詢時之記憶為深刻,且證人施姍汎亦自承:其在警詢時印象較為清楚等語(見院三卷第362 頁),是應以證人施姍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併予說明。
⑼準此,被告薛凱隆確有以每一帳戶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並約同該等帳戶提供者見面,向該等帳戶提供者購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薛凱隆將每一帳戶以2,00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欺集團。
2.被告薛凱隆確有將其收購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與余漢哲,並指示其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詐騙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向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與余漢哲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06 年2
月19日時跟朋友劉哲瑋及一些不太認識的朋友出去鳳山吃飯,席間綽號「薛凱」的男子跑來私下跟我講話,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就說想阿,就叫我隔天接近中午時直接到鳳山某地巷子與他碰面;我於106 年2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某處巷口,跟薛凱隆先取得工作用手機後,再於取得手機隔天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的某處巷口,「薛凱」當面交付2張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都是「薛凱」給我,我提領完後再將金融卡與工作手機交還給「薛凱」等語(見警四卷第18至19頁;警五卷第34、36、37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偵六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一位
叫「薛凱」的男子交付提款卡給我,因為我曾經跟他提到想要賺錢,他有跟我提到有門路,也就是提款的工作;「薛凱」之前有先拿一支工作用手機給我,後來我們約106 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外,他叫我自己從包包裡面拿金融卡出來,我從包包裡面拿出3 張金融卡;我拿金融卡領錢,離開現場後就立即撥打工作用手機給「薛凱」,約定地點,即將取款所得當面交付給「薛凱」本人;薛凱在提款同一天的中午在美麗華酒店旁邊的超商旁的巷子裡交卡片給我,黃筱茜那天也有一起到場,就是我在警詢時所述106 年2 月20日中午12點在新興區便利超商跟他碰面拿卡的那次,我拿了三張提款卡;附表一關於我提款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均是依照工作手機和薛凱隆的指示去領款,是薛凱隆把帳戶交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
105 至107 頁;警五卷第13頁、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6頁正面至反面;偵六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他二卷第12頁;院四卷第49、51、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06 年02
月21日13時至14時許在網路臉書求職網上看見有應徵工作的資訊,對方暱稱叫「陳富」,用臉書私訊他後,他叫我下載手機的通訊軟體APP 「異性」跟他聯絡,當天他告訴我可以開始當車手領款,通知我叫我去建國河西路口愛河旁邊,我在當天23時許至隔日2 時間抵達之後,就有一名男性拿提款卡3 張、存摺3 本及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只知道他叫薛凱隆,年約2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因為我有看過他的照片,所以我記得他的長相,之後他有傳他的照片和帳戶給我,剛好帳戶上面又有他的名字,所以我確定就是他;我都是提領完後當日23時許至隔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路口愛河旁將錢交付給薛凱隆,時間和地點都是薛凱隆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告知的;當天交完錢後,薛凱隆叫我把提款卡和存摺丟掉,我就將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及帳戶存摺隨手丟進愛河;是薛凱隆叫我去提領的,我提領贓款後交給薛凱等語(見警一卷第138 至140 、146 至1 47頁;審原訴卷第138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若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和林敬偉、劉哲瑋聊天時才知道,李姿螢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金融卡是由一名叫「薛凱」的男子提供的;我聽林敬偉轉述過「薛凱」講提款報酬,是當日提領款項的
2 %;我和林敬偉提領之款項都當日交給「薛凱」本人,約定的地點每次都不一樣,「薛凱」再將報酬現場計算給林敬偉;「薛凱」有給劉哲瑋和林敬偉一支工作手機,讓他們兩個人輪流作為聯繫使用;「薛凱」年約20多歲,身材壯碩,沒有很高;林敬偉在106 年2 月21日領完錢後,我和他一起過去交錢給薛凱隆;薛凱隆要我去領錢,薛凱隆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領完錢後交給林敬偉,林敬偉再轉交薛凱隆;薛凱隆要我去領錢,第1 、2 次是林敬偉拿他用過的提款卡給我,第3 次是在瑞豐夜市彩色巴黎附近,是由薛凱隆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幫薛凱隆領錢三次,都是在同一天,這三次中我有跟薛凱隆直接通話過,也有林敬偉轉述給我的,也是林敬偉跟我說使用的手機是薛凱隆給的等語(見警五卷第49、52至54頁;偵三卷第21頁;偵六卷第24頁反面;聲羈二卷第15頁)。至證人黃若瑄雖於審理時改稱:我以為林敬偉給我的卡片是林敬偉自己的卡;我陪同林敬偉去大社領完錢之後,沒有去找薛凱隆云云。然此與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歷次證述顯然不符,證人黃若瑄於審理中翻異其詞,顯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語,委無可採,應以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述及係被告薛凱隆指示其提款之陳述為可信。
⑸證人黃筱茜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一名自稱「薛凱」
的男子,叫劉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美麗華舞廳」,「薛凱」將金融卡交付給劉哲瑋,當天並再交付一支工作用手機給劉哲瑋;劉哲瑋聽薛凱隆講有個打工賺錢的機會,只要幫他們公司領錢就可以拿到錢,劉哲瑋載我到美麗華舞廳找薛凱隆,我在車上看到薛凱隆拿金融卡和手機給劉哲瑋;我有陪同劉哲瑋去大社區農會ATM 領錢,林敬偉和黃若瑄也有一同前往,劉哲瑋領完錢交給在庭之被告薛凱隆等語(見警五卷第60頁;院三卷第379 至382 頁)。⑹再者,被告薛凱隆業於警詢時供承下列事項:我確實有將黃
子源名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給林敬偉等語(見警四卷第9 頁);余漢哲當車手領完贓款後交給我,我再幫他做匯水,匯水的過程是魚老闆會連絡好收水的人,都是約在台中,我再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拿去台中給收水的人,收水的人都是跟我直接走過來跟我收錢,我交給他就走了;我將帳戶和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上的美麗華舞廳旁邊的7-11交給林敬偉跟劉哲瑋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
⑺綜合上開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黃筱茜等
人之證述,就被告薛凱隆確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提款,復向其等收取提取之詐騙款項等節,所述情節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其等所述關於依照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成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足認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黃筱茜之上開證述,均非無憑。又證人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同為本案共同被告,其對於本件被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衡情其亦無為卸免自己罪責,故意誣指被告薛凱隆涉案之動機與必要。佐以被告薛凱隆於警詢時數次自承有將人頭帳戶交予林敬偉、劉哲瑋和余漢哲等節,益徵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黃筱茜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⑻至證人余漢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印象中薛凱隆
好像不是在我本件案子裡面的,我在警詢中混淆,所以把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當成是這件案子,我警詢提到薛凱隆指示我去提款,應該是指別的案子云云(見院四卷第39至40頁)。惟查,證人余漢哲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下游領款車手(詳如後述),而其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之詐騙集團案件中,則係擔任上游車手,負責通知下游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下游車手繳付之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予被告薛凱隆,有該判決可參(見院五卷第231 至281 頁),則證人余漢哲在此二案件中既立於不同之詐騙集團角色地位,負責不同之詐騙犯罪行為,各自之流程與手續均顯然有別,是其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搞混此二案件云云,已難遽信。況證人余漢哲與被告薛凱隆兩人立於詐騙集團之上下手關係,有搭配合作之犯罪經驗,且由證人余漢哲曾於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上找工作,薛凱隆跟我聯繫,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他領錢,約在106 年2 月21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路口見面,有一名男性拿提款卡3 張、存摺3 本、提款卡密碼給我,我只知道他叫『薛凱隆』,年約20幾歲,身高約160 公分,因為我有看過他的照片,所以我記得他的長相,之後他有傳他的照片和帳戶給我,剛好帳戶上面又有他的名字,所以我確定就是他;我當車手的上手是薛凱隆,我見過他,我提領的錢都交給他;薛凱隆有給我工作手機作為車手聯絡之用;薛凱隆於該詐騙集團中之暱稱為陳富、博士;後來薛凱隆在106 年3 月中旬用FACETIME聯繫我,叫我繼續配合,並協助找人來擔任車手,於是我就聯絡謝友涵幫忙找車手」等語,均有本院前揭該案判決為憑(見院五卷第231 至281 頁),足認證人余漢哲能清楚分辨兩案之不同,自無可能有誤認混淆之情事。而被告余漢哲既與被告薛凱隆並無仇恨,實無誣陷被告薛凱隆涉入詐欺犯行之動機,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據實陳述即可,並不須蓄意虛構上情,指稱被告薛凱隆係其上手、或指示其匯付贓款等事,以隱瞞向不知名上手匯款之實情。益徵證人余漢哲於審理中翻異之詞,顯為迴護被告薛凱隆之語,委無可採,應以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是受被告薛凱隆指示提領款項等語為可信。
3.準此,被告薛凱隆確有以每一帳戶1,500 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再由薛凱隆將每一帳戶以2,00
0 元之價格售予該詐欺集團,復將該等帳戶與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與余漢哲,並指示其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詐騙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向其等收取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
㈢被告薛凱隆有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表(不含編號1 、2 )所示提領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江伴、馮珍芳、吳榮義、姚佩輝、張麗萍、劉瓊慧、曾淑珍、汪秀芬、冀家政、張之熙、邱春輔、施閔齡、許新富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97 至399 頁、第425 至427 頁;警三卷第116 至117頁;偵一卷第274 至276 頁、第266 至268 頁、第289 至29
0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44 至34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二卷第400 至
401 頁、第428 至434 頁;警三卷第115 至122 頁;偵一卷第141 至163 頁、第265 、269 至273 頁、第277 頁、第29
1 至307 頁、第311 至314 頁、第321 至324 頁、第328 至
