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請求補償人 陳紘諒(原名陳進松)上列請求補償人因違反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補償之意旨請求補償人即受感訓處分人陳紘諒(原名陳進松,下稱請求補償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78年6月15日起至78年7月12日止,經本院治安法庭予以留置並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78年7月13日起至79年7月6日止、83年7月20日起至83年11月15日止執行感訓處分;惟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請求補償人已因上開同一事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顯屬一事兩罰。為此,爰請求比照刑事補償法之標準,按每日新臺幣3,000元標準,請求前揭留置及感訓處分期間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74年7 月19日制定公布)並未就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為任何規定;其後修正發布名稱之檢肅流氓條例(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已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 項規定:「第11條第1 項、第11條之2 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 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嗣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第1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或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現行發布新名稱有效之刑事補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㈡經查,本件請求補償人前因流氓行為,經本院於78年6月15
日起至78年7月12日予以留置,並以本院以78年度感裁字第17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78年7月13日起至79年7月6日止,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又於79年7月7日起至83年7月19日止,借提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再於83年7月20日起,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請求補償人因同一事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折抵後已逾3年,經本院以78年度感裁字第172號裁定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而於83年11月16日暫停執行感訓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請求權利發生等實體要件,請求補償人係因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遭留置、執行感訓處分後,同一事實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折抵後,裁定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應認請求補償人係主張檢肅流氓條例係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經比較新舊法,實體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請求賠償人最為有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意旨)。
三、本院之判斷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補償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受留置或執行,其於83年11月16日暫停執行感訓處分出所,自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即85年11月16日前請求賠償,然而,請求補償人遲至108 年11月6 日始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此有請求國家賠償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已逾期長達近23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適用之餘地,顯屬已逾請求期間,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得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