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雄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文忠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朱志慶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陳于恩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611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曾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志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陳于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勝雄(綽號「豆漿」)、曾文忠(綽號「殿仔」)、朱志慶(綽號「小朱」)、陳于恩(綽號「小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曾文忠、陳于恩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勝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3 至5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
5 所示之海洛因予朱志慶(1 次)、陳于恩(共2 次)、曾文忠(1 次),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載)。
㈡許勝雄與陳于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予龔建維,並由陳于恩收取價款轉交予許勝雄(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㈢曾文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于恩,惟陳于恩未當場給付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㈣曾文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予朱志慶,並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㈤陳于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中華,並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
㈥朱志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9 、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9 、11至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11至12所示之海洛因予陳英瑀(1 次)、張志中(共2 次),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9 、11至12所載)。
㈦朱志慶與陳于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推由朱志慶收取價款,復由陳于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予陳英瑀(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㈧陳于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予陳英瑀,並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㈨陳于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海洛因予龔建維2 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載)。
㈩陳于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二、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7時5 分、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 樓租屋處、陳于恩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徵得陳于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于恩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龔建維、陳英瑀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龔建維、陳英瑀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龔建維、陳英瑀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于恩及辯護人均認證人陳英瑀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英瑀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于恩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訴卷㈠第28
4 至285 、334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勝雄部分㈠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97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5頁,10
7 年度偵字第1611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8 至160 頁,原訴卷㈠第278 、285 頁,原訴卷㈡第59、32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志慶、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朱志慶部分:見警卷第150 至151 頁,偵一卷第214 頁;曾文忠部分:見警卷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15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于恩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4 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259 至261 頁)、證人即購毒者龔建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龔建維部分:見偵三卷第19頁,原訴卷㈡第60至67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51400 號函暨所附共犯陳于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建維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㈠第233 、236至237 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勝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許勝雄販賣海洛因予朱志慶、龔建維、陳于恩、曾文忠,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許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9 頁,原訴卷㈡第370 頁),顯見被告許勝雄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勝雄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5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文忠部分㈠上開事實一、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236 至
237 頁,偵二卷第11頁,原訴卷㈠第327 、335 頁,原訴卷㈡第32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 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志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3 至154 頁,偵一卷第215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95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51400 號函暨所附朱志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㈠第233 、238 至239 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 至9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文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我國查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曾文忠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曾文忠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陳于恩、朱志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曾文忠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曾文忠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陳于恩、朱志慶之理,苟無利潤可得,被告曾文忠何以一再與陳于恩、朱志慶交易?是被告曾文忠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曾文忠於107 年3 月28日2 時許之特定時間
