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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偉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被 告 吳沁膋

王冠評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李育任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陳浩義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侯仕祥

趙森榮上一人 之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被 告 鄭通貴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95、16936、16937、16938號、108年度偵字第5633、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德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二、吳沁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三、王冠評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四、李育任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五、陳浩義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六、侯仕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七、李育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趙森榮、鄭通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前某時,加入趙森榮(已歿)發起,以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

一、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趙森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樹區山區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之鄭通貴(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不久,先由趙森榮將其利用擔任高雄市信鴿協會及新興鴿會幹部取得之賽鴿路徑資訊交由盧德偉轉交鄭通貴,並居於幕後指揮之地位;次由盧德偉將賽鴿路徑資訊提供予鄭通貴,並負責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另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進行及預備進行聯繫工作;另由鄭通貴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不久,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樹區山區架設捕鴿網,分別於同日接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再由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前往架設捕鴿網之山區收取遭竊取之賽鴿,並抄寫賽鴿腳環上前述被害人之聯絡資訊交予吳沁膋,侯仕祥並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預備進行聯繫工作;復由吳沁膋將該聯絡資訊交予王冠評,由王冠評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接續以電話聯繫前述被害人,向其恫稱:「若不依指示交付贖金,將對其所飼養之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前述被害人,使前述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李育任持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嗣於提領後,先由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各領取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餘款再由趙森榮分取半數,其餘則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3人均分。

二、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陳浩義、侯仕祥、趙森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樹區山區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之鄭通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不久,先由趙森榮將其利用擔任高雄市信鴿協會及新興鴿會幹部取得之賽鴿路徑資訊交由盧德偉轉交鄭通貴,並居於幕後指揮之地位;次由盧德偉將賽鴿路徑資訊提供予鄭通貴,並負責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入帳戶」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另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進行及預備進行聯繫工作;另由鄭通貴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不久,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樹區山區架設捕鴿網,於同日接續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再由陳浩義、侯仕祥前往架設捕鴿網之山區收取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遭竊取之賽鴿,並抄寫賽鴿腳環上前述被害人之聯絡資訊交予吳沁膋,侯仕祥並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預備進行聯繫工作;復由吳沁膋將該聯絡資訊交予王冠評,由王冠評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接續以電話聯繫前述被害人,向其恫稱:「若不依指示交付贖金,將對其所飼養之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前述被害人,使前述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將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持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盧德偉另委由湯羽婷等人持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湯羽婷等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確定)。嗣於提領後,先由陳浩義、侯仕祥各領取當日報酬2,000元,餘款再由趙森榮分取半數,其餘則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3人均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下稱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盧德偉(偵五卷第195-202頁;偵九卷第21-24頁;院三卷第173-220頁)、王冠評(偵八卷第61-64頁;院三卷第220-253頁)、吳沁膋(偵四卷第297-301頁;偵八卷第52-55頁;院三卷第475-507頁)於偵訊、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李育任(院五卷第33-78頁)、侯仕祥(院五卷第33-78頁)於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陳浩義於偵訊時(偵四卷第251-257頁);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尤淑惠、陳韋彤【尤淑惠、陳韋彤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確定】、柯佩錡、徐辜宥箖、林靜、黃旭上、陳雅文【柯佩錡、徐辜宥箖、林靜、黃旭上、陳雅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時(警三卷第93-97、111-115頁;偵八卷第13-14、16-18頁;警二卷第133-135頁;院五卷第140、148頁;院一卷第445頁;院二卷第499頁);證人即附表一「姓名」欄所示(除張敏智、戴美吟、邱鱗貴、蔡明發、謝勝璘、陳雲菊、劉明煌、張銘益、黃嫈茉、黃寶仁、柯梅香、葉雅莉以外之)被害人於警詢、審理中(警三卷第133-143頁;警七卷第664-804頁;警八卷第809-939頁;院一卷第427-45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3-107頁;警五卷第33-37頁;警七卷第574、589-594、599-605、619-63

