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大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之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7年度台覆字第60號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原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李大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李大極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因通緝遭逮捕,迄106年1月20日止,羈押期間共計3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為無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無罪確定。聲請人之胞弟李○忠因本案遭到重判,聲請人因知道會被重判,覺得冤枉而逃跑,跑了21年多,誤以為追訴權時效完成,才被抓到,現在判的無罪才是正確的判決,然而聲請人胞弟業已往生。此外,聲請人事後得了C型肝炎,推測是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因數次抽血檢查感染所致。聲請人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之補償金,總請求金額為108,000元,即除原本決定補償之36,000元外,再補償72,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85年5月10日以84年度偵字第24661號提起公訴,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傳拘無著,於85年6月1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5年12月16日始經緝獲,且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多年來均未出國,與胞弟即同案被告李○忠保持聯繫,故意逃避法律程序,且經通緝在案多年,又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處分羈押,迄106年1月20日,法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請求人提出6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又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審理後,於106年7月26日以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附帶說明另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嫌,已罹於時效,無從就此另行審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雄高分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7年2月23日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及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至具保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36日之事實,首堪認定。此外,聲請人係於上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之107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誤向雄高分院提起請求,見雄高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1頁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所蓋雄高分院收文章戳日期),尚未超過法定請求期間。又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合先敘明。
四、就本件補償金額如何決定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如下:查請求人於106年12月16日遭緝獲而經法官訊問時,自承通緝期間均在臺灣,躲在家裡不出門,也沒有出國,這幾年都有和胞弟李○忠聯繫,據聲請人所知,李○忠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經判刑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90,000元確定),聲請人係因前往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可否出國,而經櫃臺人員發覺聲請人有通緝在案紀錄,通知警局逮捕聲請人等情(見聲請人該次訊問筆錄)。聲請人既已知悉其因涉犯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卻從未至法院接受審判,致於85年6月14日經本院依法通緝,期間亦未曾試圖到案說明,遲至105年12月16日因自認已罹於時效而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可否出國,始遭逮捕。是聲請人此次受羈押,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堪認定。再考量同案被告李○忠及黃○裕在相同卷證下,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4425號駁回上訴而維持雄高分院88年度少連上更一字1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90,000元;及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駁回上訴而維持雄高分院91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9,000元等情。是本院審酌承辦法官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兼衡請求人104年至106年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6至8頁)。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存有可歸責事由,且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情,均已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年已65歲,其因通緝而逃亡20餘年,自述以前在國外做歌唱表演,目前並無工作,因羈押期間曾在看守所內接受醫療而自行推測受感染C型肝炎等各情,並提出顏福順診所108年2月20日診斷證明為佐。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該所於108年2月19日以高所衛字第10890050950號函覆提供聲請人在所期間之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3至45頁),觀之上開4次就醫紀錄均為高血壓之相關診斷,並處方藥物,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其中有何處置因而造成聲請人感染C型肝炎之情。衡諸聲請人前述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堪認其可歸責程度非輕,以及考量聲請人所陳上情等一切情狀,認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是揆諸前揭各節,仍認補償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至本院前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業已准許以1,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因羈押日數為36日而准許賠償36,000元,其餘聲請駁回,其中准許部分因未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而已確定(107年度台覆字第60號),故再准予賠償以每日1,500元計算羈押日數36日而准許賠償54,000元(計算式:
1,500×36=5,400)。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