336 頁、第341 至343 、346 頁、第459 至461 頁、第489頁、第493 至508 頁),被告薛凱隆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薛凱隆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約同該等帳戶提供者見面,向該等帳戶提供者拿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提供者黃柏翔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6 年2 月21日11時許在facebook的一個打工社團上看到一則求職訊息,由一位自稱為「葉明明」之人,張貼「卡片跟簿子一組,當天就可以拿1,500 元,每七天再領一次」,我就在他的網頁上留言,「葉明明」約在13時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和我私聊,他說要叫他朋友和我約地方交簿子,在當天14時許,「葉明明」以電話和我連絡,我們約14時50分許在台南市火車站面交,我們在火車站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面交帳戶及提款卡,該名男子當場在提款機測試卡片等語(見警二卷第245 至246 頁),並指認被告薛凱隆為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見警二卷第247 至248 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提供者施姍汎於警詢時證稱:
我將我的帳戶提供給一名自稱是九州娛樂城的成員臉書暱稱葉明明,他跟我說提供銀行帳戶一本可賺取1,500 元,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所以就答應他並拿出三本我之前就已經辦好的銀行帳本給他,分別是台北富邦、陽信、永豐等銀行,後來於106 年2 月22日12時許,自稱是九州娛樂城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我在麥當勞門口將帳簿交給他,他問我有沒有金融卡,我因沒有帶,又返回住處找,找到後再去火車站對面建國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提款機確認這3 本帳戶裡面有沒有錢,及確認可否使用,確認完後他拿5,000 元給我;之後14時他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把該3 本帳戶改成約定轉帳,我去辦完之後打電話給他,他跟我約在七賢、市中路上的7 -11 便利商店,我再把這3 本帳戶及卡片交給他,他又再給我1,000 元;該位九州娛樂城的員工特徵,是男性、約20幾歲、身高約165 公分、微胖、髮型為刺蝟頭等語(見警一卷第212 、213 頁等語),並指認被告薛凱隆為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見警一卷第21
6 至218 頁)。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戶提供者李正偉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106 年1 月8 日在臉書看到一個自稱「金元寶」之人張貼承租戶頭的訊息,我與他私訊連絡後,約在高雄市○○區市○○路與自強路口的7-11面交,當下我就認出他是我之前外送的同事薛凱隆;他說以1,500 元跟我借帳戶;我跟薛凱隆原本是好朋友,我替他工作擔任外送員,負責外送食物給他朋友,我們接觸非常多次,時間長達兩個月以上,因此我們面交時一見到他,我就認出來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5
3 至154 頁)。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至13所示帳戶提供者劉俊德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06 年2 月23日在facebook社團「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上看到一則求職訊息,由一位名稱為「葉明明」之人,張貼「無須工作就有5,000 可領」,我在他的文章底下留言,他就主動用私訊與我聯絡,我沒有想太多就和他約時間,當天有一位身分不詳之男性打給我,和我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的7-11進行面交,他帶我到7-11裡面的提款機前面,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他,他就立刻使用提款機試提款卡,然後給我5,0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54 至255 頁),並指認被告薛凱隆為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見警二卷第258 至260 頁)。至證人劉俊德於審理中改稱:在庭之被告薛凱隆並非是向我收取帳戶之人云云(見院三卷第181 至18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先自承: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記得向我收取帳戶之人是誰等語(見院三卷第178 頁),則其此部分改稱,難認無記憶混淆或憑信性足疑之情形,自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薛凱隆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下列事項:黃柏翔
、施姍汎、李正偉、劉俊德的人頭帳戶,我都有當面收過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警一卷第30至32、34頁);我認識李正偉,他是我以前的員工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另於偵查中稱:警詢時所提到之人頭帳戶(即黃柏翔、施姍汎、李正偉、劉俊德),是上頭「魚老闆」要我去接洽,我收取後都寄給「魚老闆」,他給我不同的台灣地址寄送;「魚老闆」會傳訊息叫我去何處收本子,收完再寄給他;1 個帳戶2, 000元,我只負責收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8 至9 頁)。
且經被告薛凱隆斯時之委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提出陳報狀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銀行存簿(即李正偉之帳戶存簿)不爭執等語,有該陳報狀可參(見院一卷第227 頁)。被告薛凱隆復於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蘇佩禎律師為其辯護之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收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即黃柏翔、施姍汎、劉俊德)之帳戶等語(見院一卷第11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黃柏翔、施姍汎、李正偉、劉俊德等人之證述
,就被告薛凱隆確有向其聯絡收購帳戶,並約同其等見面收取帳戶及提款卡等節,所述情節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其等所述關於在網路上與收購帳戶之人聯繫,並至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足認證人黃柏翔、施姍汎、李正偉、劉俊德之上開證述,均非無憑。佐以被告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時數次自承有收購上開人頭帳戶,而與上揭證人所證相合,益徵其等證述,應可採信。
3.準此,被告薛凱隆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約同該等帳戶提供者見面,向該等帳戶提供者拿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㈣被告薛凱隆及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薛凱隆雖辯稱:我主觀上未認知自己之行為係在與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薛凱隆關於附表一部分,有向該表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與提款卡提供予被告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與余漢哲,並指示其等擔任車手提領該表詐騙帳號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向其等收取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薛凱隆則有向該表所示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向該等帳戶提供者拿取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其收購帳戶係持續性之行為,而非偶一為之,並藉此獲取報酬,且係依該集團之「魚老闆」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擔任收簿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內行為,並有犯意聯絡,而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之分工,非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被告薛凱隆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2.被告薛凱隆又辯稱:我持用之2 支手機經還原結果,其中無任何我跟詐騙集團有關聯的證據,可見我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薛凱隆持用之手機iPhone 6、iPhone 7各一支,固經數位採證顯示其通訊錄及通訊軟體均無相關犯嫌資料,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檢查表、其他參考資料暨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刑電偵三字第1093900226號函可參(見院一卷第297 至309 頁),然手機雖為當前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聯工具,但終非現代數位社會中唯一之通訊媒介,倘欲與他人聯繫非必須透過手機為之,自無法執上開手機內查無通聯資料乙節,即反推被告薛凱隆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無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兩者間並無關聯性,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薛凱隆之認定。
3.被告薛凱隆雖辯以:證人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黃筱茜、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黃柏翔、劉俊德等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均先拿被告薛凱隆之單一照片供證人觀看後,再進行指認程序,該指認程序因屬單一指認而違法云云。
經查:
⑴證人林敬偉、劉哲瑋、黃筱茜、黃子源、余軒誠、施姍汎、
黃柏翔、劉俊德,其等之警詢過程中,均先由證人陳述指認人之特徵,並由員警告知「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問編號幾為向你收取存薄之人」等語後,再提供6 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予證人辨認,均有該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213頁、第216 至218 頁;警二卷第247 至250 頁、第258 至26
0 頁;警五卷第26至30頁、第38頁、第41至45頁),難認有何違反指認程序之情事。參以證人黃子源於審理時證稱:員警在我製作筆錄前,沒有提供被告薛凱隆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院三卷第173 至174 頁),且證人劉俊德於審理時稱:
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是依照自己的印象指認,警察沒有引導我說要指認編號幾等語(見院三卷第180 頁),復經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冠言,陳建安、黃冠中於審理時到庭,就其依法進行指認程序之部分結證屬實(見院五卷第28至53頁),益見上開證人之指認程序均無被告薛凱隆所指違反指認程序之情形。
⑵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
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揆諸前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上開指認程序要領,僅屬於命令位階,縱認有違反該指認程序,亦無法依此推認即有導致證據不得採認之效果。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均因本案詐欺犯罪與被告薛凱隆見面接觸多次,其指認自係本於經驗上之接觸而來,指認過程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是被告薛凱隆前開關於指認違法之抗辯,均無可採。
4.被告薛凱隆又辯以:本案除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之證述外,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證人林敬偉、黃若瑄、劉哲瑋、余漢哲關於被告薛凱隆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固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其供述情節除與屬於同集團成員之證人黃筱茜所言一致,復有交付帳戶者即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詹欣憲、余軒誠、黃柏翔、施姍汎、李正偉、劉俊德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害人廖慧雯、邱靖騰、林童照、蔡春招、沈韋伶、廖忠琦、楊森林、陳阿鳳、葉建成、趙若余、李蕙伃、林振志、潘文靜、邱絹琇、林淑美、洪張杏娟、張允禎、沈○琳、黃縈禎、張素珍、李宛儒、黃瑋邦、王江伴、馮珍芳、吳榮義、姚佩輝、張麗萍、劉瓊慧、曾淑珍、汪秀芬、冀家政、張之熙、邱春輔、施閔齡、許新富之證述、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再佐以被告薛凱隆於本案辯解一再翻異,彼此大相逕庭,毫無憑信性可言,已如前述,則綜據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已足認被告薛凱隆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確,辯護意旨辯稱本件除共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容屬誤會。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凱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若瑄確有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若瑄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林敬偉跟我說是公司的卡,所以我沒多想就去幫他領錢云云。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於該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該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被告黃若瑄於同表所示提領情形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業據被告黃若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四卷第33至34頁;警五卷第46至55頁;警八卷第17至25頁;偵三卷第19至22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62至73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沈韋伶於警詢時所證相合(見警二卷第301 至303 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對話內容可參(見警二卷第304 至