7、642-66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9頁;警一卷第43-44、45-49頁;警三卷第69頁;偵二卷第31-34頁;偵四卷第15-39頁)、通訊監察譯文(警五卷第172-190頁、警八卷第000-0000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6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期間均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是於參與犯罪組織後,至參與行為因脫離或解散該組織終了之前,因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新法將罰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無更有利被告6人之情形,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2.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雖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將罰金銀元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李育任於106年9月3日前某時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並於107年1月4日因服兵役而脫離系爭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並於107年1月5日施行,將舊法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範圍,非屬更有利被告李育任之情形,應適用被告李育任脫離系爭犯罪組織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4.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陳浩義、侯仕祥(下稱被告5人)於106年9月3日前某時參與系爭犯罪組織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經修正並於107年1月5日施行時,其參與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參與特定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特定犯罪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雖與其後之多次特定犯罪行為皆有重合,然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僅就與其關係最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多次特定犯罪僅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即可,避免重複評價,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特定犯罪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也是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34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衡諸實際,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高層,甚或對資淺成員轉達指令,而有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既無權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仍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6人如事實一所為;被告5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本案為被告6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6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犯行,僅需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本案首次)犯行,與該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可。被告6人於附表一編號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該附表編號「姓名」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不久,於同一時、地架設捕鴿網接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接續致電恐嚇附表一編號一「姓名」欄所示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而將附表一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因渠等竊取賽鴿係為取得鴿主之聯絡電話,以便向鴿主索取金錢,且賽鴿在渠等實力支配下之時間亦短,可認擄鴿(竊取賽鴿)恐嚇取財犯罪目的單一(向鴿主恐嚇取得金錢),在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6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渠等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首次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就被告6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育任部分,從一重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5人則均從一重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由鄭通貴在同一地點架設捕鴿網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抄寫前述被害人聯絡資料後,接續致電恐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而將各該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係於被告6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次犯行後,所為其餘多次特定犯罪,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僅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即可。是被告6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由鄭通貴在同一地點架設捕鴿網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抄寫前述被害人聯絡資料後,接續致電恐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姓名」欄所示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而將各該附表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亦係於被告5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次犯行後,所為其餘多次特定犯罪,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僅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即可。是被告5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均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㈤、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被告5人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犯行,犯罪日期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犯行,其中同日竊取多數被害人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致電多數被害人恐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

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因於同一匯款日期所為竊取、恐嚇取財行為,均在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德偉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證人(即被告)侯仕祥於審理中證述:參與系爭犯罪組織後,主要的工作係由被告趙森榮分配,不然就是由被告趙森榮透過被告盧德偉轉告我們等語(院五卷第64頁);證人(即被告)王冠評於審理中證述:我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時,被告趙森榮問我會什麼,我說我只會講電話等語(院三卷第222頁);證人(即被告)吳沁膋於審理中證述:我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時,由被告趙森榮找我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我負責開車、寫資料,被告盧德偉負責聯絡,被告王冠評負責打電話等語(院三卷第478-479頁);證人(即被告)趙森榮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內容由我分配,我和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都曾經電話聯繫過,我和被告盧德偉認識比較久等語(警五卷第123-124頁),參以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於審理中均供述,其因參與系爭犯罪組織所從事之擄鴿勒贖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相同一情。足認被告6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後,負責之工作內容係由被告趙森榮決定,且系爭犯罪組織從事之犯罪,復由較早參與系爭犯罪組織,與被告趙森榮認識時間較久,而較容易接觸系爭犯罪組織高層之被告盧德偉,將被告趙森榮之指令轉達予其餘被告,系爭犯罪組織從事之擄鴿勒贖犯罪,復以被告趙森榮提供賽鴿路徑圖之資訊作為發動機制,是無論在犯罪行動指揮權限或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上,均無優於被告王冠評、吳沁膋之情形,是依卷存證據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盧德偉於系爭犯罪組織中,具有決定系爭犯罪組織行動進退行止之指揮權限,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證人湯羽婷、湯芝穎雖曾於警詢中證述係受被告盧德偉指示提款,然被告盧德偉就系爭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行動有無指揮權限一節,既存有上述疑義,而證人湯羽婷、湯芝穎亦非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之人,對於何人於系爭犯罪組織具有決定系爭犯罪組織行動進退行止之指揮權限,所知當不如被告趙森榮、王冠評、吳沁膋詳盡,自難以之作為被告盧德偉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德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6人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漠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參與擄鴿勒贖之犯罪組織,使賽鴿鴿主擔憂苦心培育之賽鴿遭損,在精神受迫之情況下交付贖金,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王求學、潘萬賜,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五卷第343-353頁),堪認被告6人犯後尚有彌補部分被害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浩義具狀陳明願立悔過書、支付10萬元公益金、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李育任具狀陳明願立悔過書、支付10萬元公益金、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院五卷第167-169、177頁),足認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犯後已有深切檢討、積極改過之意願,且其平素尚能恪遵法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自新,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李育任所受刑之宣告部分,為緩刑2 年之宣告;被告陳浩義、侯仕祥所受刑之宣告部分,則均為緩刑3 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依序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12萬元、12萬元;並依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100小時、100小時義務勞務;另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深盼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被告6人參與系爭犯罪組織而實行前述犯行時,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先扣除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按1隻鴿子200元計算之所得後,如果鴿子數量太少,會補貼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至2,000元,再由被告趙森榮取得半數,其餘由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均分,業據被告盧德偉(警五卷第165-166頁;院三卷第184、227頁)、吳沁膋(院三卷第228頁)、王冠評(院三卷第228頁)供述在卷;而被告李育任、陳浩義掃網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則據被告李育任(院五卷第43頁)、陳浩義(偵四卷第253頁)供述明確。由此足認,本案系爭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為:於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日所得款項,扣除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按日各領取之2,000元後,再由被告趙森榮取得半數,餘由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均分。

