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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鎮和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1)警審特字第6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 年9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蘇鎮和以其涉及臺獨案件,於52年4 月3 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51)警審特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自51年5 月14日起入獄,至63年5 月13日始經釋放。嗣於

108 年5 月27日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將前開有罪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前開判決既經撤銷,法律效果即等同於無罪判決確定,自得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提起本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

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有期徒刑12年,自51年5 月14日起入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執行,至63年5 月13日始經釋放。嗣經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補償,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89年4 月10日以第一屆第13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補償聲請人新臺幣460 萬元。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106 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為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促轉會以聲請人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而獲得補償之受難者身分,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7日以第26次委員會議決議,將前開有罪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等節,有前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89年4月10日函及促轉會108 年6 月12日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經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隸屬於國防部之機構,前開叛亂案件係依軍事審判法、懲治叛亂條例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規定論處,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亦係在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執行,核屬軍法案件,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一節,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9 年2 月13日函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本案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