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朱秀宏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原因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但書、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朱秀宏因涉嫌叛亂案件,前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於民國70年6 月4日以70年法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以遭違法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因上開案件係屬軍法案件,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三、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