,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于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因毒品種類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容有未洽,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于恩於107 年6 月6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107 年3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向曾文忠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復於107 年10月3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7 年3 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向曾文忠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給錢,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經向曾文忠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記得,只記得有一次沒拿錢給他,欠他1,000 元,但忘記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等語(見原訴卷㈡第323 至334 頁)。依上,證人陳于恩業於偵查中明確供證其各於107 年3 月27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2 時許,向被告曾文忠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且其表示於107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特定之交易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向被告曾文忠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賒欠價款,其所證向被告曾文忠購買之毒品種類、有無賒欠價款等事項,核與被告曾文忠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236至237 頁,偵二卷第11頁,原訴卷㈠第327 、335 頁,原訴卷㈡第322 頁)。復觀諸被告曾文忠與證人朱志慶間107 年
3 月28日1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曾文忠撥打電話予證人即陳于恩男友朱志慶並抱怨道:「昨天跑上來!她媽個B !說今天要給我一毛」、「我真的看不懂耶!欠到二毛了耶」,朱志慶回應道:「我剛剛有問她,她說有對啦」、「說有去找你對啦」、「等她回來我再跟她拿錢還你啊」等語,且其在電話中提及「一毛」、「二毛」係指1,000 元、2,000 元乙事,業據證人陳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訴卷㈡第330 頁),可見陳于恩在被告曾文忠撥打電話予朱志慶前一日即107 年3 月27日確有前往被告曾文忠上址租屋處向被告曾文忠購買毒品,並賒欠價款1,000 元,陳于恩原向被告曾文忠表示翌(28)日將清償價款1,000 元,直至107 年3 月28日18時40分許,猶仍未履行,因而積欠價款達2,000 元,若非被告曾文忠確有2 次販賣毒品予陳于恩之行為,陳于恩所積欠被告曾文忠之款項豈會無端增加。是故,證人陳于恩上開證述與被告曾文忠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許,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各1 次,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朱志慶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附件編號2 所示之107
年3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陳于恩向曾文忠購買1,
000 元海洛因1 包,但沒有給他錢,曾文忠向我抱怨,107年3 月27日曾文忠有與陳于恩毒品交易,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曾文忠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陳于恩上開證述於107 年3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向被告曾文忠購買1,000 元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33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證人陳于恩、朱志慶另所指證,被告曾文忠於107 年3 月27日23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于恩乙節,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部分無起訴不可分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朱志慶部分㈠上開事實一、㈥、㈦部分,業據被告朱志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4 至155 頁,偵一卷第21
4 至215 頁,偵三卷第241 至243 頁,原訴卷㈠第327 至32
8 、335 頁,原訴卷㈡第59、322 至3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英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7 頁)、證人即購毒者張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60 至461 頁)、證人即共犯陳于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5 至27
6 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514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朱志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瑀、張志中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㈠第233 、239 至241 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 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朱志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朱志慶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查,被告朱志慶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英瑀、張志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朱志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對於海洛因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之海洛因,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罪刑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朱志慶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陳英瑀、張志中之理,苟無利潤可得,被告朱志慶何以一再與陳英瑀、張志中交易?是被告朱志慶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志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4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于恩部分㈠上開事實一、㈤、㈦、㈨、㈩部分,業據被告陳于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2 、221 至222頁,偵一卷第165 、275 至276 頁,偵三卷第27、261 、26
3 頁,原訴卷㈠第279 、285 至286 頁,原訴卷㈡第59、32
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9 至363 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原訴卷㈡第165 至169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英瑀、受讓者龔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英瑀部分,見偵三卷第147 頁;龔建維部分,見偵一卷第202 至203 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犯朱志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4頁,偵一卷第215 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9
5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3 至237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
26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185號)(見警卷第2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3 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514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朱志慶、陳于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中華、陳英瑀、龔建維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㈠第233 、235 至240 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 至9 、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勺、注射針筒、分裝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于恩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于恩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被告許勝雄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龔建維、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英瑀之犯行,並辯稱:我於該2 次毒品交易僅係居中介紹龔建維、陳英瑀分別向許勝雄、邱雅玲購買海洛因,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龔建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7 年5 月10
