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簡以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或變更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以珍應遵守事項變更為「應於每月第一週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以珍前經法院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間8 時前至派出所報到,而被告迄今均有確實遵期報到,惟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獨立扶養2 名稚子,有工作及陪伴稚子之需求,爰請求解除前述應遵守事項或變更為每月第一週週日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簡以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即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8年1月25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復於108年3月4日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本院並同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間8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報到。
三、本院審酌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請求解除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雖仍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但考量被告迄今無不遵期向派出所報到之紀錄,以及每次庭期均有準時到庭之情形,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於每月第一週週日晚間八時前至前開派出所報到,應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