310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敬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取款後聯絡
「薛凱」,約定時間地點跟黃若瑄一起前往交錢給「薛凱」,劉哲瑋取款後則是與黃筱茜、我及黃若瑄4 人結伴,連繫後把錢交給「薛凱」;我22日晚上將錢交給薛愷隆的時候,黃若瑄也有在場等語(見警五卷第41頁;偵六卷第2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林敬偉取款後都是他自己聯絡「薛凱」,約定時間地點跟黃若瑄一起前往交錢給「薛凱」,我取款後則是與黃筱茜、林敬偉及黃若瑄4 人結伴,連繫後把錢交給「薛凱」;黃若瑄和我一樣是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07 頁;警五卷第26頁),及證人黃筱茜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前往大社區農會,我與劉哲瑋、林敬偉及黃若瑄一同出發,林敬偉騎乘白色重機車,一同前往並停在大社區農會旁邊的巷子,我們在巷內一同商討如何提領現金,然後劉哲瑋自己前往大社區農會ATM 提領現金等語(見警五卷第61頁),參以被告黃若瑄自承:我們四個人聚在一起,聽林敬偉、劉哲瑋聊天時我才知道,這張金融卡是由一名叫「薛凱」的男子提供的;提領之款項當日就交給「薛凱」本人,約定的地點每次都不一樣,確切地址我忘記了,「薛凱」再將報酬現場計算等語(見警五卷第49、53頁),可見被告黃若瑄早已知悉其提款行為均係由被告薛凱隆所指示,且明知提領款項須悉數繳回予被告薛凱隆,被告薛凱隆會將提領之報酬當日給付。則倘被告薛凱隆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屬於合法持有之款項,被告薛凱隆何不自行提款即可,何須委請其提款並給付報酬?是被告黃若瑄應明知提款行為非屬正當。佐以證人黃筱茜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前往大社區農會,我與劉哲瑋、林敬偉及黃若瑄一同出發,林敬偉騎乘白色重機車,一同前往並停在大社區農會旁邊的巷子,我們在巷內一同商討如何提領現金,然後劉哲瑋就自己前往大社區農會ATM 提領現金等語(見警五卷第61頁),則提領之款項若屬自己之合法帳戶,何須先行在巷內討論提領事宜,又何須於凌晨之時段抵達非其居住之高雄大社區提款?益見被告黃若瑄應知悉提領款項之來源事涉違法犯罪。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以被告黃若瑄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拍事業之智識經驗(見院五卷第18
5 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黃若瑄提領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時,主觀上確實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是其辯稱:不知悉提領款項來源、以為是林敬偉之款項云云,均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若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敬偉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哲瑋有為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余漢哲有為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
卷第48至59頁;警四卷第15至21頁;警五卷第31至42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偵五卷第6 至7 頁;偵六卷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62至73頁)、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04 至108 頁、第112 至115 頁;警五卷第10至27頁;偵六卷第4 至6 頁、第23至26頁;院四卷第47至61頁)、被告余漢哲於警詢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38 至148 頁;院四卷第34至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源、李姿螢、施姍汎、詹欣憲、余軒誠、李健輔、廖慧雯、邱靖騰、林童照、蔡春招、廖忠琦、楊森林、陳阿鳳、葉建成、趙若余、李蕙伃、林振志、潘文靜、邱絹琇、林淑美、洪張杏娟、張允禎、沈○琳、黃縈禎、張素珍、李宛儒、黃瑋邦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0 至214 頁;警二卷第264 至268頁、第278 至279 頁、第290 至292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21 至323 頁、第328 至333 頁、第342 至344 頁、第35
1 至353 頁、第358 至361 頁、第368 至370 頁、第378 至
380 頁、第385 至387 頁、第404 至405 頁、第414 至415頁、第437 至439 頁、第445 至447 頁、第452 至454 頁、第462 至464 頁、第468 至475 頁;警四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189 至190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15 至317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32 至333 頁;院三卷第137 至166 頁、第168 至182 頁、第357 至376 頁;院五卷第55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單、匯款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對話紀錄、黃子源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提領明細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姿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提領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施姍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提領明細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健輔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0 提領明細可稽(見警一卷第149 、150 、162 至177 頁;警二卷第275 頁、第280 至287 頁、第293 至297 頁、第
324 至326 頁、第334 至335 頁、第338 至339 頁、第345至347 頁、第354 至356 頁、第362 至365 頁、第371 至37
4 頁、第381 至382 頁、第388 至393 頁、第406 至411 頁、第416 至422 頁、第440 至442 頁、第448 至449 頁、第
455 至459 頁、第465 頁;警四卷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第57至59頁;警五卷第91至102 頁、第106 至108 頁;偵一卷第141 至163 頁、第195 至221 頁、第459 至461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7 頁;偵六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末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凱隆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漢哲,並請求勘驗被告黃若瑄之扣案手機,又聲請命林敬偉、黃筱茜與劉哲瑋等人提出未扣押手機,予以勘驗微信及通訊記錄,並函詢手機申辦者為何人;另檢察官就被告黃若瑄所涉犯行,再次傳喚林敬偉與劉哲瑋。然被告薛凱隆與黃若瑄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條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薛凱隆、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黃若瑄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薛凱隆依「魚老闆指示」向該表所示之帳戶持有者購買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待該表所示之人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黃若瑄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予被告薛凱隆,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聯繫並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擔任車手之人以及收取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人;關於附表二部分,由被告薛凱隆依「魚老闆指示」,向該表所示之帳戶持有者購買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待該表所示之人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後上繳,是附表一、二所示詐騙行為之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至明。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薛凱隆、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黃若瑄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其分別擔任購買人頭帳戶、發放提款卡與密碼、收取並上繳詐欺所得贓款及領款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黃若瑄均知悉該集團之上手除薛凱隆外,尚有「魚老闆」其人,足證前揭被告均明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薛凱隆、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黃若瑄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薛凱隆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共34罪);被告林敬
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共4 罪)所為;黃若瑄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被告劉哲瑋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所為(共7 罪);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所為(共7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薛凱隆、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薛凱隆就附表一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與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黃若瑄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薛凱隆就附表二部分則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林敬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與被告薛凱隆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被告薛凱隆、劉哲瑋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若瑄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被告薛凱隆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哲瑋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被告薛凱隆、林敬偉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6 至11部分與被告薛凱隆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與被告薛凱隆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附表二編號10部分,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見附表後述),併予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凱隆、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余漢哲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均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薛凱隆竟招募並指示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余漢哲擔任詐欺車手,且負責發放提款卡、收取並上繳詐欺贓款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在本案被告之地位最高,惡性及情節最重;而被告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余漢哲聽命於被告薛凱隆,屬聽從指揮命令之車手角色,其等情節輕於被告薛凱隆。