日我打電話給陳于恩,要買3,000 元、重量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們各自騎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附近之全家超商見面,陳于恩表示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把錢給她,在超商等一下,馬上回來,我就拿3,000 元給陳于恩,陳于恩騎車離開超商後馬上回來,在全家超商外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從頭到尾我只有與陳于恩碰面,我不認識綽號「豆漿」之許勝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9頁,原訴卷㈡第60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07 年
5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附近之全家超商,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龔建維,是陳于恩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需要,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龔建維,當時是陳于恩與龔建維先到超商,陳于恩拿3,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偵三卷第373 頁),而被告陳于恩確有向證人龔建維收取價金3,000 元轉交予同案被告許勝雄之事實,為被告陳于恩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64頁,偵三卷第29頁,原訴卷㈠第278 至279 頁),並有被告陳于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建維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編號1 所示,見原訴卷㈠第236 至237 頁)存卷可佐。足認證人龔建維本身並不認識被告許勝雄,其撥打電話給被告陳于恩之本意,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于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然因被告陳于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故被告陳于恩逕向同案被告許勝雄告以上情,而本件同案被告許勝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龔建維,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于恩知悉同案被告許勝雄推由其向龔建維收取價金3,000 元,而參與收取價金行為,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徵之上開說明,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2 人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于恩自應與同案被告許勝雄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陳于恩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證人陳英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7 年5 月2
日14時44分許,我以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至朱志慶0000000000的電話,是陳于恩接電話,並由陳于恩在建國路火車站與我交易,當時陳于恩有帶一名女性友人一起上車,陳于恩坐在中間,我拿500 元給陳于恩,陳于恩將錢交給該女子,該女子將海洛因1 包拿給陳于恩,陳于恩再將毒品交給我。
因為我不認識該女子,所以107 年5 月2 日在我車上交易海洛因,錢與毒品都要讓陳于恩過手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0
2 頁,偵三卷第147 頁,原訴卷㈡第68至73頁)。證人邱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5 月2 日陳于恩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要500 元的海洛因,我們就約在高雄火車站前之對向車道,我有上大貨車將海洛因拿給陳于恩,當時陳于恩與駕駛大貨車之男子都在車上,陳于恩坐在中間,500 元是陳于恩交給我的,而我給陳于恩那包海洛因的量是剛好500 元的量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70 至177 頁),而被告陳于恩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帶邱雅玲過去,邱雅玲要交給陳英瑀的那包海洛因,我抽一些起來自己要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6 頁),並有被告陳于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英瑀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編號4 所示,見原訴卷㈠第235 至236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第1 號判決書(見原訴卷㈠第341 至358頁)存卷可參。從而,證人陳英瑀並不認識證人邱雅玲,其撥打電話給被告陳于恩之本意,係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于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惟因被告陳于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故被告陳于恩聯繫證人邱雅玲攜帶海洛因到場,2 人在證人陳英瑀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被告陳于恩以500元價格向證人邱雅玲購買海洛因1 包,被告陳于恩從中抽取海洛因若干後,再將該包海洛因以同一價格轉賣給證人陳英瑀,足認被告陳于恩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向證人陳英瑀收取價金500 元,自證人邱雅玲處購得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由被告陳于恩取得該包海洛因之所有權,並從中抽取海洛因若干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該包海洛因交予買受人陳英瑀之事實甚明。是被告陳于恩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于恩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陳于恩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于恩若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陳于恩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于恩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曾文忠所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 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朱志慶所為,附表一編號9 至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陳于恩所為,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附表一編號2 、10、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3 罪);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曾文忠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曾文忠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原訴卷㈠第327 頁),核於被告曾文忠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後之販賣或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陳于恩與被告許勝雄如附表一編號2 、與被告朱志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勝雄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曾文忠所犯上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朱志慶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陳于恩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許勝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36 號、106 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曾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0號、100 年度簡字第234 號、100 年度簡字第234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共3 罪)、7 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3 年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上開9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6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許勝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被告曾文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形式上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渠等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許勝雄、曾文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勝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文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志慶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于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4至1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許勝雄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張簡健宏、陳人杰(見警卷第44頁,偵三卷第384 頁);被告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豆漿」之許勝雄(曾文忠部分:見警卷第75、頁;朱志慶部分:
