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葉筱玲被 告 劉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原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22時39分至翌日0 時4 分許,以其持
用行動電話撥打14通電話予原告,並留言「對!妳很了不起,我一定跟妳拼到底。操你媽逼,準備看」、「妳玩我嘛,去妳媽雞巴毛,操你媽!」、「妳等著看,操妳媽,我殺妳全家」等語辱罵、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另於107 年10月30日3 時至同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一段時,撞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溫莎堡養身會館」上班,竟開車衝撞原告所駕車輛,又持鐵棍砸毀原告所駕車輛玻璃,以此違反上開保護令,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50號(即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4 號案件改分)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現年32歲、學歷為高職畢
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105 年度至107 年度所得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名下有本田汽車等財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被告則現年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105 年度至107 年度所得約20餘萬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另自述現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等語;另原告因上開行為罹患憂鬱症,有卷附高雄市大寮區衛生所108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斟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留言恫嚇、駕車衝撞並砸毀車輛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