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補償請求人 胡明義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69年12月28日經草衙派出所逮捕拘留3 天,70年1 月1 日移送管訓隊,直到72年
2 月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未經審判,違法違憲,為此具狀聲請冤獄補償」等語。
二、駁回請求之理由:㈠請求補償之法律性質:
依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記載,請求人聲稱其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未經審判,而於69年12月28日經警方留置3 日,並自70年1 月1 日起至72年2 月底移送管訓隊執行管訓處分,性質上屬於「非依法律而受留置或執行」。
㈡刑事補償之法律沿革及法定要件:
⒈依當時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已於98年1 月21日公告廢止)
,僅對於「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第11條第4 項);但對於「非依法律而受留置或執行」者,則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規定,而無法請求補償。
⒉直到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
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始規定: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然而同法第8 條但書規定: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應「自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有法定期間「2 年」之限制。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嗣後又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因應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刪除有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但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仍規定為2 年(第13條但書)。
⒊經比較行為時法(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中間時法(100
年7 月6 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及裁判時法(100 年7 月6日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應適用最有利請求人之中間時法即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對於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者,雖得請求賠償,但必須在「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提出請求,若逾期始提出請求,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本件請求補償已逾法定期間:
依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記載,請求人縱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而受留置或執行,最遲已於「72年2 月底」停止留置及執行,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 條但書規定,請求人應自停止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74年2 月底」以前)請求賠償。然而請求人遲至「108 年10月30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為憑,已逾期長達36年以上,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㈣至於請求人所稱「自72年2 月底起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5年」
部分,乃因請求人另犯殺人未遂、強姦(現稱強制性交)、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因80年減刑,經減為7 年6 月),自72年2 月9 日起算,而於7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乃請求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法執行之刑期,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