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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鄞良安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1年度訴字第741 、968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鄞良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鄞良安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27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18 日。惟請求人業於104 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96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准予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共計59萬元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

968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

5 月31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求人於

108 年1 月2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當庭逮捕,並以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羈押補償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1月1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補償請求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於同年月23日,經本院裁定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補償請求人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具保程序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01 年7 月5 日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32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11

2 號),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96

8 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100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停止羈押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1

9 號卷一【下稱24319 號卷一】第95頁、第100 年度聲羈字第820 號影卷【下稱聲羈卷】第2 至7 頁、第29至34頁、第80至82頁、100 年度偵聲第760 號影卷第1 至3 頁、第25頁、108 年度刑補字第5 號卷【下稱刑補卷】第161 頁)暨相關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補償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100 年9 月1 日裁定羈押,至同年12月2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18 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經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檢察官以補償請求人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

公務員,明知鄭志宏(現改名為鄭治洧)名下位於屏東縣○○鎮○○段100-3 、-5、-8、-10 、-12 、-19 、-20 、-2

1 、-5、-7、-11 、-12 、-13 、-14 、-15 、-16 、-17、-20 、326-5 、-6、-7、-8、329-7 、-8、330-3 、-7、-8、-9、-12 、-13 、-18 、-23 、-24 、-25 、-27 、-2

8 、-29 、-30 、-31 、-39 、-40 、-41 、331 、331-3、-10 、-11 、-12 、-13 、-16 、332 、337 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水泉段土地)均位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不得任意進行開發使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為鄭志宏進行相關聯外道路、排水、景觀及植栽綠化等違法之開發整地工程,並同意於相關聯外道路開設後,認定相關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故其遂在未經申請並獲得墾管處同意,進而違背其職務替鄭志宏雇用怪手司機王士永及數名工人施作相關聯外道路及排水等開發整地工程,以此向鄭志宏收受78萬元不正利益;又涉嫌與吳文明基於違背職務高估工程款之犯意,以公有器材測量其他客戶之土地,並以政府機關名義出具測量報告而有舞弊情事,認補償請求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其他舞弊情事及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鄭志宏未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向本院聲請羈押等情,有檢察官100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本院10

0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24319 號卷一第92至94頁正面、聲羈卷第2 至7 頁、第29至34頁),堪以認定。

⒉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補償請求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同案被告陳立憲之供詞,證人李登志、徐茂敬之證詞,及請求人與鄭志宏間之監聽譯文等加以審查結果,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補償請求人涉犯收受賄賂及其他舞弊情事罪嫌重大,且其所供情節與檢察官所提示事證不符,復有共犯鄭志宏未到案,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⒊本件補償請求人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時供稱:伊為墾管處

約僱保育巡察員,負責現有巷道證明核發、建築線指示、法令宣導及其他交辦事項。因鄭志宏欲申請休閒農場,向墾管處申請時遭駁回,因此請教伊農用地興建農舍相關辦法,並受鄭志宏委託,找了王士永埋設水管,並收受30萬元,伊也有賣樹給鄭志宏,並傳真會議紀錄給鄭志宏等語(見24319號卷一第76至94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墾管處約僱人員,負責現有巷道證明、建築線指示及墾管處第二次通盤檢討鄉村建築用地改劃案等業務,伊前後有向鄭志宏、陳立憲收受5 至6 次錢,因為鄭志宏委託伊找人施作除草、種樹及埋設水管等工程,所以伊將費用支出報表傳給陳立憲,陳立憲再傳給鄭志宏,鄭志宏把錢經由陳立憲轉交給伊,超過費用之部分,鄭志宏說當作伊修剪樹木的報酬,鄭志宏交付給伊的款項係屬工程款,並非賄款。因鄭志宏向伊詢問墾管處會議紀錄乙事,伊乃將上開會議紀錄傳給陳立憲等語(見聲羈卷第29至34頁)。經核補償請求人上開供詞可知,補償請求人確實有代鄭志宏雇工整地及收取鄭志宏交付現金款項之舉。復參以證人王士永於100 年9 月14日偵查時證稱:補償請求人委託伊在水泉段土地上開路,並稱鄭志宏為老大等語(見24319 號卷一第413 至414 頁);及證人即墾管處企畫課課長徐茂敬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時證稱:鄭志宏是向墾管處申請整地的民眾,而請求人主要業務係負責現有巷道證明書核發及協助辦理通盤檢討作業,墾管處人員不可以幫當事人操作整地工程,除了自身職務以外的事,本來就不可以做等語(見24319 號卷一第207 至210 頁);並觀諸請求人與鄭志宏間100 年6 月7 日至8 月2 日間通聯譯文內容,鄭志宏於電話中表示由阿憲(即陳立憲)交付30萬元予請求人,並談論將來有順利出售水泉段土地,請求人可從中獲取佣金,而請求人於通話中亦表示有收到陳立憲交付之款項,且對鄭志宏稱:「我們的路先開出來,後面水保局的很好處理,因為我們有變成既成道路在那邊」、「我上次調航照圖出來,走公有地,其實比較遠,就像你講的。我們要克服它,就慢慢來,我們路先用好,再來第二步」、「17日下午是確定要開會,這個外面沒人知道,那消息還是封鎖的」、「我再偷偷傳真給你,別漏出去喔」等語(見卷C 第23、31、45、47頁)。堪認補償請求人於案發當時,以擔任墾管處約僱保育巡察員之身分,明知鄭志宏就名下水泉段土地向墾管處申請開發案,竟不避嫌收受鄭志宏交付之現金款項,並代為雇工進行相關整地工程及提供會議文件予鄭志宏,招致他人誤以為補償請求人得以影響水泉段土地開發案之核准,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懷疑其有收取賄賂之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則補償請求人因上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顯需擔負相當責任,而有不當之可歸責事由。

⒋復衡以,本件補償請求人係依僱用契約從事墾管處所指派調

遣之工作,雖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雇工在鄭志宏水泉段土地上整地等行為,亦與其任職墾管處之職務無關;然補償請求人既屬墾管處約僱人員,其上開舉措,已危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故補償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⒌本院審酌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本件遭羈押,

導致社會信譽損失,且遭墾管處解職,僅拿回自提退休金,有段時間需借貸度日等語(見刑補卷第159 頁),並審酌補償請求人可歸責之程度、前科紀錄,及其受羈押時年約49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羈押前係擔任墾管處約雇保育巡查員,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墾管處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記載薪資為32,928元),並於100 年9 月21日因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墾管處103 年9 月2 日墾人字第1030006492號函檢附補償請求人僱用契約書及解僱函文(見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卷十四第356 至361 頁),暨其遭受羈押時間共計118 日,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7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00,600 元(計算式:1,700 元×118 日=200,600 元),其餘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9-07-17