2.被告盧德偉、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與沒收:

被告盧德偉、王冠評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所示犯行,按前述犯罪所得比例分得之金額【計算式:(當日匯款總額﹣2,000×3)÷2÷3=被告盧德偉、王冠評犯罪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犯行,按前述犯罪所得比例分得之金額【計算式:(當日匯款總額﹣2,000×2)÷2÷3=被告盧德偉、王冠評犯罪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按其參與之日數分別領取之2,000元,均為被告盧德偉、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參與前述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盧德偉、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前述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沁膋犯罪所得之沒收:⑴被告吳沁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接

前述犯罪所得比例分得之金額【計算式:(當日匯款總額﹣2,000×3)÷2÷3=被告吳沁膋犯罪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犯行,按前述犯罪所得比例分得之金額【計算式:(當日匯款總額﹣2,000×2)÷2÷3=被告吳沁膋犯罪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為被告吳沁膋參與前述犯罪之所得。

⑵被告吳沁膋所有經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其中半數為本案

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吳沁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按被告吳沁膋取得犯罪所得時間之先後,就被告吳沁膋經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7,500元,依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發生順序,按次於發生在前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沁膋前述經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7,500元,扣除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尚餘905元,然被告吳沁膋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727元,爰就被告吳沁膋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7,727元,於扣案之905元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6,822元部分【計算式:7,727﹣905=6,822】,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沁膋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和解後實際賠償部分之扣除:被告6人業與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王求學、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潘萬賜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就被害人王求學部分,由被告6人均各自分擔5,000元;被害人潘萬賜部分,則由被告吳沁膋負擔5,000元,另由被告盧德偉、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均各自負擔4,000元,並已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交易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五卷第343-353頁)。而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認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按參與日數,分別領取2,000元),均未逾前述和解後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同理,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028元【計算式同上所述】均逾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前述和解後實際賠償被害人王求學之5,000元,爰就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逾和解賠償金額之4,028元,於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363元【計算式同上所述】,逾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前述和解後實際賠償被害人潘萬賜之4,000元,爰就被告盧德偉、王冠評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逾和解賠償金額之363元,於被告盧德偉、王冠評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至被告吳沁膋和解後實際賠償被害人潘萬賜之5,000元,既逾其於該次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4,363元,基於前述避免過苛之比例原則考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盧德偉、侯仕祥所有,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盧德偉、侯仕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五卷第327-3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盧德偉、侯仕祥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6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育任與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陳浩義、侯仕祥、趙森榮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匯款日期,與被告鄭通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二所示分工模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被害人之賽鴿,並致電恐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怖,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李育任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任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查,被告李育任於107年1月4日前往當兵,至107年4月底均在服兵役,之後即未繼續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並停止參與系爭犯罪組織所從事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李育任於偵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四卷第255頁;院五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浩義於偵訊中證述:後來被告李育任去當兵4個月等語(偵四卷第254頁);證人(即被告)盧德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李育任有一段時間去當兵等語(偵五卷)互核一致。