見警卷第150 頁;陳于恩部分:見警卷第227 頁)。查獲許勝雄涉嫌毒品案,係因被告陳于恩、曾文忠及朱志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張簡健宏當時因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未追查其相關犯罪事證。另陳人杰涉嫌毒品案,係因被告許勝雄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6 月4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5568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訴卷㈠第485 至499 頁)附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考量被告許勝雄等4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規模,就被告許勝雄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文忠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志慶所為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于恩所為附表一編號2 、10、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4至1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1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同有免刑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同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減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于恩就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非多,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被告陳于恩販賣海洛因從中賺取施用毒品利益(見原訴卷㈡第370 頁),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陳于恩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于恩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故,被告陳于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曾文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海洛因,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陳于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不該。惟念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于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考量本案被告4 人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均非多,而與大盤毒梟1 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較小,又被告陳于恩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許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育有一子現年17歲(見原訴卷㈡第369 頁);被告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每日收入1,000 元、未婚、無子女(見原訴卷㈡第
36 9頁);被告朱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在中船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原訴卷㈡第369 至370 頁);被告陳于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六子,老大現年17歲、老么近2 歲(見原訴卷㈡第36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勝雄所犯上開5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
107 年4 月至6 月間,販賣對象限於朱志慶(1 次)、龔建維(1 次)、陳于恩(2 次)、曾文忠(1 次),交易對象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被告曾文忠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3 月間,販賣對象僅有陳于恩(1 次)、朱志慶(1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被告朱志慶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3 月至4 月間,販賣對象限於陳英瑀(2 次)、張志中(2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被告陳于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10、13所示之4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4 月至6 月間,販賣對象限於龔建維(1 次)、汪中華(1 次)、陳英瑀(2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許勝雄、曾文忠、朱志慶、陳于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6 年、6 年10月、7 年6 月。
另就被告陳于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3 罪,各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曾文忠所
有且供販毒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曾文忠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文忠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4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曾文忠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編號18所示之分裝勺2 支、編號20所示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陳于恩所有且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于恩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
0 至211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注射針筒14支,係被告陳于恩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于恩供認在卷(見警卷第
210 至211 頁),核屬供被告陳于恩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于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14、1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1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
朱志慶所有且供販毒之物,亦為被告陳于恩所持用且供販毒之物,業據被告朱志慶、陳于恩供陳在卷(警卷第151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供被告朱志慶、陳于恩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朱志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于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0、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勝雄上開販毒所得分別為1,500 元(1 次)、1,