又被告薛凱隆、余漢哲、林敬偉、劉哲瑋、黃若瑄共同加入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余漢哲、林敬偉、劉哲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薛凱隆、黃若瑄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或交出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獲益之多寡,與被告薛凱隆自述高中畢業,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敬偉自述高中結業、擔任UBER駕駛,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若瑄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劉哲瑋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余漢哲自述五專畢業、在母親經營之店家幫忙,未婚無子女(見院五卷第185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2.查,被告薛凱隆、林敬偉、劉哲瑋、余漢哲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6 年2 月間,且其犯罪手法相類,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經查,關於被告劉哲瑋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可由提領款項中獲取2 %之報酬等語(見警五卷第17頁;偵六卷第
4 頁反面);關於被告林敬偉部分,經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林敬偉提款也是抽2 %等語(見偵六卷第5 頁反面),足認其報酬同以2 %計算;關於被告余漢哲部分,其於警詢時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 %等語(見警一卷第141 頁),故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又關於被告薛凱隆收購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收購每一人頭帳戶可獲取2,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84頁;偵四卷第16頁反面;偵六卷第34頁),應以此計算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薛凱隆就附表一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部分,雖因其否認犯行,未能明確化其具體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薛凱隆不僅統籌指示分配工作,更負責將下游車手詐騙之款項上繳予更高位階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薛凱隆在詐騙集團之成員位階既高於被告余漢哲、劉哲瑋、林敬偉,則被告薛凱隆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低於被告余漢哲、劉哲瑋、林敬偉之犯罪所得,始為合理,並考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被告余漢哲、劉哲瑋、林敬偉所得中最高之提領款項總金額4 %,作為被告薛凱隆就附表一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所得計算標準。
3.依此計算,被告劉哲瑋、林敬偉、余漢哲、薛凱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⑴被告林敬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分別獲有580 元(
29,000元×2 %=580 元,編號1 )、600 元(30,000元×
2 %=600 元,編號2 )、600 元(30,000元×2 %=600元,編號3 )、3,000 元(150,000 元【61,000元+80,000元+9,000 元】×2 %=3,000 元,編號4 )。
⑵被告劉哲瑋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之犯行(編號8 、9 未
經提領,不予列入),分別獲有4,980 元(249,000元【150,000 元+99,000元】×2 %=4,980 元,編號4 )、2,00
0 元(100,000 元×2 %=2,000 元,編號6 )、600 元(30,000元×2 %=600 元,編號7 )、596 元(29,800元×
2 %=596 元,編號10)、1,980 元(99,000元【49,000元+50,000元】×2 %=1,980 元,編號11)。
⑶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5至21之犯行,分別獲有400 元(
10,000元×4 %=400 元,編號15)、1,160 元(29,000元×4 %=1,160 元,編號16)、1,196 元(29,900元×4 %=1,196 元,編號17)、400 元(10,000元×4 %=400 元,編號18)、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19)、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20)、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21)。
⑷被告薛凱隆就收購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相同之
人頭帳戶部分不予重複計算),以及附表一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所得,分別獲有3,160 元(29,000元×4 %+2,000 元=3,160 元,編號1 )、1,200 元(30,000元×4%=1,200 元,編號2 )、1,200 元(30,000元×4 %=1,
200 元,編號3 )、17,960元(399,000 元【150,000 元+249,000 元】×4 %+2,000 元=17,960元,編號4 )、3,
200 元(30,000元×4 %+2,000 元=3,200 元,編號5 )、6,000 元(100,000 元×4 %+2,000 元=6,000 元,編號6 )、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7 )、2,000 元(編號8 )、1,192 元(29,800元×4 %=1,19
2 元,編號10)、5,960 元(99,000元×4 %+2,000 元=5,960 元,編號11)、3,200 元(30,000元×4 %+2,000元=3,200 元,編號12)、1,000 元(25,000元×4 %=1,
000 元,編號13)、1,160 元(29,000元【因被告余漢哲係一同提領編號13、14之款項共計54,000元,扣除編號13提領之25,000元,故編號14以29,000元計算】×4 %=1,160 元,編號14)、2,400 元(10,000元×4 %+2,000 元=2,40
0 元,編號15)、1,160 元(29,000元【因被告余漢哲係一同提領編號15、16之款項共計39,000元,扣除編號15提領之10,000元,故編號14以29,000元計算】×4 %=1,160 元,編號16)、3,196 元(29,900元×4 %+2,000 元=3,196元,編號17)、2,400 元(10,000元×4 %+2,000 元=2,
400 元,編號18)、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19)、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20)、1,200 元(30,000元×4 %=1,200 元,編號21);被告薛凱隆就收購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相同之人頭帳戶部分不予重複計算),分別獲有2,000 元(編號1)、2,000 元(編號3 )、2,000 元(編號5 )、2,000 元(編號7 )、2,000 元(編號11)。至於此部分由不詳車手提領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凱隆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故未能宣告沒收其他所得,附此敘明。
⑸爰分別於其等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薛凱隆、劉哲瑋就附表一編號8 、9 犯行之部分,因全未經被告劉哲瑋提領款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若瑄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薛凱隆、林敬偉、黃若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表一┌─┬────────┬───────┬────────┬────────┐│編│遭詐騙時間、地點│ 匯款日期 │提領車手、取款時│ 主文 ││號│、方法 │ 詐騙金額 │間、地點、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匯款帳戶 │ │ │├─┼────────┼───────┼────────┼────────┤│1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1日│林敬偉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1日│ 15時24分 │月21日15時31分53│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許使用通訊軟│②30,000元 │秒、32分53秒,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體LINE發訊息予廖│③黃子源之臺灣│高雄市旗山區延平│月。未扣案之犯罪││ │慧雯,佯裝其親戚│ 銀行帳戶 │一路78之1 號(7 │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000-00000000│-11 超商ATM )分│佰陸拾元沒收,於││ │云,致廖慧雯陷於│ 5048 │別提領2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9,000 元,共提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作ATM 匯款至右揭│ │29,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帳戶,並推由林敬│ │ ├────────┤│ │偉前往提領。 │ │ │林敬偉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捌││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1日│林敬偉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1日│ 14時21分 │月21日14時42分34│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許使用通訊軟│②30,000元 │秒在高雄市內門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體LINE發訊息予邱│③黃子源之臺灣│中正路70號(內門│月。未扣案之犯罪││ │靖騰,佯裝其岳母│ 銀行帳戶 │區農會觀亭分部AT│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000-00000000│M )提領20,0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 │云,致邱靖騰陷於│ 5048 │;於106 年2 月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日15時01分39秒、│不宜執行沒收時,││ │作ATM 匯款至右揭│ │02分31秒,在高雄│追徵其價額。 ││ │帳戶,並推由林敬│ │市○○區○○○路├────────┤│ │偉前往提領。 │ │192 之1 號(旗山│林敬偉犯三人以上││ │ │ │大洲郵局ATM )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別提領20,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0,000元,共提領│月。未扣案之犯罪││ │ │ │60,000元。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3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1日│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1日│ 15時01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13時LINE發訊息予│②3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林童照,佯裝其友│③黃子源之臺灣│ │月。未扣案之犯罪││ │人稱因急事欲借款│ 銀行帳戶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云云,致林童照陷│ 000-00000000│ │佰元沒收,於全部││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5048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操作ATM 匯款至右│ │ │不宜執行沒收時,││ │揭帳戶,並推由林│ │ │追徵其價額。 ││ │敬偉前往提領。 │ │ ├────────┤│ │ │ │ │林敬偉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4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0日│林敬偉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0日│ 15時07分 │月21日00時05分59│共同詐欺取財罪,││ │12時使用通訊軟體│②400,000元 │秒、06分34秒、07│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LINE發訊息予蔡春│③李姿螢中華郵│分08秒、07分48秒│月。未扣案之犯罪││ │招,佯裝其兒子稱│ 政帳戶 │,在高雄市仁武區│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八德南路499 號(│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致蔡春招陷於錯│ 351545 │7-11超商ATM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別提領20,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至右揭帳戶,並推│ │20,000元、2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 │由林敬偉、劉哲瑋│ │元、1,000 元,共│額。 ││ │前往提領。 │ │提領61,000元。 ├────────┤│ │ │ ├────────┤林敬偉犯三人以上││ │ │ │林敬偉於106 年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21日00時17分1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秒、18分05秒、18│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分42秒、19分24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在高雄市仁武區│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八德南路139 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執行沒收時,追徵││ │ │ │ATM )分別提領 │其價額。 ││ │ │ │20,000元、20,000│ ││ │ │ │元、20,000元、20│ ││ │ │ │,000元,共提領80│ ││ │ │ │,000元。 │ ││ │ │ ├────────┤ ││ │ │ │林敬偉於106 年2 │ ││ │ │ │月21日00時34分09│ ││ │ │ │秒、35分04秒,在│ ││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 ││ │ │ │路467 號(萊爾富│ ││ │ │ │超商ATM )分別提│ ││ │ │ │領5,000 元、4,00│ ││ │ │ │0 元,共提領9,00│ ││ │ │ │0元。 │ ││ │ │ ├────────┤ ││ │ │ │劉哲瑋於106 年2 │ ││ │ │ │月20日17時15分49├────────┤│ │ │ │秒、36分43秒、37│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 │ │分30秒、38分20秒│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1分49秒、4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34秒、43分21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44分05秒,分別提│所得新臺幣肆仟玖││ │ │ │領20,000元、20,0│佰捌拾元沒收,於││ │ │ │00元、20,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0,000 元、2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 元、20,00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0元、10,000│ ││ │ │ │元,共提領150,00│ ││ │ │ │0 元。 │ ││ │ │ ├────────┤ ││ │ │ │劉哲瑋於106 年2 │ ││ │ │ │月22日00時00分26│ ││ │ │ │秒、01分20秒、02│ ││ │ │ │分11秒、03分04秒│ ││ │ │ │、04分01秒,在高│ ││ │ │ │雄市○○區○○路│ ││ │ │ │391 號(大社區農│ ││ │ │ │會)分別提領20,0│ ││ │ │ │00元、20,000元、│ ││ │ │ │20,000元、20,000│ ││ │ │ │元、19,000元,共│ ││ │ │ │提領99,000元。 │ │├─┼────────┼───────┼────────┼────────┤│5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1日│黃若瑄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1日│ 18時02分 │月21日18時12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18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沈韋│③黃子源板信銀│南二路192 之1 號│月。未扣案之犯罪││ │伶,佯裝其友人稱│ 行帳戶 │(旗山大洲郵局AT│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M )先後提領20,0│佰元沒收,於全部││ │,致沈韋伶陷於錯│ 034098 │00元、10,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共提領30,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AT M匯款至右揭帳│ │ │追徵其價額。 ││ │戶,並推由黃若瑄│ │ ├────────┤│ │前往提領。 │ │ │黃若瑄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6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2日│劉哲瑋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2日│②30,000元 │月22日20時40分高│共同詐欺取財罪,││ │19時使用通訊軟體│③施姍汎陽信銀│雄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LINE發訊息予廖忠│ 行帳戶 │75號(陽信銀行立│月。未扣案之犯罪││ │琦,佯裝其友人稱│ 000-00000000│文分行ATM )先後│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406 │提領30,000元、30│沒收,於全部或一││ │,致廖忠琦陷於錯├───────┤,000元、30,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①106年2月22日│、10,000元,共提│執行沒收時,追徵││ │至右揭帳戶,並推│②70,000元 │領100,000 元。 │其價額。 ││ │由劉哲瑋前往提領│③施姍汎陽信銀│ ├────────┤│ │。 │ 行帳戶 │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 │ 000-00000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06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7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2日│劉哲瑋於106年2月│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2日│②30,000元 │22日17時41分在高│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時使用通訊軟體│③施姍汎陽信銀│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楊森│ 行帳戶 │路16號(7-11超商│月。未扣案之犯罪││ │林,佯裝其胞弟稱│ 000-00000000│ATM)提領3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406 │元 。 │佰元沒收,於全部││ │,致楊森林陷於錯│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不宜執行沒收時,││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追徵其價額。 ││ │戶,並推由劉哲瑋│ │ ├────────┤│ │前往提領。 │ │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8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3日│查施姍汎永豐銀行│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3日│ 19時21分 │帳戶之交易明細,│共同詐欺取財罪,││ │18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陳阿鳳106 年2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陳阿│③施姍汎永豐銀│23日19時21分匯款│月。未扣案之犯罪││ │鳳,佯裝其姪女稱│ 行帳戶 │後,並無提領紀錄│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院一卷第185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致陳阿鳳陷於錯│ 070531 │、偵一卷第498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其價額。 ││ │戶(劉哲瑋未及提│ │ ├────────┤│ │領)。 │ │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9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3日│查施姍汎永豐銀行│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3日│ 19時22分 │帳戶之交易明細,│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趙若余106年2月2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趙若│③施姍汎永豐銀│日19時22分匯款後│月。 ││ │余,佯裝其友人稱│ 行帳戶 │,並無提領紀錄(├────────┤│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院一卷第185頁、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致趙若余陷於錯│ 070531 │偵一卷第498 頁)│共同詐欺取財罪,││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月。 ││ │戶(劉哲瑋未及提│ │ │ ││ │領)。 │ │ │ │├─┼────────┼───────┼────────┼────────┤│10│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2日│劉哲瑋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2日│ 19時30分 │月22日19時42分50│共同詐欺取財罪,││ │19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秒、44分02秒、45│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李蕙│③施姍汎永豐銀│分05秒,在高雄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伃,佯裝其友人稱│ 行帳戶 ○○○區○○○路14│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7 號(第一銀行灣│佰玖拾貳元沒收,││ │,致李蕙伃陷於錯│ 070531 │內分行ATM )分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提領20,000元、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ATM 匯款至右揭帳│ │000 元、800 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戶,並推由劉哲瑋│ │共提領29,800元。│。 ││ │提領。 │ │ ├────────┤│ │ │ │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玖││ │ │ │ │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1│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2日│劉哲瑋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2日│ 15時27分 │月22日15時40分08│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秒、41分41秒、56│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LINE發訊息予林振│③詹欣憲第一銀│分55秒,在高雄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志,佯裝其友人稱│ 行帳戶 ○○○區○○路○○號│所得新臺幣伍仟玖││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1 樓( 7-11超商 │佰陸拾元沒收,於││ │,致林振志陷於錯│ 729 │ATM )分別提領2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000元、9,000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ATM 匯款至右揭帳│①106年2月22日│、20,000元,共提│時,追徵其價額。││ │戶,並推由劉哲瑋│ 15時48分 │領49,000元。 │ ││ │提領。 │②20,000元 │ │ ││ │ │③詹欣憲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 │ ││ │ │ 729 │ │ ││ │ ├───────┼────────┼────────┤│ │ │①106年2月22日│劉哲瑋於106 年2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 │ │ 16時04分 │月22日16時17分58│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②30,000元 │秒、18分57秒、1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③詹欣憲第一銀│分55秒,在高雄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行帳戶 ○○○區○○路○○號│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000-00000000│(燕巢鳳山厝郵局│佰捌拾元沒收,於││ │ │ 729 │ATM )分別提領2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0元、20,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①106年2月22日│、10,000元,共提│時,追徵其價額。││ │ │ 16時07分 │領50,000元。 │ ││ │ │②20,000元 │ │ ││ │ │③詹欣憲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 │ ││ │ │ 729 │ │ │├─┼────────┼───────┼────────┼────────┤│12│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4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 17時26分 │月24日17時35分53│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時51分去電潘文│②30,000元 │秒、36分55秒,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靜,佯裝其友人稱│③余軒誠中華郵│高雄市三民區覺民│月。未扣案之犯罪││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政帳戶 │路581 號(合作金│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致潘文靜陷於錯│ 000-00000000│庫九如分行AT M)│佰元沒收,於全部││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360383 │分別提領20,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ATM 匯款至右揭帳│ │、10,000元,共提│不宜執行沒收時,││ │戶,並推由余漢哲│ │領3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提領。 │ │ │ ││ │ │ │ │ ││ │註:余漢哲詐欺潘│ │ │ ││ │文靜部分,業經本│ │ │ ││ │院106 年度原訴字│ │ │ ││ │第20號、第21號判│ │ │ ││ │決有罪確定,不在│ │ │ ││ │本案起訴範圍內。│ │ │ │├─┼────────┼───────┼────────┼────────┤│13│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4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 15時48分 │月24日16時02分16│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使用通訊軟體│②25,000元 │秒、03分21秒、04│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邱絹│③余軒誠中華郵│分26秒,在高雄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琇,佯裝其姪子稱│ 政帳戶 ○○○區○○○○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201 號1 樓(全家│沒收,於全部或一││ │,致邱絹琇陷於錯│ 360383 │超商ATM )分別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領20,000元、20,0│執行沒收時,追徵││ │ATM 匯款至右揭帳│ │00元、14,000元,│其價額。 ││ │戶,並推由余漢哲│ │共提領54,000元。│ ││ │提領。 │ │ │ ││ │ │ │ │ ││ │註:余漢哲詐欺邱│ │ │ ││ │絹琇部分,業經本│ │ │ ││ │院106 年度原訴字│ │ │ ││ │第20號、第21號判│ │ │ ││ │決有罪確定,不在│ │ │ ││ │本案起訴範圍內。│ │ │ │├─┼────────┼───────┤ ├────────┤│14│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4日│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 15時30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林淑│③余軒誠中華郵│ │月。未扣案之犯罪││ │美,佯裝其友人稱│ 政帳戶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 │佰陸拾元沒收,於││ │,致林淑美陷於錯│ 36038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時,追徵其價額。││ │戶,並推由余漢哲│ │ │ ││ │提領。 │ │ │ ││ │ │ │ │ ││ │註:余漢哲詐欺林│ │ │ ││ │淑美部分,業經本│ │ │ ││ │院106 年度原訴字│ │ │ ││ │第20號、第21號判│ │ │ ││ │決有罪確定,不在│ │ │ ││ │本案起訴範圍內。│ │ │ │├─┼────────┼───────┼────────┼────────┤│15│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6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3日│ 18時22分 │月23日18時31分05│共同詐欺取財罪,││ │17時44分使用通訊│②10,000元 │秒、32分28秒、33│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軟體LINE發訊息予│③施姍汎台北富│分19秒,在高雄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洪張杏娟,佯裝其│ 邦銀行帳戶 ○○○區○○○路20│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友人稱因急事欲借│ 000-00000000│3 號(OK超商ATM │佰元沒收,於全部││ │款云云,致洪張杏│ 5574 │)分別提領2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娟陷於錯誤而依其│ │元、10,000元、9,│不宜執行沒收時,││ │指示操作ATM 匯款│ │000 元,共提領39│追徵其價額。 ││ │至右揭帳戶,並推│ │,000元。 ├────────┤│ │由余漢哲提領。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16│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3日│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3日│ 18時19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17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張允│③施姍汎台北富│ │月。未扣案之犯罪││ │禎,佯裝其老闆娘│ 邦銀行帳戶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000-00000000│ │佰陸拾元沒收,於││ │云,致張允禎陷於│ 557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作ATM 匯款至右揭│ │ │時,追徵其價額。││ │帳戶,並推由余漢│ │ ├────────┤│ │哲提領。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17│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5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5日│ 20時38分 │月25日20時47分31│共同詐欺取財罪,││ │20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秒、48分33秒、49│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沈○│③李健輔第一銀│分16秒,在高雄市│月。未扣案之犯罪││ │琳,佯裝其表哥稱│ 行帳戶 ○○○區○○路501 │所得新臺幣參仟壹││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大昌│佰玖拾陸元沒收,││ │,致沈○琳陷於錯│ 686 │分行ATM )分別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領20,000元、9,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ATM 匯款至右揭帳│ │0 元、900 元,共│收時,追徵其價額││ │戶,並推由余漢哲│ │提領29,900元。 │。 ││ │提領。 │ │ ├────────┤│ │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玖拾陸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8│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6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6日│②10,000元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使用通訊軟體│③李健輔聯邦銀│市○○區○○○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黃縈│ 行帳戶 │157 號(安泰銀行│月。未扣案之犯罪││ │禎,佯裝其同學稱│ 000-00000000│前金分行ATM )分│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9631 │別提領1,000 元、│佰元沒收,於全部││ │,致黃縈禎陷於錯│ │19,000元、2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元,共提領4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 │ATM 匯款至右揭帳│ │元。 │追徵其價額。 ││ │戶,並推由余漢哲│ │ ├────────┤│ │提領。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19│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6日│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6日│ 16時04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張素│③李健輔聯邦銀│ │月。未扣案之犯罪││ │珍,佯裝其友人稱│ 行帳戶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000-00000000│ │佰元沒收,於全部││ │,致張素珍陷於錯│ 963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不宜執行沒收時,││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追徵其價額。 ││ │戶,並推由余漢哲│ │ ├────────┤│ │提領。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0│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6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7日│ 14時44分 │月26日在高雄市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13時55分使用通訊│②30,000○ ○○區○○○路279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軟體LINE發訊息予│③李健輔聯邦銀│號(7-11超商ATM │月。未扣案之犯罪││ │李宛儒之母親葉寶│ 行帳戶 │)分別提領2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琴,佯裝其友人稱│ 000-00000000│元、10,000元,共│佰元沒收,於全部││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9631 │提領30,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葉寶琴即轉告李│ │ │不宜執行沒收時,││ │宛儒此事,致李宛│ │ │追徵其價額。 ││ │儒陷於錯誤而依 │ │ ├────────┤│ │LINE之指示操作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共同詐欺取財罪,││ │戶,並推由余漢哲│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提領。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1│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年2月26日│余漢哲於106 年2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6日│②30,000元 │月26日在高雄市三│共同詐欺取財罪,││ │11時使用通訊軟體│③李健輔聯邦○○○區○○○路446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LINE發訊息予黃緯│ 行帳戶 │號(7-11超商ATM │月。