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聰明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3年度撤緩字58號裁定)、7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9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於民國93年6月3日入監,於93年8月26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聲請人執行至94年2月間,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晉升二級、總分達10分以上即開始縮刑,至95年2月縮刑共62日,因此縮刑終結日為95年1月31日,但高雄地方檢察署遲至97年2月23日始釋放聲請人,是聲請人自95年2月1日至95年2月23日止,屬於受非法執行刑罰共23日,爰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依法請求賠償聲請人115,000元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非依法律受刑罰」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本院89年度易字42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之緩刑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52號、93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經扣除縮刑期間62日後,聲請人應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惟聲請人於95年2月2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出監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堪以認定。是以,本案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日(即95年2月23日)起2年內為之,惟聲請人竟遲至108年2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