衡諸常情,服兵役者需長時間在營,縱遇有假日,亦須遵守服役期間相關定時回報之規範,通常應無繼續參與系爭犯罪組織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育任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育任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六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李育任是否涉犯前述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育任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李育任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森榮是高雄市信鴿協會及新興鴿會擔任民間掃除非法捕鴿網幹部職務,由盧德偉負責指揮吳沁膋、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盧德偉、吳沁膋、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部分另行審結)等人,組織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擄鴿恐嚇之犯罪組織,勾結僅具有竊盜犯意之被告鄭通貴及其所屬竊鴿集團(成員有鄭通貴、綽號「小支仔」、「火車」、「阿賢」、「小新」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匯款日期」欄所示期間,由被告趙森榮提供賽鴿飛行時間、路徑等資訊,另由被告鄭通貴及其所屬竊鴿集團成員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架設高架捕鴿網竊取被害人柯祈福等78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復由盧德偉聯繫吳沁膋、王冠評、李育任、陳浩義、侯仕祥收取遭竊之賽鴿,並由王冠評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被害人,恫稱:若不支付贖金,即加害於賽鴿等語,致前述被害人心生畏懼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贖款匯至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得手,因認被告趙森榮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鄭通貴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趙森榮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8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日雄檢欽有108偵7209字第108004617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院一卷第9頁)。惟被告趙森榮業於108年6月25日死亡一情,有被告趙森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11頁),核屬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失其存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鄭通貴則係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始於110年3月14日死亡一情,有被告鄭通貴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院五卷第9、1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一 柯祈福 106年9月3日 8,09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王冠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利金昌 7,080元 蘇瑞斌 7,090元 二 林哲弘 106年9月4日 20,01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文平 106年9月6日 35,08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桂香 25,070元 周芳誼 12,090元 四 邱宏正 106年9月7日 9,08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妘卉 10,090元 沈水來 18,000元 五 陳順貴 106年9月8日 28,09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尉 20,090元 鄭慶瑞 12,090元 黃志山 12,080元 張慧玲 12,070元 李東達 10,090元 7,090元 林銘輝 9,090元 林詩訓 10,050元 林政宏 10,040元 陳恒裕 10,070元 六 張敏智 106年9月10日 13,09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鎰 10,080元 吳佩玲 10,090元 姚朝翔 7,090元 吳永智 12,090元 梁秀和 8,090元 七 鄭子信 106年9月12日 10,08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錡)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 12,090元 戴美吟 10,070元 蕭麗貞 10,090元 八 黃志安 106年9月20日 12,0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辜宥箖)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吉 30,000元 10,090元 九 方佩雯 106年9月21日 20,0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辜宥箖)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子福 15,090元 饒建良 7,090元 賴賢章 10,090元 十 洪明欽 106年9月22日 15,0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辜宥箖)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鱗貴 18,090元 謝春隆 15,080元 李文川 12,090元 吳勃興 15,070元 十一 蔡明發 106年9月27日 25,0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辜宥箖)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山 10,090元 30,000元 陳晃郁 11,090元 十二 謝啟瑞 106年9月28日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辜宥箖)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王求學 15,090元 15,080元 十三 蔡梅香 106年12月28日 5,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仁衡 7,090元 葉俊輝 13,080元 謝勝璘 13,090元 十四 陳昭仁 106年12月29日 7,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潘萬賜 25,090元 十五 陳雲菊 107年1月2日 6,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永福 6,080元 李恢文 6,090元 劉明煌 30,000元 饒世鄰 7,090元 十六 鄭永彬 107年1月3日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000元 17,090元 18,090元 十七 林進財 107年1月10日 4,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鳴 8,090元 十八 蔡竹謨 107年1月15日 5,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張銘益 107年1月17日 6,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仕傑 7,000元 黃嫈茉 8,090元 二十 黃朝陽 107年1月18日 6,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來 8,090元 二十一 黃寶仁 107年1月19日 7,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瑞呈 3,000元 張茂祥 6,000元 許秋源 3,000元 柯梅香 4,000元 吳金成 5,010元 二十二 陳進福 107年1月22日 8,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雅莉 2,000元 陳金福 3,005元 陳昆泉 2,000元 二十三 陳靜妏 107年2月8日 20,0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興男 20,000元 二十四 黃麒展 107年3月23日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靜)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旭上) 1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文) 二十五 黃顯驊 107年5月5日 4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尤淑惠)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六 蔡忠和 107年5月6日 25,090元 第一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彤) 盧德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沁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負擔如附表三編號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盧德偉 警三卷第43頁 二 記載人頭卡門號之卡片 壹張 盧德偉 院一卷第409頁 三 Uniscop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侯仕祥 院一卷第407頁附表三編號 姓名 緩刑負擔內容 一 李育任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 陳浩義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 侯仕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