未扣案之犯罪││ │邦,佯裝其友人稱│ 000-00000000│)分別提領2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9631 │元、10,000元,共│佰元沒收,於全部││ │,致黃緯邦陷於錯│ │提領30,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不宜執行沒收時,││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追徵其價額。 ││ │戶,並推由余漢哲│ │ ├────────┤│ │提領。 │ │ │余漢哲犯三人以上││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遭詐騙時間、地點│匯款日期 │ 提領情形 │主文 ││號│、方法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匯款帳號 │ │ │├─┼────────┼───────┼────────┼────────┤│1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2│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2日│日18時22分許 │2 月23日列為警示│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帳戶,於106 年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LINE發訊息予王江│③黃柏翔之中華│月3 日09時36分39│月。未扣案之犯罪││ │伴,佯裝其友人稱│郵政帳戶700-00│秒、36分45秒、36│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00000000000 │分50秒分別圈存抵│沒收,於全部或一││ │,致王江伴陷於錯├───────┤銷40,000元、3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①106 年2 月22│00元、30,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 │ATM 匯款至右揭帳│日18時32分許 │未提領)。 │其價額。 ││ │戶,並由不詳之車│②30,000元 │ │ ││ │手提領。 │③同上帳戶 │ │ ││ │ ├───────┤ │ ││ │ │①106 年2 月22│ │ ││ │ │日18時34分許 │ │ ││ │ │②40,000元 │ │ ││ │ │③同上帳戶 │ │ │├─┼────────┼───────┼────────┼────────┤│2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3│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3日│日20時34分許 │3 月6 日警示返還│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時27分使用通訊│②30,000元 │30,000元予馮珍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軟體LINE發訊息予│③施姍汎之台北│。 │月。 ││ │馮珍芳,佯裝其友│富邦銀行帳號01│ │ ││ │人稱因急事欲借款│0-000000000000│ │ ││ │云云,致馮珍芳陷│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操作ATM 匯款至右│ │ │ ││ │揭帳戶,並由不詳│ │ │ ││ │之車手提領。 │ │ │ │├─┼────────┼───────┼────────┼────────┤│3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1 月8 │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1 月8 日│日16時22分許 │1 月8 日16時2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使用通訊軟體│②29,985元 │、16時26分、16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LINE發訊息予吳榮│③李正偉之臺灣│27分、16時28分、│月。未扣案之犯罪││ │義,佯裝其結識之│銀行帳戶004-04│17時29分、17時30│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理財專員稱因急事│0000000000 │分,分別經提領20│沒收,於全部或一││ │欲借款云云,致吳├───────┤,000元、20,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榮義陷於錯誤而依│①106 年1 月8 │、19,000元、900 │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指示操作ATM 匯│日17時20分許 │元、20,000元、10│其價額。 ││ │款至右揭帳戶,並│②29,985元(扣│,000元,共提領89│ ││ │由不詳之車手提領│除手續費15元) │,900元。 │ ││ │。 │③同上帳戶 │ │ │├─┼────────┼───────┤ ├────────┤│4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1 月8 │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1 月8 日│日16時06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03分(起訴誤│②3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載為16時07分,應│③同上帳戶 │ │月。 ││ │予更正)使用通訊│ │ │ ││ │軟體LINE發訊息予│ │ │ ││ │姚佩輝,佯裝其友│ │ │ ││ │人稱因急事欲借款│ │ │ ││ │云云,致姚佩輝陷│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操作ATM 匯款至右│ │ │ ││ │揭帳戶,並由不詳│ │ │ ││ │之車手提領。 │ │ │ │├─┼────────┼───────┼────────┼────────┤│5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4│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3日│日11時47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使用通訊軟體LINE│②150,000 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 │發訊息於蘇瑞泉,│③不詳者之玉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佯裝其友人稱因急│銀行帳號808-07│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欲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 │蘇瑞泉陷於錯誤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指示其員工依其指│①106 年2 月24│左列帳戶於106 年│沒收時,追徵其價││ │示操作ATM 匯款至│日14時36分許 │2 月24日先後提領│額。 ││ │右揭帳戶,並由不│②200,000 元 │20,000元7 次、10│ ││ │詳之車手提領。 │③劉俊德之合作│,000元1 次;於10│ ││ │ │金庫帳號006-05│6 年2 月25日先後│ ││ │ │00000000000 │提領20,000元2 次│ ││ │ │ │、9,000 元1 次,│ ││ │ │ │共提領199,000 元│ ││ │ │ │。 │ ││ │ ├───────┼────────┤ ││ │ │①106 年3 月1 │ │ ││ │ │日14時22分許 │ │ ││ │ │②300,000 元 │ │ ││ │ │③不詳者之中華│ │ ││ │ │郵政帳號700-24│ │ ││ │ │00000000000 │ │ │├─┼────────┼───────┼────────┼────────┤│6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5│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5日│日15時17分許 │2 月25日,分別經│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許使用通訊軟│②29,985元 │提領20,000元、2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體LINE發訊息予劉│③劉俊德之合作│,000元,共提領40│月。 ││ │瓊慧,佯裝其老闆│金庫帳號006-05│,000元。 │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00000000000 │ │ ││ │云,致劉瓊慧陷於│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作ATM 匯款至右揭│ │ │ ││ │帳戶,並由不詳之│ │ │ ││ │車手提領。 │ │ │ │├─┼────────┼───────┼────────┼────────┤│7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4│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日15時36分許 │2 月24日15時44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39秒、45分16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LINE發訊息予曾淑│③劉俊德之兆豐│分別經提領20,000│月。未扣案之犯罪││ │珍,佯裝其友人(│銀行帳號017-11│元、10,000元,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起訴書誤載為老闆│000000000 │提領3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應予更正)稱因│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急事欲借款云云,│ │ │執行沒收時,追徵││ │致曾淑珍陷於錯誤│ │ │其價額。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右揭帳戶,並由不│ │ │ ││ │詳之車手提領。 │ │ │ │├─┼────────┼───────┼────────┼────────┤│8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4│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日13時56分許 │2 月24日14時0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12時45分使用通訊│②30,000元 │50秒、10分30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軟體LINE發訊息予│③劉俊德之兆豐│11分07秒、23分47│月。 ││ │汪秀芬,佯裝其友│銀行帳號017-11│秒,分別經提領20│ ││ │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元、20,000元│ ││ │老闆,應予更正)│ │、19,000元、900 │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元,共提領59,900│ ││ │云,致汪秀芬陷於│ │元。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款至右揭帳戶,並│ │ │ ││ │由不詳之車手提領│ │ │ ││ │。 │ │ │ │├─┼────────┼───────┤ ├────────┤│9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4│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日中午時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中午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LINE發訊息予冀家│③劉俊德之兆豐│ │月。 ││ │政,佯裝其友人(│銀行帳號017-11│ │ ││ │起訴書誤載為老闆│000000000 │ │ ││ │,應予更正)稱因│ │ │ ││ │急事欲借款云云,│ │ │ ││ │致冀家政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至│ │ │ ││ │右揭帳戶,並由不│ │ │ ││ │詳之車手提領。 │ │ │ │├─┼────────┼───────┼────────┼────────┤│10│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4│左列帳戶於106年2│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4日│日15時20分許 │月24日15時30分46│共同詐欺取財罪,││ │14時51分使用通訊│②30,000元 │秒、31分33秒,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軟體LINE發訊息予│③劉俊德之兆豐│別經提領20,000元│月。 ││ │張之熙,佯裝其友│銀行帳號017-11│、10,000元,共提│ ││ │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領30,000元。 │ ││ │老闆,應予更正)├───────┼────────┤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①106 年2 月25│ │ ││ │云,致張之熙陷於│日18時28分許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②30,000元 │ │ ││ │款至右揭帳戶,並│③中華郵政帳號│ │ ││ │由不詳之車手提領│000-0000000000│ │ ││ │。 │4376 │ │ │├─┼────────┼───────┼────────┼────────┤│11│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5│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5日│日16時11分許 │2 月25日16時27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時使用通訊軟體│②30,000元 │、16時28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LINE發訊息予邱春│③劉俊德之第一│經提領10,00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 │輔,佯裝其女兒稱│銀行帳號007-71│20,000元,共提領│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000000000 │3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致邱春輔陷於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執行沒收時,追徵││ │ATM 匯款至右揭帳│ │ │其價額。 ││ │戶,並由不詳之車│ │ │ ││ │手提領。 │ │ │ │├─┼────────┼───────┼────────┼────────┤│12│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5│左列帳戶於106 年│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5日│日16時37分許 │2 月25日16時4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 │16時30分使用通訊│②30,000元 │、16時46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軟體LINE發訊息予│③劉俊德之第一│經提領20,000元、│月。 ││ │施閔齡佯裝其友人│銀行帳號007-71│20,000元、18,000│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000000000 │元,共提領58,000│ ││ │云,致施閔齡陷於│ │元。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款至右揭帳戶,並│ │ │ ││ │由不詳之車手提領│ │ │ ││ │。 │ │ │ │├─┼────────┼───────┤ ├────────┤│13│該詐騙集團某成員│①106 年2 月25│ │薛凱隆犯三人以上││ │於106 年2 月25日│日16時39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 │15時使用通訊軟體│②28,0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LI NE 發訊息予許│③劉俊德之第一│ │月。 ││ │新富,佯裝其友人│銀行帳號007-71│ │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000000000 │ │ ││ │云,致許新富陷於│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 │ │ ││ │款至右揭帳戶,並│ │ │ ││ │由不詳之車手提領│ │ │ ││ │。 │ │ │ │└─┴────────┴───────┴────────┴────────┘附表三
(一)薛凱隆扣案物附表┌─┬─────────┬──┬─────────┐│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號│ │ │ │├─┼─────────┼──┼─────────┤│1 │紅色蘋果手機 │1支 │106年5月16日10時33││ │IMEI:0000000000000│ │分許,於高雄市000
0 00○ ○ ○區○○街○○號(扣押││ │SIM卡:0000000000 │ │物品目錄表,警三卷││ │ │ │第47頁) │├─┼─────────┼──┼─────────┤│2 │銀色蘋果手機 │1支 │同上 ││ │亞太電信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 │ ││ │31 │ │ ││ │門號:0000000000 │ │ │└─┴─────────┴──┴─────────┘
(二)林敬偉扣案物附表┌─┬─────────┬──┬─────────┐│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號│ │ │ │├─┼─────────┼──┼─────────┤│1 │黑色外套 │1件 │106年2月16日12時47││ │(外有EA7 EMPORIO │ │分許,於高雄市三民││ │ARMANI字樣○ ○ ○區○○街○○號3樓3C ││ │ │ │房(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警一卷第72頁) │└─┴─────────┴──┴─────────┘
(三)黃若瑄扣案物附表┌─┬─────────┬──┬─────────┐│編│扣案物品 │數量│執行時間地點 ││號│ │ │ │├─┼─────────┼──┼─────────┤│1 │黑色外套 │1件 │106年2月16日12時47││ │(NIKE) │ │分許,於高雄市000
0 ○ ○ ○區○○街○○號3樓3C ││ │ │ │房(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警一卷第72頁) │├─┼─────────┼──┼─────────┤│2 │針織黑色外套 │1件 │同上 │├─┼─────────┼──┼─────────┤│3 │手機(IMEI:0000000│1支 │106年5月16日11時30││ │00000000) │ │分許,於高雄市仁武││ │門號:000000000○ ○ ○區○○○街○○○號(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一卷第頁) │├─┼─────────┼──┼─────────┤│4 │新臺幣一千元鈔票 │9張 │同上 │└─┴─────────┴──┴─────────┘附表四卷證標目對照表┌──┬─────────────────────┬─────┐│編號│ 案卷 │備註 │├──┼─────────────────────┼─────┤│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71800號卷2-1 │警一卷 │├──┼─────────────────────┼─────┤│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71800號卷2-2 │警二卷 │├──┼─────────────────────┼─────┤│ 3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095900號卷 │警三卷 │├──┼─────────────────────┼─────┤│ 4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187300號卷 │警四卷 │├──┼─────────────────────┼─────┤│ 5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746800號卷 │警五卷 │├──┼─────────────────────┼─────┤│ 6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918700號卷 │警六卷 │├──┼─────────────────────┼─────┤│ 7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975400號卷 │警七卷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案號空白) │警八卷 │├──┼─────────────────────┼─────┤│ 9 │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46號卷 │他一卷 │├──┼─────────────────────┼─────┤│ 10 │橋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 │他二卷 │├──┼─────────────────────┼─────┤│ 11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 │偵一卷 │├──┼─────────────────────┼─────┤│ 12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 │偵二卷 │├──┼─────────────────────┼─────┤│ 13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偵三卷 │├──┼─────────────────────┼─────┤│ 14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 │偵四卷 │├──┼─────────────────────┼─────┤│ 15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 │偵五卷 │├──┼─────────────────────┼─────┤│ 16 │橋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偵六卷 │├──┼─────────────────────┼─────┤│ 17 │橋頭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 │ │├──┼─────────────────────┼─────┤│ 18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號163卷 │ │├──┼─────────────────────┼─────┤│ 19 │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 │ │├──┼─────────────────────┼─────┤│ 20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38號卷 │ │├──┼─────────────────────┼─────┤│ 21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39號卷 │ │├──┼─────────────────────┼─────┤│ 22 │橋頭地檢106年度聲同調字第298號卷 │同調298卷 │├──┼─────────────────────┼─────┤│ 23 │橋頭地檢106年度聲同調字第308號卷 │ │├──┼─────────────────────┼─────┤│ 24 │橋頭地檢106年度聲同調字第342號卷 │ │├──┼─────────────────────┼─────┤│ 25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 │聲羈ㄧ │├──┼─────────────────────┼─────┤│ 26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30號卷 │聲羈二 │├──┼─────────────────────┼─────┤│ 27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 │聲羈三 │├──┼─────────────────────┼─────┤│ 28 │本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卷 │審原訴卷 │├──┼─────────────────────┼─────┤│ 29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一 │院一卷 │├──┼─────────────────────┼─────┤│ 30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 │院二卷 │├──┼─────────────────────┼─────┤│ 31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三 │院三卷 │├──┼─────────────────────┼─────┤│ 32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四 │院四卷 │├──┼─────────────────────┼─────┤│ 33 │芳警分偵字第1060004688號卷 │彰警卷 │├──┼─────────────────────┼─────┤│ 34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 │彰偵卷 │├──┼─────────────────────┼─────┤│ 35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0號卷 │彰院卷 │├──┼─────────────────────┼─────┤│ 36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沒字第2014號卷 │ │├──┼─────────────────────┼─────┤│ 37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441號卷 │ │├──┼─────────────────────┼─────┤│ 38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75號卷 │彰執緝卷 │├──┼─────────────────────┼─────┤│ 39 │嘉民警偵字第1060019881號卷 │嘉警卷 │├──┼─────────────────────┼─────┤│ 40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 │嘉偵一卷 │├──┼─────────────────────┼─────┤│ 41 │嘉義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2292號卷 │嘉核交卷 │├──┼─────────────────────┼─────┤│ 42 │嘉義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嘉偵二卷 │├──┼─────────────────────┼─────┤│ 43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971800號卷 │ │├──┼─────────────────────┼─────┤│ 44 │高雄地檢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6 號卷(節錄│ ││ │影本) │ │├──┼─────────────────────┼─────┤│ 45 │嘉義地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10號卷 │嘉院一卷 │├──┼─────────────────────┼─────┤│ 46 │嘉義地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10號卷 │嘉院二卷 │├──┼─────────────────────┼─────┤│ 47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47號卷 │ │├──┼─────────────────────┼─────┤│ 48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08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