000 元(2 次)、3,000 元(2 次),合計9,500 元,全由被告許勝雄收受;被告曾文忠上開販毒所得僅有500 元,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于恩部分,迄今仍未收到價金(見原訴卷㈡第322 頁);被告朱志慶上開販毒所得為500 元(4 次),合計2,000 元,全由被告朱志慶收受;被告陳于恩上開販毒所得分別為1,500 元(1 次)、500 元(1 次),合計2,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勝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朱志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于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為陳志龍所有,且無證據與被告曾文忠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14、16至17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文忠、陳于恩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朱志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志慶與陳于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19分許,被告朱志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中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1,
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汪中華。因認被告朱志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志慶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朱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汪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志慶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騎機車搭載陳于恩,陳于恩有接到汪中華的電話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向陳于恩表示現在手上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要特地向別人拿毒品很麻煩,所以當天我沒有前往與汪中華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志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19分許,接獲汪中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由被告陳于恩接聽並與汪中華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朱志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52 頁,偵一卷第214頁,原訴卷㈠第327 、335 頁),並有被告朱志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中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3所示,見原訴卷㈠第235 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汪中華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
3 月18日15時許,我用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至朱志慶手機0000000000,是陳于恩接的,我說要還她1,500 元,意思是要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于恩與朱志慶一起騎車到高雄市○○區○○路○○巷○○號,由朱志慶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見警卷第359 至363 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原訴卷㈡第165 至169 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3 月18日15時19分許,我有接到汪中華的電話,後來我與朱志慶一同過去,是我交付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汪中華,並向汪中華收1,500 元,毒品是我向曾文忠拿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61 頁,原訴卷㈡第74至82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次毒品交易情形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究竟係何人交付毒品予汪中華並收取價金,已非無疑。
㈢復觀諸被告朱志慶與證人汪中華間107 年3 月18日15時19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編號3 所示者),證人汪中華撥打電話係由被告陳于恩接聽,並與證人汪中華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 人約定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買賣價金,除被告陳于恩接聽證人汪中華來電時所使用之電話為被告朱志慶所持用外,其間未見被告朱志慶有何參與或討論毒品交易之舉動。又,本次毒品交易情形,僅有購毒者汪中華之單一指訴,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只能證明證人汪中華有撥打至被告朱志慶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于恩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被告朱志慶毒品交易有關,而被告陳于恩、朱志慶既為男女朋友,則被告陳于恩使用被告朱志慶之電話對外聯絡,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自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汪中華證述被告朱志慶此部分犯罪之補強證據。
㈣依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志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中華所提出
之積極證據,不論是證人汪中華之證述,或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恩之證述,抑或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二者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已非無疑,後者至多只能證明汪中華撥打被告朱志慶之電話係由被告陳于恩接聽聯絡交易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朱志慶與被告陳于恩就該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汪中華所為不利於被告朱志慶之證述,自不得遽為被告朱志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汪中華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朱志慶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許,與被告陳于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朱志慶所否認,且證人汪中華、陳于恩間之證述內容不一,並非無疑,而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作為被告朱志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朱志慶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朱志慶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朱志慶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證人汪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被告朱志慶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朱志慶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志慶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朱志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民國) │ │ │ │├──┼─────┼─────┼─────────┼──────────┤│ 1 │107 年4 月│許勝雄位於│許勝雄於左列時地,│許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 │中旬某日 │高雄市前鎮│以1,500 元之價格,│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區○○街1 │販賣重量0.43公克之│拾月。 ││ │ │巷25之2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租屋處內 │包予朱志慶,朱志慶│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則當場交付1,5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予許勝雄。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2 │107 年5 月│高雄市前鎮│陳于恩持用門號0968│許勝雄共同犯販賣第一││ │10日15時30│區媽祖港橋│142907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分許 │附近之全家│於107 年5 月10日12│期徒刑捌年。 ││ │ │超商 │時45分、12時51分、│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12時58分許,與龔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維所持用之門號090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29069號行動電話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額。 ││ │ │ │洛因事宜後,陳于恩│陳于恩共同犯販賣第一││ │ │ │向許勝雄告以上情,│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復於左列時地,以3,│陸年。 ││ │ │ │000 元之價格,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 │ │販賣重量0.45公克之│所示之門號○九六八一││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四二九○七號行動電話││ │ │ │包予龔建維,龔建維│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則當場交付3,000 元│沒收。 ││ │ │ │予陳于恩,再由陳于│ ││ │ │ │恩轉交予許勝雄收受│ ││ │ │ │。 │ │├──┼─────┼─────┼─────────┼──────────┤│ 3 │107 年5 月│高雄市前鎮│許勝雄於左列時地,│許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 │13日20、○○○區○○街1 │以1,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巷附近某涼│販賣重量0.1 公克之│刑柒年拾月。 ││ │ │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包予陳于恩,陳于恩│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則當場交付1,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許勝雄。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4 │107 年5 月│高雄市前鎮│許勝雄於左列時地,│許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 │23日11○○○區○○街1 │以1,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巷附近某涼│販賣重量0.1 公克之│刑柒年拾月。 ││ │ │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包予陳于恩,陳于恩│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則當場交付1,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許勝雄。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5 │107 年6 月│高雄市前鎮│許勝雄於左列時地,│許勝雄犯販賣第一級毒││ │4 日18時○○○區○○路附│以3,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近某處 │販賣重量0.4 公克之│刑捌年。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包予曾文忠,曾文忠│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則當場交付3,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予許勝雄。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6 │107 年3 月│曾文忠位於│曾文忠於左列時地,│曾文忠犯販賣第二級毒││ │28日凌晨2 │高雄市前金│以1,000 元之價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區○○街22│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刑壹年捌月。 ││ │ │號5 樓之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屋處 │1 包予陳于恩,並同│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意陳于恩賒欠價款。│。 │├──┼─────┼─────┼─────────┼──────────┤│ 7 │107 年3 月│曾文忠位於│曾文忠持用之門號09│曾文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27日20時12│高雄市前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分稍後○○○區○○街22│,於107 年3 月27日│刑伍年陸月。 ││ │ │號5 樓之租│18時37分、20時12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屋處 │許,與朱志慶所持用│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及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七所示之門號○九○││ │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0000000號行動││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旋於左列時地,以│枚),均沒收;未扣案││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朱志慶,朱志慶則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場交付500 元予曾文│ ││ │ │ │忠。 │ │├──┼─────┼─────┼─────────┼──────────┤│ 8 │107 年3 月│陳于恩位於│陳于恩持用朱志慶所│陳于恩犯販賣第二級毒││ │18日15時34│高雄市大寮│有之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區○○路70│號行動電話,於107 │捌月。 ││ │ │巷28號之住│年3 月18日15時19分│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八││ │ │處內 │許,接獲汪中華所持│九○六○○五號行動電││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他命事宜,旋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時地,以1,500 元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其價額。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 包予汪中華│ ││ │ │ │,汪中華則當場交付│ ││ │ │ │1,500 元予陳于恩。│ │├──┼─────┼─────┼─────────┼──────────┤│ 9 │107 年3 月│高雄市前金│朱志慶持用之門號09│朱志慶犯販賣第一級毒││ │27日20時○○○區○○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分許 │大立百貨對│,於107 年3 月27日│肆月。 ││ │ │面之某超商│16時47分起至同日20│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八││ │ │ │時2 分止,與陳英瑀│九○六○○五號行動電││ │ │ │所持用之門號097617│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9399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因事宜,旋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販賣重量約1 公克│額。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包予陳英瑀,陳英│ ││ │ │ │瑀則當場交付500 元│ ││ │ │ │予朱志慶。 │ │├──┼─────┼─────┼─────────┼──────────┤│ 10 │107 年4 月│高雄市大寮│朱志慶持用之門號09│朱志慶、陳于恩共同犯││ │8 日21○○○區○○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 │ │某超商外 │,於107 年4 月8 日│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16時28分起至同日2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 │ │ │時48分止,與陳英瑀│所示之分裝勺貳支及編││ │ │ │所持用之門號097617│號二十所示之分裝袋壹││ │ │ │9399號行動電話聯繫│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門號00000000││ │ │ │因事宜,由陳于恩負│○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責接聽並向朱志慶告│含SIM 卡壹枚)及販毒││ │ │ │以上情,旋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共同販賣重量不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 ││ │ │ │1 包予陳英瑀,陳英│ ││ │ │ │瑀則當場交付500 元│ ││ │ │ │予朱志慶。 │ │├──┼─────┼─────┼─────────┼──────────┤│ 11 │107 年4 月│張志中位於│朱志慶持用之門號09│朱志慶犯販賣第一級毒││ │12日6 時35│高雄市鼓山│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區○○街30│,於107 年4 月12日│肆月。 ││ │ │巷14號之住│6 時19分、6 時34分│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八││ │ │處內 │許,與張志中所持用│九○六○○五號行動電││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旋於左列時地,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重量0.05公克之第一│額。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張志中,張志中則當│ ││ │ │ │場交付500 元予朱志│ ││ │ │ │慶。 │ │├──┼─────┼─────┼─────────┼──────────┤│ 12 │107 年4 月│高雄市新興│朱志慶持用之門號09│朱志慶犯販賣第一級毒││ │12日7 時○○○區○○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分稍後不久│自強路附近│,於107 年4 月12日│肆月。 ││ │ │某處 │6 時59分、7 時12分│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八││ │ │ │許,與張志中所持用│九○六○○五號行動電││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旋於左列時地,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重量0.05公克之第一│額。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張志中,張志中則當│ ││ │ │ │場交付500 元予朱志│ ││ │ │ │慶。 │ │├──┼─────┼─────┼─────────┼──────────┤│ 13 │107 年5 月│高雄市三民│陳于恩持用朱志慶所│陳于恩犯販賣第一級毒││ │2 日14時○○○區○○路上│有之門號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分許 │火車站前 │號行動電話,於107 │拾月。 ││ │ │ │年5 月2 日13時31分│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八││ │ │ │起至同日14時44分止│九○六○○五號行動電││ │ │ │,與陳英瑀所持用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陳于恩於左列時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以500 元之價格,│額。 ││ │ │ │向邱雅玲購買重量不│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 包,陳于恩從中│ ││ │ │ │抽取海洛因若干後,│ ││ │ │ │再以500 元之價格,│ ││ │ │ │販賣該包海洛因予陳│ ││ │ │ │英瑀,陳英瑀則當場│ ││ │ │ │交付500 元予陳于恩│ ││ │ │ │。 │ │├──┼─────┼─────┼─────────┼──────────┤│ 14 │107 年5 月│陳于恩位於│陳于恩持用門號0968│陳于恩犯轉讓第一級毒││ │13日14時44│高雄市大寮│14290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分稍後○○○區○○路70│於107 年5 月13日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巷28號之住│時57分、14時44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內 │,與龔建維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門號○九六八一││ │ │ │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四二九○七號行動電話││ │ │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編號十八所示之分裝││ │ │ │干(重量不詳,無證│勺貳支、編號二十所示││ │ │ │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克)予龔建維1 次。│。 │├──┼─────┼─────┼─────────┼──────────┤│ 15 │107 年5 月│陳于恩位於│陳于恩持用門號0968│陳于恩犯轉讓第一級毒││ │23日14時14│高雄市大寮│142907號行動電話,│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分稍後○○○區○○路70│於107 年5 月23日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巷28號之住│時34分起至同日14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內 │14分止,與龔建維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所示之門號○九六八一││ │ │ │6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四二九○七號行動電話││ │ │ │,旋於左列時地,無│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編號十八所示之分裝││ │ │ │洛因若干(重量不詳│勺貳支、編號二十所示││ │ │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過10公克)予龔建維│。 ││ │ │ │1 次。 │ │├──┼─────┼─────┼─────────┼──────────┤│ 16 │107 年6 月│陳于恩位於│陳于恩於左列時地,│陳于恩犯施用第一級毒││ │4 日凌晨3 │高雄市大寮│以針筒注射方式,施│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路70│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巷28號之住│1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內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 │ │ │ │所示之注射針筒拾肆支││ │ │ │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搜索扣押日期及處所│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包(毛重零點 │107 年6 月5 日17時│為陳志龍所有,││ │非他命(含包裝袋│貳柒公克) │5 分許,在曾文忠位│且無證據與本案││ │壹只) │ │於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被告曾文忠犯罪││ │ │ │街22號5 樓租屋處 │相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銷燬。 │├──┼────────┼────────┼─────────┼───────┤│ 2 │吸食器 │壹組 │同上 │為陳志龍所有,││ │ │ │ │且無證據與本案││ │ │ │ │被告曾文忠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 3 │吸食器 │壹組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 │ │ │,惟無證據與本││ │ │ │ │案被告曾文忠犯││ │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4 │電子磅秤 │壹臺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 │ │ │且供犯附表一編││ │ │ │ │號6 至7 之罪所││ │ │ │ │用之物,宣告沒││ │ │ │ │收。 │├──┼────────┼────────┼─────────┼───────┤│ 5 │玻璃球吸管 │貳支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 │ │ │,惟無證據與本││ │ │ │ │案被告曾文忠犯││ │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6 │注射針筒 │壹支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 │ │ │,惟無證據與本││ │ │ │ │案被告曾文忠犯││ │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7 │門號○九○二四六│壹支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八四○四號行動電│ │ │且供犯附表一編││ │話(含SIM 卡壹枚│ │ │號6 之罪所用之││ │) │ │ │物,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無門號│壹支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序號八六九二七│ │ │,惟無證據與本││ │00000000│ │ │案被告曾文忠犯││ │二八)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9 │行動電話(無門號│壹支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序號八六五六八│ │ │,惟無證據與本││ │00000000│ │ │案被告曾文忠犯││ │五一)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10 │門號○九○三八五│壹支 │同上 │為陳志龍所有,││ │七○六七號行動電│ │ │且無證據與本案││ │話(含SIM 卡壹枚│ │ │被告曾文忠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 11 │行動電話(無門號│壹支 │同上 │為陳志龍所有,││ │,序號三五三六一│ │ │且無證據與本案││ │00000000│ │ │被告曾文忠犯罪││ │二一) │ │ │相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 12 │行動電話(無門號│壹支 │同上 │被告曾文忠所有││ │,序號三五八○九│ │ │,惟無證據與本││ │00000000│ │ │案被告曾文忠犯││ │○九)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13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為陳志龍所有,││ │(已損壞) │ │ │且無證據與本案││ │ │ │ │被告曾文忠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 14 │門號○九○八三九│壹支 │107 年6 月5 日20時│為廖淑兒所有,││ │一二五一號行動電│ │35分許,在高雄市苓│且無證據與本案││ │話(含SIM 卡壹枚○ ○○區○○○路○○○ 號│被告曾文忠犯罪││ │) │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不予宣告││ │ │ │苓雅分局偵查隊 │沒收。 │├──┼────────┼────────┼─────────┼───────┤│ 15 │門號○九六八一四│壹支 │107 年6 月5 日17時│被告陳于恩所有││ │二九○七號行動電│ │10分許,在陳于恩當│且供犯附表一編││ │話(含SIM 卡壹枚│ │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號2 、14至15之││ │) │ │進學路70巷28號之住│罪所用之物,宣││ │ │ │處 │告沒收。 │├──┼────────┼────────┼─────────┼───────┤│ 16 │行動電話(無門號│參支 │同上 │被告陳于恩所有││ │,亦無法開機) │ │ │,惟無證據與本││ │ │ │ │案被告陳于恩犯││ │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貳組 │同上 │被告陳于恩所有││ │ │ │ │,惟無證據與本││ │ │ │ │案被告陳于恩犯││ │ │ │ │罪相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18 │分裝勺 │貳支 │同上 │被告陳于恩所有││ │ │ │ │且供犯附表一編││ │ │ │ │號10、14至15之││ │ │ │ │罪所用之物,宣││ │ │ │ │告沒收。 │├──┼────────┼────────┼─────────┼───────┤│ 19 │注射針筒 │拾肆支 │同上 │被告陳于恩所有││ │ │ │ │且供犯附表一編││ │ │ │ │號16之罪所用之││ │ │ │ │物,宣告沒收。│├──┼────────┼────────┼─────────┼───────┤│ 20 │分裝袋 │壹包 │同上 │被告陳于恩所有││ │ │ │ │且供犯附表一編││ │ │ │ │號10、14至15之││ │ │ │ │罪所用之物,宣││ │ │ │ │告沒收。 │└──┴────────┴────────┴─────────┴───────┘附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 內容摘要 │ 基地台 │ 備註 ││ │ │ │←│ │ │ │ │├────┼──────┼─────┼─┼─────┼───────────────┼─────┼────┤│ 1 │⑴107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喂!小蕙喔!我富哥朋友啊│高雄市前金│見原訴卷││(附表一│10日12時45分│陳于恩 │ │龔建維 │ !上次開發財車載你去高○○○區○○○路│㈠第236 ││編號2 )│ │ │ │ │ 一個 │82號17樓樓│頁 ││ │ │ │ │ │A :恩!安怎 │頂 │ ││ │ │ │ │ │B :富哥他去苗栗工作 │ │ ││ │ │ │ │ │A :喔 │ │ ││ │ │ │ │ │B :我不來都跟她那個的 │ │ ││ │ │ │ │ │A :恩 │ │ ││ │ │ │ │ │B :我要衫拉(音譯)!我要拿衫│ │ ││ │ │ │ │ │ 拉!你有方便嗎?我過去找你│ │ ││ │ │ │ │ │A :你要怎樣 │ │ ││ │ │ │ │ │B :要衫 │ │ ││ │ │ │ │ │A :阿 │ │ ││ │ │ │ │ │B :衫拉 │ │ ││ │ │ │ │ │A :恩 │ │ ││ │ │ │ │ │B :要拿衫拉 │ │ ││ │ │ │ │ │A :恩 │ │ ││ │ │ │ │ │B :你在哪裡阿 │ │ ││ │ │ │ │ │A :我市內阿 │ │ ││ │ │ │ │ │B :上次那裏喔 │ │ ││ │ │ │ │ │A :阿!對阿 │ │ ││ │ │ │ │ │B :要不要約一個!你那邊甚麼路│ │ ││ │ │ │ │ │ 阿 │ │ ││ │ │ │ │ │A :自強路這邊阿 │ │ ││ │ │ │ │ │B :我上次載你是自強路跟甚麼路│ │ ││ │ │ │ │ │ 阿 │ │ ││ │ │ │ │ │A :五福阿 │ │ ││ │ │ │ │ │B :五福路喔 │ │ ││ │ │ │ │ │A :恩 │ │ ││ │ │ │ │ │B :五福路跟自由路嗎? │ │ ││ │ │ │ │ │A :自強 │ │ ││ │ │ │ │ │B :自強路口 │ │ ││ │ │ │ │ │A :恩 │ │ ││ │ │ │ │ │B :我在那邊等妳啊 │ │ ││ │ │ │ │ │A :恩!你要多久 │ │ ││ │ │ │ │ │B :我騎摩托車要多久我也不知道│ │ ││ │ │ │ │ │ 耶 │ │ ││ │ │ │ │ │A :這樣喔 │ │ ││ │ │ │ │ │B :差不多20分巴 │ │ ││ │ │ │ │ │A :好啊 │ │ ││ │ │ │ │ │B :我過去在打給你 │ │ ││ │ │ │ │ │A :好!要到之前打 │ │ ││ │ │ │ │ │B :好好!衫喔!衫 │ │ ││ │ │ │ │ │A :好!ㄟㄟ │ │ ││ │ │ │ │ │B :阿 │ │ ││ │ │ │ │ │A :是石頭嗎?還是?是甚麼的 │ │ ││ │ │ │ │ │B :沒有沒有!就上次那個阿 │ │ ││ │ │ │ │ │A :喔喔 │ │ ││ │ │ │ │ │B :8-l阿!8/1阿 │ │ ││ │ │ │ │ │A :喔!好好!我知道 │ │ ││ ├──────┼─────┼─┼─────┼───────────────┼─────┼────┤│ │⑵107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高雄市前金│見原訴卷││ │10日12時51分│陳于恩 │ │龔建維 │A :○ ○區○○○路│㈠第237 ││ │ │ │ │ │B :我在5分鐘就到了喔 │286號 │頁 ││ │ │ │ │ │A :喔 │ │ ││ │ │ │ │ │B :在5分鐘就到了 │ │ ││ │ │ │ │ │A :好好 │ │ ││ ├──────┼─────┼─┼─────┼───────────────┼─────┼────┤│ │⑶107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喂 │高雄市前金│見原訴卷││ │10日12時58分│陳于恩 │ │龔建維 │A :好!我○○ ○區○○○路│㈠第237 ││ │ │ │ │ │B :喔!好!我騎黑色摩托車喔 │286號 │頁 ││ │ │ │ │ │A :好好 │ │ ││ │ │ │ │ │B :好!你看就知道了 │ │ │├────┼──────┼─────┼─┼─────┼───────────────┼─────┼────┤│ 2 │107 年3 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高雄市前金│見原訴卷││(附表一│日18時40分 │朱志慶 │ │曾文忠 │B :喂!他有沒有去上○○ ○區○○○路│㈠第238 ││編號6 )│ │ │ │ │A :沒有阿!你有聽到對不對 │82號17樓樓│頁 ││ │ │ │ │ │B :聽到甚麼阿 │頂 │ ││ │ │ │ │ │A :沒有阿!他沒有去啊!他胃在│ │ ││ │ │ │ │ │ 痛啊 │ │ ││ │ │ │ │ │B :你媽的B 耶!每次都玩這招是│ │ ││ │ │ │ │ │ 不是阿 │ │ ││ │ │ │ │ │A :等一下他要去那個阿 │ │ ││ │ │ │ │ │B :昨天跑上來!她媽個B!說今天│ │ ││ │ │ │ │ │ 要給我一毛 │ │ ││ │ │ │ │ │A :阿!了解了解 │ │ ││ │ │ │ │ │B :我真的看不懂耶!欠到2 毛了│ │ ││ │ │ │ │ │ 耶 │ │ ││ │ │ │ │ │A :喂!我剛剛有問她,他說有 │ │ ││ │ │ │ │ │ 對拉 │ │ ││ │ │ │ │ │B :甚麼有 │ │ ││ │ │ │ │ │A :說有去找你對拉 │ │ ││ │ │ │ │ │B :現在是甚麼情形阿 │ │ ││ │ │ │ │ │A :等他回來我在跟他拿錢還你啊│ │ ││ │ │ │ │ │B :甚麼時候回來啊 │ │ ││ │ │ │ │ │A :晚點吧!下午出去阿 │ │ ││ │ │ │ │ │B :我她媽的B 不是要掛了 │ │ │├────┼──────┼─────┼─┼─────┼───────────────┼─────┼────┤│ 3 │107 年3 月18│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小朱 │高雄市苓雅│見原訴卷││(附表一│日15時19分 │朱志慶 │ │汪中華 │A :喂喂(接電話為陳于○○ ○區○○○路│㈠第235 ││編號8) │ │ │ │ │B :小惠!我中華!小惠 │18號12樓屋│頁 ││ │ │ │ │ │A :恩!怎樣 │頂 │ ││ │ │ │ │ │B :你們有沒有在附近 │ │ ││ │ │ │ │ │A :沒有!我剛從鄉下下來,在市│ │ ││ │ │ │ │ │ 區 │ │ ││ │ │ │ │ │B :是喔!那時候你不是借我1500│ │ ││ │ │ │ │ │ 元,我現在要還你1500元阿 │ │ ││ │ │ │ │ │A :喔!要等一下 │ │ ││ │ │ │ │ │B :要多久!我在哥仔這裡 │ │ ││ │ │ │ │ │A :剛到市區而已 │ │ ││ │ │ │ │ │B :要多久!我在哥仔這裡 │ │ ││ │ │ │ │ │A :我等一下到地點的時候仔跟你│ │ ││ │ │ │ │ │ 講,應該在幾分鐘就到地點了│ │ ││ │ │ │ │ │ ,因為現在剛到市區而已 │ │ ││ │ │ │ │ │B :甚麼地點阿!我在大寮我在 │ │ ││ │ │ │ │ │ 哥仔這裡 │ │ ││ │ │ │ │ │A :我知道阿 │ │ ││ │ │ │ │ │B :騰仁路喔!好好!OK ! 我要還│ │ ││ │ │ │ │ │ 你吃飯錢,你趕快過來拿阿 │ │ ││ │ │ │ │ │A :好好!你在那裏等我 │ │ ││ │ │ │ │ │B :1500阿 │ │ ││ │ │ │ │ │A :好好 │ │ │├────┼──────┼─────┼─┼─────┼───────────────┼─────┼────┤│ 4 │⑴107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高雄市三民│見原訴卷││(附表一│2 日13時31分│朱志慶 │ │陳英瑀 │A :喂(接電話為陳于○○ ○區○○○路│㈠第235 ││編號13)│ │ │ │ │B :我可以過去找你嗎? │325 巷2 號│頁 ││ │ │ │ │ │A :好啦 │14樓之2 屋│ ││ │ │ │ │ │B :阿 │頂 │ ││ │ │ │ │ │A :好啦 │ │ ││ │ │ │ │ │B :好喔!我到了打給你啊 │ │ ││ │ │ │ │ │A :恩 │ │ ││ ├──────┼─────┼─┼─────┼───────────────┼─────┼────┤│ │⑵107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接電話為陳于恩) │高雄市三民│見原訴卷││ │2 日14時29分│朱志慶 │ │陳英瑀 │B :喂!我在○○ ○區○○○路│㈠第236 ││ │ │ │ │ │A :我跟你說!你過來建國路阿 │325 巷2 號│頁 ││ │ │ │ │ │B :機歪!現在怎麼又變建國路了│14樓之2 屋│ ││ │ │ │ │ │A :我們沒有在那裏阿 │頂 │ ││ │ │ │ │ │B :一開始怎麼不講啊 │ │ ││ │ │ │ │ │A :我們出來找人啊 │ │ ││ │ │ │ │ │B :我現在要過去建國路哪裡找你│ │ ││ │ │ │ │ │ 啊 │ │ ││ │ │ │ │ │A :建國路車站這邊阿 │ │ ││ │ │ │ │ │B :高雄嗎? │ │ ││ │ │ │ │ │A :恩 │ │ ││ │ │ │ │ │B :你那邊有沒有原子筆拿出來借│ │ ││ │ │ │ │ │ 我啊 │ │ ││ │ │ │ │ │A :沒有 │ │ ││ │ │ │ │ │B :沒有喔 │ │ ││ │ │ │ │ │A :恩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⑵107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你在哪裡啊(接電話為陳│高雄市三民│見原訴卷││ │2 日14時44 │朱志慶 │ │陳英瑀 │ 于○○ ○區○○○路│㈠第236 ││ │ │ │ │ │B :我到車站了,緊拉!我開大車│325 巷2 號│頁 ││ │ │ │ │ │ 喔 │14樓之2 屋│ ││ │ │ │ │ │A :好好!等我 │頂 │ ││ │ │ │ │ │B :緊拉 │ │ ││ │ │ │ │ │A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